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块发生在两个好朋友之间的伤害案一波三折,甚至引起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的关注。然而,无论从1、二审法院的审理还是从《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的讨论,都未涉及到本案最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故意”问题。法律上的“故意”不可以脱离行为人所能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讲解,“故意推”不等于“故意推倒”,更不等于“故意伤害”。除此之外,本文附带提到有关司法机关执法职员的素质问题,并对这一问题表示忧虑。
关键字:故意,故意推,故意推倒,故意伤害,证据。
1、概述
中央电视台最近《今日说法》分两期报道一块案例《证据的叹息》。就该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刑法理论问题、民法理论问题与司法职员的素质问题,不可以不引起本人的深思和忧虑。为了更了解地就本案展开讨论,作者不能不花费较多的笔墨将本案事情发生的结果(因过程存在争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与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这类证据的态度与判决结果等交待如下:
2、本案之伤害结果、与1、二审刑事诉讼过程①
四川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有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需要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须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需要那样客气,二人就如此相互谦让着。忽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老公快点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
杨英入院时身上没钱,爸爸妈妈也去了外地,她便请求余英夫妇先垫付医药费。余英夫妇向杨英伸出了援助之手。后来,因支付不起医药费,余英欲将摔伤的杨英转到另一所医院,杨英也写了转院申请。申请的第一行写道:我因不慎跌伤到医院治疗。就在余英夫妇将杨英转到另一家医院的同时,杨英的爸爸妈妈也回来了。而本想松口气的余英夫妇,此时却听到了令他们震撼的消息,杨英四处散布自己是被开小卖部的余英故意推倒的。
之后,余英夫妇一气之下将杨英告上法庭,需要杨英偿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从此,双方在是好人好事还是故意推伤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执,为此反目成仇。2001年,杨英以被余英故意推伤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01年11月,阆中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余英起诉到阆中市人民法院。检察院觉得此案没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的真相,但他们采集的三个间接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英是被余英推倒致伤的。这三个间接证据是:1、杨英的原始病例;2、与杨英住在同一个病室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3、医院的护士李逾的证言。
原始病历上有杨英入院前两小时被别人推倒的记录,但记者又在另一份病例上看到了杨英是因不慎摔倒而住院的,而且这两份病例都是同一个大夫写的。这位大夫在一份调查笔录中说,杨英说话非常反复,一次说是让人推倒的,一次又说是自己摔倒的。邢邵阳、李兰英夫妇的证言,他们证明杨英写的那份自己不小心摔倒与别人无关的说明,是被余英逼着写的,而余英的律师赵刚却说这是一份伪证,调查显示这对夫妇同意了杨英的钱物。护士李逾的证言证实,她去看杨英的时候,杨英向她哭诉,说是余英把她推倒在地。李逾的证言也是通过杨英讲述得来的。记者曾意料之外得到一份李逾亲笔写的书面声明。李逾写到,我对这件事根本不了解,派出所取证时,我差不多每句都用了估计或可能之类的话,但取证职员根本没将这类字写上去。因我和余英关系不好,所以取证职员坚持没写估计之类的话时,我也没深究便签了字。
就在检察机关提交的这类间接证据倍受置疑的状况下,余英的辩护律师赵刚却说当时有两个人目击了事发的全过程,并已做了书面证言。一个目击者是民工岳中伟,另一个是审计局干部官承权。因为岳中伟到外地打工去了,记者没能采访到他。只在对岳中伟的调查笔录中看到了如此的话:我经过大门口时,听到一个女的说我只须9元,不要10元。说着就往下退,退了两个坎坎一屁股就倒下去了。当时岳中伟停留在大门口处,对面十几米远就是事发现场。余英家的小卖部按理说应该能看得非常了解,但这份证言竟未被采信。对此,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的原因是该笔录的调查人与本案无关,他们不是本案的辩护人,更不是本案的别的人员。
官承权在调查笔录中如此说到:事发那天中午,我吃过午饭后在阳台上刷碗,听到外面两个女的说话。我看到柜台里的那个女的给柜台外的这个女的拿了一张钱,然后柜台外的那个女的就要离开,她转身向右向下走,脚一下子就崴了绊倒了。而且,官承权非常一定地说,是杨英自己脚踩滑了绊了的。针对官承权的证言,公安机关携带摄像机进行了现场试验,亲自到官承权家的阳台上,把镜头对准余英家的小卖部,但当时摄像却看不到小卖部中的情形,而官承权一再保证所说属实。原来,事情发生后,余英将自己家里的雨棚加长了约1米,而电力部门也在小卖部的右前方新栽了一根电线杆。为此,记者让余英将新加长的雨棚拆下来,在拆之前记者把摄像机架在了官承权家的阳台上。而记者就站在官承权当时所在的地方上。伴随雨棚一片片地拆除,原先被新加长的雨棚遮挡住的小卖部的柜台露了出来,记者能了解地看到柜台旁人的活动状况。而旁边的那根电线杆确实挡住了记者向下看的部分视线,然而官承权的证言法院最后也没采信,缘由是案卷里面有一份现场试验笔录,而且并没涉及到电线杆等问题。
