谈谈纳贿罪

点击数:672 | 发布时间:2025-02-24 | 来源:www.rffbs.com

    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伴随国内生产力水平的提升、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大家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完善、国家员工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升等缘由,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只很难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伴随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纳贿犯罪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纳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知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方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纳贿犯罪呈现出了方法隐蔽、形态多样等特征。纳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状况和新问题,有些行为依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讲解可以定性,而在有的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讲解则看上去比较原则和简单。如何对日益复杂的纳贿现象进行适当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大家面临的要紧课题。

    1、纳贿罪理论概述

    (一)纳贿罪的定义

    依据《中国刑法》的规定,纳贿罪是指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收纳贿赂的行为。因拟定上述刑法时对纳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可以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讲解对纳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健全,直至《中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新鲜出炉,才讲解了纳贿罪的完整定义。国内现行的《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纳贿罪的定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纳贿罪是指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员工借助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员工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员工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行为。目前对纳贿罪定义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更不是尽善尽美。由于伴随社会的进步、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纳贿罪定义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况中。

    (二)纳贿罪的种类

    纳贿罪和其他事物一样,依据不一样的标准,可以作不一样的划分。现在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以下几种划分方法:

    1.以表现形式为标准对纳贿罪的划分

    以表现形式为标准,纳贿可分为收纳贿赂、索取贿赂、间同意贿和商业纳贿。收纳贿赂,是指国家员工借助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被动同意别人所送财物的行为。该类纳贿中国家员工收受财物具备被动性;索取贿赂,是指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别人索要或勒索财物的行为。这种纳贿具备主动性;商业纳贿,是指国家员工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行为。这种纳贿也属主动型纳贿;间同意贿也叫斡旋纳贿,是指国家员工借助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员工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从定义可以看出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方法包含主动、被动两种,所以说纳贿罪中收受别人财物的纳贿行为具备复合性。

    2.以主体为标准对纳贿罪的划分

    以主体为标准,纳贿罪可分为国家员工纳贿、非国家员工纳贿和单位纳贿。

    国内现行的《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的,是纳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员工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以纳贿论处。”该条所规定的就是国家员工和其他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纳贿罪,所以本条规定的纳贿罪主体是国家员工与其他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

    国内现行的《中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员工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两款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中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来看,非国家员工具体包含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员工。因此,此类犯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员工,在种属上是非国家员工纳贿。

    现行《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纳贿论,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典该条规定的就是单位纳贿罪。依据此条的规定,单位纳贿罪的主体应当包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3.以获得财物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对纳贿罪的划分以获得财物的时间不同为标准,分为事前纳贿、事中纳贿、事后纳贿。事前纳贿,是指行为人获得纳贿罪构成的别人财物的时间在其推行为别人谋利的职务行为之前,也就是纳贿人将要担任职务之前,索取或收受别人财物,在其任职后再推行为别人谋取利益与在任职期间先收受(被动)或者索取(主动)别人财物,然后再为别人谋取利益的都是事前纳贿。行为人在为别人谋取利益的同时,主动索取或被动收受别人的财物的属事中纳贿,当然这里的同时不需要时间上的绝对同时,应当理解为时间相仿或纳贿行为和为别人谋利行为的时间相差不大。行为人获得别人财物的时间是在其推行职务行为之后的都是事后纳贿,此类型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状况:A、行为人在职具备职权时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离休或退休后再收受别人财物(这种纳贿需要以存在事先约定为条件,若无事先约定,则不构成纳贿罪);B、行为人在任职时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离开此职务后获得别人财物;C、行为人在任职时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转任其他职务时再获得别人的财物;D、行为人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之后,别人为感谢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以酬谢的形式给予行为人财物,行为人收受。

    4.以谋取利益是不是正当为标准对纳贿罪的划分

    以谋取利益是不是正当为标准,分为不违背职务纳贿和违背职务纳贿行为人收纳贿赂,为别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其职务上的正当行为,为别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就是不违背职务的纳贿。

