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内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原因及其合理限度

点击数:381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lgkjgf.com

    对抗性的增强是新刑诉法的一个突出特征

    日本学者野田良之在研究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他将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称为上诉或保护性诉讼模式,而将西方的诉讼模式称为角逐性诉讼模式〔1〕。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教授进一步将中国传统诉讼形态总结为“爸爸妈妈官诉讼”〔2〕。 国内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也指出,对抗需打造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而保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时候法的出发点。〔3〕

    家国传统与和谐精神,使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缺少角逐和对抗的要点。正是因为这种传统,加上当时的“情境原因”,近现代中国的诉讼形式,虽使用了控辩审离别的近现代诉讼形式,但具体的道路,是倾向于欧洲国内的诉讼形式,具备明显的“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特点,仍然缺少对抗制原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即对抗制与非对抗制,存在要紧的差别。所谓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模式,其特点是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用途,由侦查阶段倡导国家具备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它强调国家机关正确解决社会冲突的职权和责任,需要这类机关依据其法律责任查明真相,最大限度的保护各种应当遭到保护的社会利益。国内过去的刑事诉讼,从包大人打坐开封府问案,到根据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审案,虽然因为年代不同在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设置上有要紧不同(如是不是允许“大刑伺候”——刑讯取供),却都是采取国家司法官员依职权主动审问的方法。在这种诉讼方法中,可能因社会的进步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或委托别人(如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在法官审问和推进诉讼的条件下,诉讼的对抗性较弱,由于法官学会诉讼的命,被告人原则上不可以也不适合与法官对抗,而因法官在庭审时直接调查案件事实,也缺少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对抗的充分条件。

    另一种被叫做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模式,则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的基本法理。其特征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法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第一,从诉讼关系上看,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已从法制的“守护人”的角色走下来,事实上成为代表国家实行犯罪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并与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告及其辩护人形成一种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相对关系。第二,从诉讼双方的任务和职能看,控诉方承担在法庭上对有罪指控进行举证的责任,辩护方则借助法律赋予的权利极力进行辩护举证并抨击控诉方的立证,从而使诉讼抗辩成为庭审的基本内容。第三,从查明案情所采取的证据调查方法看,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再使用法官直接审问的方法,而是主要依赖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在证人出庭的状况下,由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针对主询问再作询问,以图抵消主询问有哪些用途,主询问与再询问可以循环多次。这就是抗辩式证据调查。

    中国刑事诉讼规范的改革,既有价值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动因。前者是基于如此一种认识:国内原刑事诉讼结构存在对公民个体权益保护不足的弊病,因此应强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他们创造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后者则是觉得原诉讼结构以检察官移送的侦查案卷为审判的基础,而且法官在正式审判前将全方位阅卷,对案件作实质性审察,如此既容易形成有罪认识的先入为主,又使法庭的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形成所谓的审判“走过场”。“走过场”即规范虚置,而大家常见觉得,法庭审判,是以公平和公开的方法寻求公正诉讼结局的非常重要的规范设置。这次修改刑诉法使用了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别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从事这类活动。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可以相互辩驳(过去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驳)虽然保留了法官调查证据的权利,但以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为庭审中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已经大大加大了对抗制原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某种当事人化趋势。这实质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原因、强化对抗制原因为基本特点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进一步而言,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法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由于尽管修正案对庭审问题的规定有一些弹性,为法理讲解和司法实务留下了肯定的变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控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这一改变不只影响法庭审判规范,而且必然致使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备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法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己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进侦查起诉方法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由于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需要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同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学会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的决定权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手段的决定权,可能成为下一步变革的方向之一,这将促进侦查中对抗性的增强。当然,从现在看,侦查模式现在大体未变。虽然已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尚有较大限制,现在还谈不上采取以“弹劾制”侦查观支撑的对抗制侦查方法,但律师的介入和嫌疑人在侦查中地位的强化,使侦查中的对抗性显然增强,这一点却是不可以不承认的。

    关于增强对抗性的正负效应

    增强诉讼的对抗性需要随着观念的转化。对抗式诉讼形式的设计以某种“裁判哲学”为支持。它有两个要素,第一个是“相对主义”,或称“相对规范”,即强调相对和对立面的设置,由相对式抗辩,“使案件置于正反建议之间悬而未决,以预防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所有特质和微妙差别为止。”并由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抵御官僚弊病,预防国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第二个要素是“辩证”思想。即以相互对立看法的交锋,即抗辩求证为寻求真理的最好渠道。因为法庭审判的任务需要获得某种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这种“辩证”方法有一个条件,即需要存在一个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客观并具备权威性的“评判者”,这就是法官的角色。