2002年1月,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法院所依据的就是前述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大夫、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所说的一致,那样这类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当时就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余英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6月,南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判决书认定,余英和杨英为给付鸡蛋钱在推让过程中,余英应当预见自己家里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不过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感觉还欠缺。由于考虑她们两个平常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3、致使杨英受伤的几种可能与责任承担问题
1、杨英是被余英故意推倒后遭到的伤害。
此种状况下,余英已拥有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杨英也遭到了伤害,并且其伤害是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所导致,余英的故意行为与杨英的伤害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余英是不是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上,主观上的“故意”不可以脱离行为人所预见到的后果而孤立地进行讲解。譬如,故意杀人需要行为人对我们的行为可以导致别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纵的态度。相应地,故意伤害则需要行为人对对我们的行为可以导致别人“伤害”的后果是明知的,对于伤害的后果,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或放纵的态度。
就本案而言,既便余英明知她的行为可以导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这种后果是不足引起杨英更紧急的“伤害”后果。“推倒”和“伤害”是完全不一样的两种结果。此外,余英既便故意推了杨英,也只能说明余英具备“推”杨英的故意,仍不可以证明余英有“推倒”杨英的故意,这要看余英在隔着一个柜台的状况下,离杨英还有多远的距离,这个距离将决定余英推杨英的力度;另外,还要考虑台阶距小卖部柜台的距离与这个台阶的高度,这种现场条件将决定杨英在被推的状况下是不是可以摔倒。
为查清案件事实,大家还有必要弄清当时发生的一些细节:余英在给杨英钱的时候,余英是如何给的?是往杨英手上塞还是往口袋里装?杨英收到这拾元钱没?假如收到,她是怎么样收到的?杨英说余英推了她,那样余英是如何推她的?是用拿钱的手还是未拿钱的手?余英推了杨英身上的那个部位?假如余英是用拿钱的手“推”杨英,是不是就能认定余英的“推”就是“推”而不是往杨英的口袋里“塞钱”?对这类过程的详细调查对剖析双方陈述的真实性具备十分要紧的价值!由于撒谎的人是不可能将事件的细节编排得十分圆满的。
要证明余英是故意伤害了杨英,除去杨英在客观上遭到了伤害,且这种伤害与余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还需要证明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主观目的,只能从加害人的主观动机和已发生的事件上进行剖析。从双方原先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来看,余英不可能有伤害杨英的动机,假定有足够的已知事件证明余英“故意”推了杨英,大家还要考虑余英推杨英的力度有多大,这种力度能否致使杨英摔倒,摔倒后是不是肯定导致杨英粉碎性骨折或其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伤害后果。假如能,余英构成故意伤害是可以认定的。杨英的伤害后果与其当时受伤的现场条件密不可分,倘若小卖部前面的台阶比较高,人在没避免的状况下摔下去,一般是会受伤的。这个时候,假如余英推杨英的力度足以使其从台阶上摔下去,认定余英故意伤害杨英是可以成立的;假如那个台阶下面是万长深渊,认定余英故意杀人也能成立。因此,既便余英是故意推杨英的,但就本案的现场条件而言,绝对不可以认定余英有伤害杨英的故意。相应地,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错误地。
那样,这样的情况下余英是不是就没任何责任了,不是的。尽管余英不需要为我们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她应当对我们的行为承担因侵权给杨英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2、杨英的伤害是与余英相互推让的状况下摔倒导致
此种状况下,因双方均没有伤害他们的故意,因而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应当说,这是一种双方均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对于杨英遭到的伤害,双方应当分担这种伤害给被害人导致的损失。
3、杨英的伤害是在自己不小心的状况下摔倒导致。
在此状况下,杨英的摔倒是由我们的不小心导致,因而不是侵权行为。余英对杨英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余英家小买部前有一台阶,但这个台阶的设置并无不当。普通人无需做过份的注意完全可以防止“摔倒”后果的发生,更不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因此,作为受害人的杨英只好自认倒霉,自行承担所受伤害而导致的损失。