    行为人推行职务上不准推行的行为或者不推行职务上所需要的行为,收受别人贿赂就是违背职务纳贿,也就是行为人收纳贿赂,为别人谋取的利益是其借助职务进行的不符合其职务需要的不正当行为,为行为人谋取的利益也具备不正当性。

    联邦德国刑法中有不违背职务纳贿罪与违背职务纳贿罪,日本刑法有普通纳贿罪与枉法纳贿罪。现在,德国、日本和国内台湾区域刑事立法中的纳贿罪均是按此标准设置的。

    2、国内纳贿罪的立法近况与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纳贿罪的立法近况

    国内《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的,为别人谋取利益的,是纳贿罪。”并且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纳贿罪的,依据纳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根据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可见,国内刑法是将纳贿罪规类于贪污贿赂一类犯罪,并且是比照贪污罪进行处罚的,本人觉得这种法律规定方法值得商榷,将进一步详细论述。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修改是扩大了索贿纳贿罪的主体范围,增加了与国家员工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辞职的国家员工,借助原来的地位、工作便利和影响力索取和收纳贿赂的行为以纳贿罪论处。这一修改反映出立法的与时俱进和国内对打击腐败犯罪的决心。

    伴随社会的进步,国内的刑法也在不断修改健全,以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国内的立法还远不可以完全满足社会的需要。从国内目前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国内刑法和有关司法讲解对纳贿犯罪的规定还存在较大问题。因此,笔者在此谈什么时间对纳贿犯罪修改的怎么看。

    (二)国内纳贿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纳贿罪之定罪标准问题

    (1)数额标准问题。国内《刑法》规定,对犯纳贿罪的,依据纳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刑法》规定了四个不一样的量刑数额标准。就现在看来,这一规定存在不足之处。

    a.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国内现行《刑法》于1997年规定纳贿罪的犯罪数额起点为5000元,但今非昔比,以现在的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和中国国情来看,5000元的数额看上去过低,并且国内各区域经济社会进步不同步,在全国统一适用这一标准又与各省市自己进步不符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贪污纳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学会不同,有些地方将贪污纳贿的立案标准提升到2万元或者3万元,经济发达区域立案标准更高。这一现象已成为“不合法”的“合理”事实。

    b.定罪数额标准极端客观化。国内刑法规定纳贿达到肯定的数额处以相应的量刑,但犯罪数额标准过于死板。在实践中,贪污纳贿10万元的和贪污纳贿100万元甚至1000万元的,在量刑时都是十年以上,判决时总是在刑期上差别不明显,致使审判的成效不佳,刑罚的威慑力不可以有效体现,忽视了具体犯罪不一样的行为方法和社会风险性。

    (2)情节标准问题。根据国内《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除去数额标准,犯罪情节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规范之一。所谓情节紧急主要包含:索取别人财物,数额虽然不到5000元,但接近5000元的;收受别人贿赂,为别人谋取私利,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等。然而,这一纳贿定罪的情节标准,在理论上,虽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践中,因为标准非常难把握,几乎没用来定案,因此,司法职员仍是以“数额”为检验犯罪的唯一准则。

    2.纳贿罪量刑问题

    (1)重刑成效不佳。纳贿罪作为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国内刑法对其量刑作出了徒刑到死刑的规定,可以说是已相对较重。然而,就算是残酷的死刑规定也并没效预防纳贿犯罪的发生,相反,国内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率不断增加。实践证明,紧急的刑罚并非预防犯罪的有效武器。因此,预防腐败犯罪单纯靠刑罚的威慑是很难解决的。另外,重刑也不利于贪污腐败案件的侦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明知刑法的规定,但因心存侥幸,置刑罚于不考虑而知法犯法。而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分子因畏惧刑罚打击,总是至死抵抗侦查,极力隐瞒犯罪所得,以求最大化轻刑。如此就给贪污纳贿犯罪的侦查带来肯定阻力,也不利于赃款的追缴及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害处。实践中,犯罪分子的自首坦白对于案件侦破是相当要紧的,而较重的刑罚总是使犯罪分子因畏重刑而矢口不承认。