    现代刑事审判是一种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和公民,解决社会冲突的要紧机制,而将非对抗制与对抗制诉讼相比较,二者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方法上有要紧不同。前者给予国家的犯罪控制机关以更大的信赖和更多的权力,同时将保护公民权益包含不冤枉无辜的责任也更多地托付予它。而后者则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某种疑虑,从而将权利更多地赋予公民个人,强调个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关系,以抗辩的方法制约国家的犯罪侦查与公诉机关,保护个人权利。

    相比之下,应当看到,对抗制的突出优点在于可以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督,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大家总是觉得对抗制在程序上看上去比较公正。其一是作为诉讼对抗的首要条件和条件的相对规范与“辩证”办法,有益于从不同侧面察看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预防司法认识的偏颇;其二是提升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益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预防控审不分,有益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我们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认可。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事实上的利弊得失怎么样,大家总是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4〕

    但在其次,增强对抗性也不可防止地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从结构功能剖析,向对抗制进步可能带来几项弊病,其一,当事人倾向。因为对抗规范将诉讼双方设定为诉讼立场相互对立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出于当事人立场不可防止地要使用各种方法达成胜诉。在这里“胜诉”是非常重要的,而达成正义,即对犯罪予以适合的制裁和对无辜者予以保护,则总是容易被忽略;其二,因为诉讼被当事人推进,诉讼结局受双方的诉讼方法影响较大,一般觉得,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而查明真实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非常重要的任务,也是达成正义的先决条件;其三,因为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大夫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与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势必减少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很难贯彻;其四,大大增加了指控的困难程度,在现在大家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五,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现在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很难支持;其六,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情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资金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

    或许正是考虑到这类问题,新刑诉法保留了相当的职权主义原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需要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类手段可以在一定量上减弱对抗制的弊病。当然,反过来也会恰恰因此而导致庭审实务在一定量上保持原状。在诉讼规范改革特别是在现代对抗制和非对抗制之间作出取舍时,应当看到两种诉讼结构的利弊倚赖性,对某一种规范,用其长处也势必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难免有画饼充饥之嫌。因此在诉讼规范改革时不可以苛求有利无弊,更不可以奢望完美。

    确立对抗制原因的合理限度

    利弊共生的状况下,重点在于价值观和价值选择。第一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略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因此而言,在原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是必要的,这种增强,是要保证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双方,特别是辩护对公诉方,可以发挥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置特别是保证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个人的权利所需要的制约能力。也就是说,应当形成一种“他律”的合理机制,而不可以仅仅依赖或基本依赖国家机关的“自律”。而且,这种“他律”,主如果一种“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即“民”对“官”的制约机制。

    基于上述考虑,在程序运作中,有几个要素应予注意:一是律师的准时和有效的介入与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约。刑事诉讼中,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受的地位、环境和行为条件与常识技能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不可以不较多地依靠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准时介入,对于预防和纠正侦查的封闭性与所带来的某种片面性和侦查越轨,是有积极意义的。对此,新刑诉法已经确认,但目前的问题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这一立法精神。而这个问题至少在现在是值得引起注意的。这是由于:其一,因为国内强大的国家司法传统和相对弱小的“民间权势”,特别是看重安全和安定,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的价值观,使得公民权利易被国家权力所压制,加之国内现在律师制约机制不完善的现实,更为这种压制找到了比较适当的说法。其二,从现在的一些策略和实质部门的心态看,也比较倾向于从严从紧控制律师的介入,特别是侦查阶段的律师活动。如会见的时间、次数限制,借助“涉密规定”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其三,国内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易生岐义,实践中可能不利于立法精神的切实贯彻。比如国家秘密条约,从字面理解,所谓国家秘密,应该是指国家保密法所确定的秘密事情范围,刑事侦查中的保密事情和材料等司法秘密亦应包括其中。这样讲解,就可能将律师基本排除于侦查程序以外。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合。这里的国家秘密应当作限制性讲解,至少应排除案件本身。借助某些条约限制律师权利的问题在不少国家都曾出现。如日本刑诉法第39条第3款鉴于在押嫌疑人的调查时间有限, 为协调辩护人会见与侦查上的必要之间的关系,规定在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上述会见的场合和时间。过去,侦查机关借助这一规定,使用“一般指定”和“具体指定”规范很多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但90年代以来状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变,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得以达成〔5〕。日本的例子可以为大家所借鉴。

