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商事管辖权异议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状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是不是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重点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处置好,没管辖权,即便做出了裁决书,也会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实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根据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会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假如根据所提异议是不是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不是是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是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假如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是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假如根据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觉得根本就没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缘由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管辖权;后一种状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适合行使,包含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一般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2、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与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与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原因: 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实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情是不是具备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情是不是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假如一方当事人试图不承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个原因和环节反过来都大概成为当事人抗辩的原因,即:不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实行性、不承认争议事情的可仲裁性、不承认争议事情是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想把他们之间以后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出货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备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能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其次,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需要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公告书应包含所依据的仲裁条约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用途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如果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实行的。比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企业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约定明确的仲裁条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约为“所有因实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可以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觉得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清楚,依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约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觉得,《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需要,不只包括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字这种形式,还包括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字,但可以参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的情况。不然,很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约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达成以仲裁方法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现在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字在仲裁条款中没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需要,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备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失火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根据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获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约没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不是有权依据该仲裁条约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获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含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觉得,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假如允许受叫人在同意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同意仲裁条约的管辖,则致使被出售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没办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出售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约排除在外是没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觉得,仲裁条约伴随依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约不只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出售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约同时约束作为保险企业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约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合于肯定特质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有关国际立法都认同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第一需要确定有关争议事情是不是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法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情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事实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可以通过仲裁方法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约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情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法解决的问题”。 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约。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依据本国法是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以外。 大约37%的缔约国包含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如此主要的贸易国家使用了此项保留。 可以看出,这类常见性条款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因为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情可仲裁性的定义事实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什么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依据仲裁规范本身特殊性和现在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情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情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国内《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可以仲裁:(一)婚姻、收留、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置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法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能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USD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需要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觉得,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置。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觉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交易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不是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交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可以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约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原因。因而仲裁委员会具备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以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规范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规范。这主如果由于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备特殊性,表目前: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无需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须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规范,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按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像普通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规范。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如果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色色,机构林立。所有这类仲裁机构,出于种种缘由,有些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些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些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些把我们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范围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商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须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不是有管辖权时,需要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不是强制实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防止地要遇见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法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依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置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常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只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常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我们的受案范围,即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他们当事人大概觉得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讲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备管辖权。依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实行。
中国过去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规范: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置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原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贯彻推行〈中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公告》(国办发〔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样的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 中国仲裁规范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原因。但这并非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依据争议的具体状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质原因需要考虑,譬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要紧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将来,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需要撤销时,或者需要承认与实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去上述理由外,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适合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状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法对某些事情做出裁决。譬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出货仲裁的事情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以外或仲裁范围以外的事情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不过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适合行使管辖权,不能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要紧的地方。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根据其任务进行裁决”。 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情不是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充分运用权力”。 德国、英国、俄罗斯等很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假如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含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情的决定”,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实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情的决定,假如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情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实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假如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哪个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最好判断,由于这两个阶段都是司法阶段,当事人一般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比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起诉需要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会以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部分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管辖权。在中国,状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初次开庭首要条件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方位的。假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异议,但就争议事情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怎么样处置好像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弥补,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赞同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止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讲,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拥有应有些操作性。它表明,现在中国的法律规范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不是有管辖权,但同时觉得法院的决定具备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策略,而且没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讲解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假如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同意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假如仲裁机构同意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公告仲裁机构暂停仲裁。”
这一司法讲解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公告仲裁机构暂停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讲解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与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假如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需要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怎么样公告仲裁机构暂停仲裁?裁定书副本怎么样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这样来看,该司法讲解针对的主如果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大家不可以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含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后是由仲裁员来处置,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其次,两者作为不一样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譬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特别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涉,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到底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部分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缘由是这是仲裁庭固有些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协议是不是存在,有权对我们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己的管辖权包含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觉得,如此的规定也有其适当的一面:第一,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可以维持一个机构内所有些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防止不一样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非常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个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依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质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根据仲裁庭的建议,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很难或没办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状况。
4、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哪个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一般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一般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实行中,一般由被申请实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状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我们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如此的案例。 在“地球洋”轮按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含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能违背仲裁地、裁决实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大概被法院撤销或不予实行。为防止非必须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暂停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假如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准时提出,这是大部分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需要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准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能够帮助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能够帮助仲裁庭准时确定我们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概括来讲,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
1,首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需要在任何实体答辩首要条件出。
2,首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初次开庭首要条件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只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少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初次开庭首要条件出。
3,分别异议种类规定不一样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能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了解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初次开庭首要条件出。”对不开庭的案件如何解决?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与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可以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方法是,需要当事人在首次提出实体答辩首要条件出管辖权异议。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假如当事人之说, 这种做法好像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的是相矛盾的。但包含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实行地的法院审察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后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不是审察过这一问题,还要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察,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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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规范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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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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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健、宋连斌《论国内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8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