    (2)罚金刑规定的缺失。国内刑法中,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财产刑,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论文格式对于纳贿罪的处罚,国内刑法规定依据情节和和犯罪数额的不同使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和“并处没收财产”,但遗憾的是,没规定罚金刑的适用。而今,伴随经济的进步,社会价值观念日益变化,唯利主义促进大家只顾钱途,有的纳贿罪犯罪分子甚至抱着“殊死一搏,自己犯罪,全家享福”和“为了钱,不惜犯罪”的错误态度,对于这种类型的人,自由刑的威慑力不明显。

    (3)纳贿罪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置。依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纳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相同。但,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社会风险性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有效体现出来。而纳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风险性与犯罪数额并不势必有关。除此之外,纳贿罪与贪污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客观表现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对于两种罪质差异较大的犯罪行为,一同适用同一套法定刑配置标准,其不一样的性质在犯罪数额及情节条件上能否达成同一性,其量化标准是不是具备合理性,都是有待明确的司法实践问题。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纳贿罪的处罚不适合比照贪污罪来处置。

    3.为别人谋取利益的纳贿罪构成要件问题

    为别人谋取利益的纳贿罪构成要件。国内刑法规定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纳贿罪。因此,非法收受别人财物的,需要拥有为别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然而这一规定不尽合理:

    (1)纳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员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风险在于收纳贿赂行为本身,即便没为别人谋取利益,也侵有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纳贿罪。因此,此要件的规定看上去多余。

    (2)司法实践中,“为别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模糊,司法机关在证明“为别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别人财物与为别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方面存在肯定困难程度。除此之外,海量犯罪分子为逃避惩罚故意把收受别人财物和为别人谋取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进行离别,从而不利于打击纳贿犯罪。

    3、预防纳贿犯罪的对策

    (一)健全人事规范改革

    党政领导干部规范改革是干部人事规范改革的要重点,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要紧内容。在和平年代,干部产生有二种方法:一是官选官的方法,即大官选中官,中官选小官,由上至下,层层任命;二是民选官的方法,即直接选官,或间接选官,自下而上,民意授权。前者是专制的方法,后者是民主的方法。新中国成立后,大家采取两者方法并用,但民选官的方法变了味,与官选官的专制实质是一样,不同只不过给你一种,印有上级指定的候选人选票,是借民主形式搞专制。

    官选官方法与民选官方法比较,无论是在价值理念,实践成效,还是在发展势头上,都是落后的,不适当的,没优越性的选官方法。它的弊病在于:

    1.不可防止导致官场腐败,日常出现的很多跑官、买官等,如涉及一个单位“一把手”因腐败被查处,步其后是很多官员被查处,呈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就是明证。

    2.导致精英降低官员能力降低,久而久之充弃昏官贪官;3.导致官民对立。当官的无视民众,由于乌纱帽不是民众给的,民众则仇恨官……由于不是由大伙选举产生。

    “从规范层面看,一般纳贿犯罪充其量只能影响国内政治文明的进程与经济进步的速度,而交易官职案件的出现,则意味着吏治出腐败,这种犯罪是对国内根本政治规范的最紧急、最直接的破坏,如不准时遏制并将它彻底消灭,势必会危及到大家整个国家政权的稳定;从伦理道德层面看,交易官职类犯罪更易致使民众伦理道德的滑坡与价值观念的扭典,这也在马德案中也表现突出。要改变交易官职这种情况,就需要改革和健全选举规范,扩大直接选举,坚持差额选举,适合使用竞选制,让候选人通过媒体或面对面与选民交流,使选民知道候选人,更好地行使选举权。瑞典法学家波格旦(M·Bogden)指出,”将法律规则的政治目的(即促进肯定方向的社会变革)与法律规则的功能(即该规划所调整的特定的生活环节)混为一谈会导致紧急错误。只须后者是相同的或接近相同的,法律规则就是可比的。“看他的看法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之间法律规则的”政治目的“中是不可比的,由于社会规范、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是根本不一样的,但这类规则的”功能“即对社会发生影响的活动方面是可比的,因此,资本主义规范的竞选选举方法,社会主义国家完全可以拿来为我用。