    二是对强制性诉讼行为特别是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性诉讼行为即诉讼中的强制手段,主如果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了发现和保全证据,控制和“保全”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具备强制性的办法。依强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人的强制手段和对物的强制手段,前者如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后者如搜查、扣押、冻结等(国内刑事诉讼中一般只将对人身的强制称为强制手段,而将对物的强制称为“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手段”)。强制手段对于刑事司法说来,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要紧方法,但同时却又会多少地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导致侵害,因此,强制手段需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在刑事诉讼中,近现代人权思想的进步,主要就是以刑事程序中强制手段的抑制或合理化为中心展开的。主要的方法是对强制手段的适用实行法律控制,特别是司法监督,即实行强制手段适用的“司法令状主义”,需要强制手段在通常情况下应依据由独立的司法官员审批后签发的“司法令状”才能推行。

    伴随人权保护规范的进步和健全,为预防犯罪控制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大对强制手段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特别是考虑到诉讼中对抗制原因的增强对司法控制的需要提升了;而且这种增强可能带来的“当事人化”(即角色偏向)的消极影响,也需要加大司法控制对其予以预防。比如,对新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手段在几种状况下(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等)可以延长至一个月才报捕的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将一名嫌疑人关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这个较长的关押时间未获得司法的审察和监督,国内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对这一块事实上是不可以控制的,对抗制原则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虽然立法上确有弥补收审取消而带来的方法欠缺之意,但从大体上看上去乎超出了一个必要的限度。再如侦查中的搜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随便性较大,以后的方向是可以考虑加大对这种手段的司法控制。

    具体的司法控制策略在国内当前情况下可以考虑仍用对侦查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策略,由于这种做法有宪法和刑诉法奠定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比较现实,对侦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也比较小。特别是国内刑事赔偿规范的打造,对强制手段的用法有较强的抑制用途。比较明显的如逮捕,因为涉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责与形象与赔偿的可能,检察机关的批捕十分慎重。1996年3月, 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修改了逮捕条约,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就是如此,检察机关现在仍倾向于从严学会逮捕,由于仍然存在形象与赔偿问题。当然,伴随国内司法规范的进一步改革,以后不排除将某些非常重要强制手段的审批权交给更中立和独立的审判机关行使。

    三是审判活动中对抗制原因的确定。这主要体目前控辩式庭审需在一定量上切实贯彻对抗求证的精神。现在控辩式庭审的大框架虽已由立法确认,但具体的方法却还有待探索,其健全与成熟无疑还要有一个过程。在庭审程序的具体设置和学会上,应当注意使控辩式不流于形式走过场。比如,庭审调查可以借鉴海外对抗制庭审的基本证据调查办法:交叉询问——区别控方举证和辩护方举证阶段,证人由提出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作交叉询问,可以再询问,提出证人一方享有最后询问权。这种办法已经为长期的对抗制庭审实践与很多的理论和实证剖析证明是以控辩双方举证为主的诉讼形式中查明案情的基本的、不可或缺的办法。这种办法集中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抗辩求证的精髓,使证据内容的每个侧面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而且可以真的贯彻“质证原则”,使证据的真假、可信度得到检验。

    然而,在其次,在国内的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原因需要注意控制其限度,以预防其消极影响,而且注意对抗制原因与国内司法规范及刑事诉讼规范的价值需要,基本构架与运作机制相协调。第一,大家不可以忽略现在中国因为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点,与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合适于职权主义成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假如不注意双向改造以求相互适应,就非常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大家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非常大有什么区别(第一是一种大背景有什么区别)。中国现在条件下,就增强诉讼对抗性尚缺少一些基本的规范环境和实质条件,处于中国的现实环境和社会条件下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可以走得太远,不然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由于看重安全、依靠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点和社会心理具备较为恒定的性质,这个社会势必需要国家有效地发挥其“警察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与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特别是随着着社会的进步,刑事犯罪更为紧急,而且呈现出更强的自动化和组织化的趋势,这样的情况下,假如诉讼中对抗性太强,犯罪控制机关将更难完成他们的社会使命。在这种现实重压下,为了保证犯罪控制的效率和效益,中国的审判规范改革向对抗制的跨度不应太大。具体需要是对抗制原因不可以对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导致较大的损害,要基本保证侦查、检控犯罪的有效性,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这在规范设计和操作上应当注意:

    其一,仍要充分一定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而应努力防止其当事人化。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是司法规范对检察官的基本需要。可以想见,拥有公诉裁量权、侦查权与肯定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假如不可以持客观态度,公正履行我们的职责,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无疑会导致巨大损害,而公正的审判也必然很难达成。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需要检察官不是单纯地站在追诉者的立场,而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作为“护法者”,保证切实正确地推行法律。他需要着力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以客观态度既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一旦发现被告遭到不公正待遇包含不适合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当为之作出纠正的努力,包含撤销起诉与为被告利益提出抗诉等。

    这样来看,“客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所系,也是对检察官实行职务的根本需要。不过,任何一种原则的贯彻都需要有实质条件支撑,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固然需要检察官在其实践活动中的自律,同时也需要司法和诉讼规范为之提供条件和保障。为此应注意两点:一是维护检察官的司法官员和对执法活动的实行监督的监督官员地位,反对将它“当事人化”。所谓“当事人化”,是指简单地将检察机关视为与被告相对应、相对立且地位平等的诉讼原告人,而不承认或忽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特别是负有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切实贯彻,负有客观公正地实行职务义务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超当事人”的性质、职能和地位。二是可以在侦查中引入诉讼结构观,确认检察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司法”用途。所谓“诉讼”,即由原被告双方和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司法官所构成的一个“三角结构”。而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指侦查官员与嫌疑人分别作为原被告,而由检察官作出诉讼裁决如此一种架构。在国内,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主要的不是通过预审法官制等法院控制办法,而主如果通过审察批捕、审察起诉、侦查活动监督等检察监督方法推行,因此,前述侦查之诉讼结构可以说在国内条件下更具基础。

    其二,在实质操作中,发挥制约用途,维持诉讼结构的必要“张力”固然要紧,但也应十分注意在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应用协调性方法,如协商、协调、交流、调节,调解等,防止诉讼关系的僵化,以求程序运行更为有效,诉讼结果愈加合理。刑事诉讼是一个“多样化”的机制,包含主体多样化和价值多样化等,在主体的各“元”之间,无疑存在而且十分需要一种制衡的关系,以利于法律所认同的多种利益的协调。但在具体运作中,协调性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协调处置的意义,第一是一国刑事诉讼大体上的同质性所决定的。由于任何国家所设定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为了保障法律所确认的利益,都是为了维护特定的法律秩序,而且因为司法界职员,无论是“在朝”还是“在野”(律师),他们所遵循的法律行为规范是同质的,他们的法律教养在价值和技术上也是基本同质的,因此也会形成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第二,这种相互协调性对于司法的运作有十分要紧的意义。由于只有一定量的协调才能维持司法的效能。不然刑事司法就会在无休止的相互掣肘、摩擦、扯皮中耗尽司法资源,同时非常难达成司法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这种不协调对保证案件的合理处置包含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特别在检控官员与辩护律师之间,假如互相视为仇人冤家,只讲相互防范和相互攻击,不讲彼此的协调,完全是非必须的,由于从根本上看,均属“法曹”,负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一同职责,一般没必要搞得关系紧张,以敌相待;同时如此做对被告也总是是不利的,由于事实证明,辩诉双方的充分交流和协商,有益于防止司法方法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使案件获得适当的处置,使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必要的保护。第三,从国际刑事司法的状况看,注意协调处置也是常见的做法。如海外很多使用的浅易程序,其适用基础就是诉讼各方的协调,因而致使程序的简化,使案件使用更灵活的方法得以处置。美国是最典型的实行对抗制诉讼体制的国家,但以多方协商、协调为特点的审判前解决程序在诉讼中占了要紧地位,甚至处置了大多数案件。这应当引起大家考虑。第四,从国内刑事诉讼的规范结构和文化、政治背景看,协调性处置方法特别值得注意。从政治和社会原因看,国内社会的同一性与统一性较强,这是不能否认的;从文化的原因看,国内文化的和谐传统也很难适应那种高强度对抗的平时行为方法;再从司法的结构看,现在宪法奠定的司法结构基础还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合适合型的,司法至上在法律和实践中尚未被认同,在缺少一个具备充分权威的机关处置和裁决争议的状况下,过分的对抗原因只能导致持续的扯皮,非常难产生多少利益。而且在多年的实践中,司法各主体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协调性做法,为新的诉讼机制下案件的协调处置提供了肯定基础。