4、本案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存在的最紧急问题并不象《今日说法》讨论的那样是《证据的叹息》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关于“伤害”的故意问题。作者觉得,本案应该第一关注余英故意(假定)推杨英,就当时的现场条件来看是不是肯定导致杨英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后果?假如这个问题没解决,仅就余英“故意推”的行为而言,绝对不可以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故意推”与“故意伤害”是完全不一样的两种结果!相对于“故意”问题而言,《证据的叹息》所讨论的所有问题都是次要的。
抛开上述主要问题,目前讨论本案在追诉过程中发生的证据采集、提交和法庭认定等次要问题。控方提供的三个证据,其中之一即病历实为当事人陈述,且病历也是相互矛盾的;其余两个为证人证言,一个还是来自当事人陈述,另一个仅证明杨英给余英写的说明上承认自己摔倒是在被余英逼迫下所写,但事实调查得知这一证据是在证人收了杨英的钱物之后作出的。对于余英的辩护律师提供的两个目击者的证言,依据证人对余英和杨英当时所说的话的描述与两证人当时所处地方完全可能感知余英的小卖部出了什么事,同时,两证人的证言为各自独立提供且能互相印证。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两个目击者的证言是客观的(更严格的认定应当在当庭质证后)。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公诉方的倍受质疑的所谓证据,而对辩护方提供的较为客观的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法院所依据的仍旧是那几个间接证据,只不过在定性的认识上,二审和一审产生了分歧,要认定是余英推倒的话,从证据上来看,二审感觉还欠缺。由于考虑她们两个平常关系较好,反映不出她们两个有矛盾激化。所以从这点考虑,余英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
这起刑事诉讼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判得莫明其妙!就一审来讲,法官所采信的公诉方的证据可以说根本就没有,而对现实存在的辩护证据又不予采信。就二审来讲,由于对认定余英的故意有欠缺,就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审法院未采信目击者岳中伟的证言,应由一审法官对不采信这一证据是什么原因做出讲解。但电视采访时,检察官却振振有辞地向记者讲解不采信岳中伟证言是什么原因。于是,大家不能不提出如此的疑问:法院审理案件与对证据的采信是由法官进行的还是由检察官进行的?或许,从中大家不难发现公诉人倍受质疑的证据被采信而辩护方较为客观真实的证据未被采信的真的缘由。
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三个间接证据,法院的人说,他们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去调查了病房的大夫、护士,他们和被害人所说的一致,那样这类间接证据就印证了被害人杨英所说的是事实。大家不只要问,大夫和护士当时在事发现场吗?他们的证据从何而来?还不是来自受害人杨英的陈述?来自一个人的陈述如何会不相互印证呢?
二审法官觉得,余英应当预见自己家里商店外的梯坎窄小,可能致杨英摔倒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致杨英右腿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显然,这里已经将“摔倒”的后果等同于“重伤”的后果,而且二审法官甚至可以不考虑余英是不是推了杨英!根据这种逻辑,假如有人被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拌倒摔死,二审法官可能会给余英定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两个荒唐判决产生是什么原因可能有3、其一,有关办案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缺少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根本就不会什么叫“证据”、什么叫犯罪“故意”!第二,司法职员面子的影响,他们为了顾及我们的面子相互照应,公安机关有一个错误,他们不惜制造更多的错误来掩盖这一个错误;最后,可能是司法腐败促成了这两个荒唐判决的产生。
从本案中大家还可以看到,公检法相互配合的很默契,像一家人一样,而法律上的相互制约不过是写给人看的。由此致使的结果是法官对检察官莫须有些证据或倍受质疑的证据的偏听偏信和对辩护人客观真实的证据的蔑视!
5、结语
这本是一块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但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加上公诉机关,再到两级法院很难叫人信服的判决,使其变得十分复杂!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假如检察官或法院可以对刑法的基本定义“故意”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余英也不会有承担刑事责任之说。这里面折射出的一系列问题值得大家深思。此外,公检法有关职员对本案证据的处置也反映出不少问题。这类问题表目前,执法者还不拥有相应的法律常识;第二,在他们的观念里,公检法还是一家人,相互照顾的多相互监督的少,还表现出对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蔑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