    (二)健全公平角逐的市场经济法律规范

    国内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的重点时刻,为了预防国家员工借助国家对稀缺资源配置体制的法律漏洞进行权力寻租,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角逐机制,打造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资源的配置法律规范,更具备紧迫性和必要性。目前主要的就是要改革资源的国家配置体制,让市场经济法律规范来规范,预防权力寻租。

    1.缩减国家控制、管理资源的范围。国家管理资源范围越大,形成规范租金的基数越大,市场主体的寻租力越强,有效地缩短资源控制的范围可以释放规范重压、降低寻租的空间。因而,在转型过程,国家除对维系国计民生的资源实行强制配置外,应放松对一般资源管理范围,使之尽快纳入市场配置的轨道,从而除低规范租金的吸引力。

    2.改革资源配置的具体运作程序。国内现行国家配置体制的特点是国家垄断资源的控制,分配、运行、管理等全部环节资源配置神秘化,这就为任意配置、买卖配置提供了规范基础。西方国家尽管也存在资源的国家配置体制,但因为社会第三集团的参与从而防止了买卖行为的发生。这种经验值得借鉴。国内要在坚持国家资源配置体制的首要条件下,实行国家控制资源,社会公开分配资源、国家管理资源运行的二元资源配置体制由国家确定资源的数目,分配条件,交给社会独立机构公开分配,通过招标等透明机制确定资源用户,然后再由国家对资源的用法过程进行监督,离别资源的控制,分配与运行管理权主体,形成透明、公正的配置体系,以防止配置中的任意性,有效预防纳贿发生。如在交通系统应尽快推行项目、资金、市场相互离别、彼此制衡的交通投资体制改革,将是交通规划的职权,交给规划部门;是交通建设的任务,交给市场;是公路水平监督职权,划归统一的水平监管机构。就省级而言,重大建设项目的提出、批准和管理一律由交通厅和省进步计划委员会一同负责,以计划部门为主;资金管理包含规费征收、贷款的监控由交通厅和财政厅一同负责,以财政部门为主;项目法人有哪些用途和监管由交通厅、省国资委一同负责,以国资委为主;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进入有形建设市场,由省建设厅主管;交通厅把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到对交通运输进步策略的规划管理、工程水平和交通运输的行业管理与公路建设和运输管理的协调进步上来。

    3.从目前国内商业贿赂发生的范围状况来看,国内要尽快健全反不正当角逐法,进一步健全角逐法律规范;抓紧修订建筑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制定招标投标法推行条例,进一步完善对有关执业职员的约束机制;认真贯彻推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修订行政监察法和审计法推行条例,制定政府投资条例,政府采购法推行条例,进一步完善行政权力运行和监督机制,解决监督不到位。如从昆明规划局胡星等三任局长落马的案情看到,国内《规划法》缺点第一表目前规范设计上缺少明确的”警戒线“界定的惩罚手段的规定。在履行《规划法》的职责需要中,尽管有不可以擅自更改规划的规定,但并未对”若更改规划应经过什么程序“作出具体而严肃的界定,更未对”一旦违反规定将遭到何种惩处“作出明确规定。在程序上大家可以借鉴欧洲一些具备悠久规划历史的国家,任何规划颁布前都会有法定的公示日期,而民众一旦对规划有质疑,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提出,并且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推翻和否定政府的规划策略。在制定和修改这类法律规范时要举行听证。听证制源自西方,特别是美国。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关于”听证“的解释中说明:”听证在立法的行政机构中广泛用,可以是裁定性或仅调查性的,裁定听证可以在普通法院申诉。国会委员会在拟定立法前常实行听证;这类听证从而成为立法的要紧渊源“.与美国听证制不同,中国听证制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范围中,听证立法,预防管理部门立法的缺点,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这一规范运行将促进国内社会主义法制完善和健全。