    协调处置,包含侦查、检察、审判与辩护等各方的彼此协调。这里尤需强调的,是控辩协调与侦、检、审三大有权机关在案件处置上的协调。

    第一是控辩协调。这里应该注意,一是控辩交流,包含案情交流与建议交流。控辩双方虽有诉讼立场有什么区别,但以适用同一法律,尊重法律的价值与维持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为首要条件,控辩双方完全可以谋求对双方立场和诉讼行为的相互理解,并维持彼此行为的基本协调。而且,应当看到,在一种相对性规范中,彼此的制约是达成法律价值的要紧渠道。因此一个明智的检察官对律师的合法介入应当而且也完全可以持一种开明的欢迎态度。甚至可以说,即便双方可能在案件处置上存在如此那样的分歧,但基本的协调不只可能,而且是一个具备对抗制原因的司法规范有效运作必须具备的条件。不然只能在无休止的诉讼对抗中耗尽彼此的精力而于事无补。而且大家相信,伴随法制的完善与在操作上的渐渐“磨合”,这种协调性将更为明显。因此,在律师介入提前后,检察官和律师都毋须彼此过分戒备,而应当在合法与适当的基础上需要共识,寻求对案件正确处置的方法。因此,只须双方都注意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那样在案件信息上可以进一步的彼此交流,在案件处置上以合法为首要条件可以通过协商找到更为适合的处置方法。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案件信息的交流规范,如通过法律或规则确立证据开示程序,需要对但凡筹备用于法庭的证据,除某些不起要紧用途的补强性证据以外,均需事先在庭前向他们展示。也就是说,律师所取具备诉讼意义的证据应事先向检察官告知其内容,检察官对律师的看卷也可以扩大范围,使其能在开庭前阅览全部基本的诉讼证据。

    这里,有些同志或许会批评上述说法和做法有理想化倾向,在一定量上脱离实质。由于现实日常,特别是现在的条件下,律师,与司法官员都是不完全理性化的个体。确实这样,大家在注意协调处置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实质日常常常出现的不合法与不适当的行为并对其予以防范。事实上此次刑诉法修改也是充分考虑了这种非理性化状况而给予了一些限制(可以说,在相当规范化和理性化的法律操作中,诸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职员可以在场,律师会见被害人及其证人需得检察院或法院赞同等限制都完全是非必须的)。而且在实质操作中,控辩双方也不可以不注意他们行为的不适合与不合法性而采取适合对策,有些时候不排除采取激烈的方法。如律师对侦查中的某些强制行为提出控告,或检察院追究律师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其次,也要采取手段预防在所谓的彼此协调中丧失法律原则,甚至出现司法腐败。这可以加大监督和司法审察等方法予以解决。

    再就是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这里的司法权是从广义上讲,指侦查、检察和审判的权力。司法权的协调在国内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的基础,这主如果指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合适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规范。可以说,相互配合,在肯定意义上,就是指对案件的协调处置。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客观公正与符合法律为首要条件,求得对案件的共识,有效率的处置刑事案件。当然假如不拥有这个首要条件,则应当借助制约机制去争取合法与适当的结果。为此,现在尤需小心两个问题,一是在新刑诉法的操作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应基于准确、严格实行法律的同一目的注意彼此的协调,降低扯皮,以达成诉讼的效益和效率。二是从中国的实质出发,在坚持法律的原则性的同时,相互之间应多通气、准时和常常的交换建议,用协调的方法可以降低冲突,争取更大的诉讼效益。比如,对疑难案件的处置,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事先通报状况,征求初步建议(很多国家都有在侦查起诉阶段法官即介入作司法控制的规范——不过这种法官一般不再介入庭审)。在肯定阶段,同时可以请律师参加,检察、审判和律师在庭下以讨论、研究、协商的方法使案件的疑难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也就是说,强化诉讼的对抗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协调性处置方法在诉讼中有哪些用途。不过应注意坚持两条,一是严格执法,原则问题上不调合;二是维持程序的严格性,庭下协调只能为案件的解决作筹备,不可以代替以公开庭审的方法解决处置案件。

    注解:

    〔1〕野田良之:《比较法文化学》,《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2〕滋贺秀3、《中国法文化考察》,《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3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4〕参见《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剖析》,《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5〕详见孙长永著《日本刑事诉讼导论》第1章第3 节“被告人及其辅佐职员”,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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