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会见权

点击数:368 | 发布时间:2025-02-06 | 来源:www.adkowc.com

    论文摘要
    国内《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推行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这是对国内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修改,是国内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国内刑事司法规范改革的里程碑,其意义深远,它不但体现了充分保障人权的观念,而且也体现了国内刑事司法规范正在与国际接轨,此项修改获得了海内外的一致好评。但,从修改后的推行状况看,律师们常见感到提前介入流于形式,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遭到非常大限制,特别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遇见的困难更多,公、检、法各有我们的《规定》[1]、《规则》[2]、《讲解》[3],在实行中律师们无所适从,办理刑事案件难是律师们的一同感受。消除这类障碍、解决律师会见的问题势在必行,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需要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健全,以立法的形式打造完善律师会见权达成的保障机制. 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对于健全国内社会主义法制,达成依法治国具备要紧意义。好好学习贯彻当的十六大和十六界四中全会的精神,全方位、正确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势必使得大家的社会主义事业走向新的辉煌。

    关键字
    律师会见权 刑事司法规范 限制 保障机制 意义

    1、律师会见权的定义、特点及内容
    (一)、律师会见权的定义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些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要紧的权利。律师的这项权利来源于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些权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为首要条件,目的是弥补被追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辩护能力之不足。后者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需要进行的一项要紧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要紧内容。通过会见,律师知道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状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建议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二)、律师会见权的特点
    律师会见权具备以下特点:
    1、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达成其他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备不少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阶段同意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刑事诉讼的审察起诉阶段同意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在审判阶段同意被告人委托为其进行辩护
    等均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4]。在这类诉讼权利中,律师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达成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些其他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和基础。
    2、律师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达成具备密切的联系。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肯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5]等,但因为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尤其是那些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手段,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状况的人,他们在行使我们的诉讼权利时势必遭到肯定的限制,具备肯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师与其会见,知道其愿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其达成诉讼权利的最好渠道。
    3、律师会见权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律师会见从形式上来看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但它不只反映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这一形式,而是有着实质的内容的;即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律师知道了案情,知道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罪名的认罪与否和罪轻罪重的态度,甚至可以获得有关的证据线索,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履行职责创造了条件。
    (三)、律师会见权的内容
    律师会见权在不一样的诉讼阶段有着不一样的内容: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是不是被采取强制手段和采取强制手段的类型不同而分为不同状况:一是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样的情况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受托律师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首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手段之日起,受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依据案件状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6]。三是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受托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会见别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知道涉嫌的罪名,知道有关案件状况,知道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的状况及期限,知道侦查职员有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办法向其采集证据等违法行为。律师依据会见时知道的状况,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如涉嫌罪名的实体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有权代理其提出的申诉、控告;假如受托律师觉得不应付其进行刑事追究,可以代理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假如发现侦查职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权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手段。
    2、审察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在审察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未作限制性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除外),只须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需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在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有权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及证据线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知道案件状况,如羁押期限、有无遭到刑讯逼供、有无随案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辩护律师依据会见知道的内容,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建议。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随案有扣押、冻结财产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有权需要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超越法按期限的,有权需要解除或变更强制手段,若办案职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代为控告。
    3、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在审判阶段除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外,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应遭到任何限制,不需要由人民法院开具证明,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应派员在场。律师会见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是不是赞同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关系;有权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建议,并将律师辩护建议告知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有无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有权告知其审判程序、享有些权利等等。律师依据知道的状况,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集有关证据,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会见权达成的法律保障
    现在,国内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目前《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公、检、法、司和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规定中,这类规定为律师达成其会见权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保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达成会见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目前如下几个方面:
    (一)、侦察阶段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 律师提出会见请求侦查机关应当安排,而不是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请求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作为律师行使这项权利的相对应人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律师请求会见的函件后安排律师会见,是其需要履行的法概念务,没有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更没有是不是批准律师会见是侦查机关的权利。律师提出会见请求后,侦查机关应当准时安排。依据六部委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一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7]。
    (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是不是可派员在场: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依据案件状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在审察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部门不应派员在场。
    (三)、侦察阶段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知道案情的权利:
    侦察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知道案情,包含侦查机关指控其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等,对于律师的这种做法,侦查机关不能干预,更不可以以案件尚在侦查期间为由阻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知道案情 。
    (四)、有关部门不可以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
    律师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律师的会见提供便捷,包含简化会见手续,安排会见场合,不应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等。
    3、目前律师会见权达成的障碍及存在的问题
    尽管律师会见权有了上述法律保障,但因为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行,律师会见中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主如果:
    (一)、会见需经过侦查部门批准:
    实践中,经侦查部门批准律师才能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会见由“安排”变成“批准”,批准制由例外变成通例,如此总是致使了律师会见的拖延,使会见难上加难。根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只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侦查部门批准。假如不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是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推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的性质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已经同意聘请的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这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两个不一样的定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从案件本身的性质来划分的,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则包括了所有案件,由于案件在未侦破之前都是国家秘密。如此就把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在实践中,侦查机关需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与何种案件需要经其赞同或批准,就是这个《规定》导致的恶果,它紧急侵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另外在审察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也要由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出具准予会见公告才允许会见,这也是紧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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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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