    (三)健全预防纳贿犯罪的有关规范

    1.健全财产申报规范

    国内正处于体制转轨的特定历史进步时期,消极腐败现象呈阶段性多发高发态势。近年来曝出的大案要案,一些官员腐败行径可谓让人发指,其巨额财产从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因此,打造一个行之有效的公务职员反腐倡廉的防范体系,要看重,通过公开申报规范达成官员财产透明化,使其非法所得无藏身之处,从根本上抑制公务职员的腐败动机。作为阳光法案,重视事前预警,强制官员家庭财产的申报登记,改变过去那种偏重事后惩诫的做法,可以有效达成反腐倡廉工作的关口前移,正如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反贪污腐化实质推行手册》中所指出的:”假如觉得有了一项需要报告政府官员非法行为的法律,犯罪都就会自动坦白,那是不符合实质的。尽管这样,假如有了法律和规章,那是所有价值的反腐败方法。它有两个方面有哪些用途:它可以起到早期预报用途。据此可以看出一个公职职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法是不是与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如不符,应需要本人作出讲解,或对其进行认真的察看。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则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结合前面剖析的国内财产申报规范的不足,大家觉得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健全公务员财产申报规范。

    (1)财产申报规范应法制化

    国内现有收入申报和财产申报分别是由中办、国办和中组部、中纪委以党内法规形式发布的,还没上升到国家基本法律的规格,这就决定了规范地位和效力等级偏低,从而致使规范推行的强制性不足。因此,国内应尽快颁布一部由全国人大规范的《财产申报法》,为财产申报规范提供全方位系统的,更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让财产申报规范真的起到反腐倡廉有哪些用途。

    (2)健全申报程序

    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说,为了不使财产申报规范流于形式,需要有一个让瞒报、漏报或不报都承担相应后果的”规范保障设计“.如美国法典和《政府道德法》对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和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手段。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决1万USD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报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USD的罚款或5年监禁,违反利益冲突的规定,参与其经济利益有关系的事情的行为,判处1万USD以下的处罚或2年以下的监禁,或两项并处。

    2.健全举报规范

    在国内,尤其是现行宪法颁布实行二十多年以来,公民之所以感觉国家宪法与其关系不大,而是因为宪法仅规定了公民应当享有些权利,但并没规定达成这类公民权利的程序,与保障这类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程序权利。大家国家传统立法和执法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一位美国人说过:”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在非常大程度上破坏着法律的常见性。“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假如只不过一味地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或轻视程序的价值,或许会侵蚀法律的大众化程度。近年来,各地因举报引起的报复案件频频出现,哪个来保护中国的”深喉“成为了社会的焦点。事实上,对举报人权利,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能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举报权利行使,结合剖析国内举报规范不全的状况,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国内举报规范:

    (1)革新举报方法,从源头上保护举报人。诸如密码举报等遭到实践认同的规范革新形式,以技术上加强举报安全系数。所谓密码举报是指举报人在信函举报、电话举报或邮件等方法举报时,可以自己设密码,通过密码与举报受理人联系,密码举报受理人对密码严格控制,以绝密等级妥善保管。

    (2)尽快修改现行《刑法》第254条规定,防止报复陷害罪主体过窄,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不利于保护举报人;修改《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一款规定,扩大证人保护内容和范围,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3)借鉴海外保护证人的经验,健全国内举报人保护规范。大家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打造起系统的”保护证人计划“.负责证人项目的机构有四个:联邦马歇尔办公室负责证人的安全、健康;司法部实行局负责证人进入项目的确认;联邦监狱局负责证人的监管;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对进入项目的具体案件作最后审批和确认。每个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使用整容、改变住址甚至移民等多种方法,来确保证人的安全。[不悔网]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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