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买卖中准据法的确定

点击数:511 | 发布时间:2025-02-27 | 来源:www.cznuofan.com

    [内容摘要] 信用证买卖的各方当事人一般处在不同国

    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买卖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

    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拟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但该惯例只不过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含关于法律选

    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看法、立法和该范围

    著名判例的剖析,揭示知道决该范围法律冲突的办法。另外,

    本文还剖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买卖准据法确定

    中的意义。

    [关键字] 信用证 准据法 冲突法 独立性原则

    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法中,一般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

    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这

    些当事人一般处在不一样的国家或区域,而这类国家或区域有关

    信用证买卖的实体法、程序法及有关的判例或司法讲解存在着

    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买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重点的

    问题,由于适用不一样的法律会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1虽然国际

    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现已被

    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降低了因适

    用各国不一样的国内法而产生的差异,但正如著名的信用证法律

    专家雷蒙德·杰克指出的那样: “各国法院对《惯例》的讲解仍

    将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这种讲解上的差异仍将存在。因此,不

    可能需要一国法院的判决与另一国法院判决维持一致。” 2除此

    以外,不同国家或区域的法律规范,对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法

    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信用证欺诈、违约、侵权等构成要件的

    认定和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包含具体处置程序都会存在不一样的

    规定。对此有人指出,信用证买卖中产生法律冲突是司空见惯

    的, 由于信用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大多在不同国家从事各自的交

    易行为, 同时他们各自期望适用或想当然地适用自己国家的法

    律。而让人惊奇的是,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习惯于将这种法律

    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留给事后发生争议时去解决,而不是事先

    选择好相应的准据法。3在实践中,信用证的各关系方极少事先

    选择准据法,大多只规定适用《惯例》,但《惯例》本身并未包

    含关于法律适用或准据法的规定。这一点与银行担保的实践作

    法有非常大不一样。银行担保合同或文件中一般事先选择了应适用

    的准据法,而且在同样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

    规则》第27条4、《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第10条5中也都对适

    使用方法律或准据法作了专门规定。1995年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

    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则愈加系统地拟定了相应的冲突规范。6

    可见,信用证买卖中的准据法确定较其它银行业务的法律适用

    愈加困难。

    通过开立信用证所创设的关系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信用

    证及有关文件的传递路径就象一条合同链,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仍属合同关系。7

    因此,信用证买卖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种合同关系:

    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合同;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

    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

    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

    从冲突法的原理来讲,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除个别限制性

    规定外,均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证合

    同关系的当事人则极少选择准据法。所以,在缺少当事人选择

    的状况下,怎么样确定以上各项合同的准据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

    在。

    鉴于交易合同或基础合同

    的法律适用是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种合同法律

    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

    关系2涉及的开证合同是买方与开证行

    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一般处在

    同一国家,该合同一般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

    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假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质开立信

    用证的该开证行国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的特殊

    状况下,这种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质开证的国外分行营

    业地法律。其缘由有两点,一是由于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

    委托对外开证和付款,双方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此种委托

    代理合同中,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点性履行行为,而开证

    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

    业地的法律。二是由于开证申请人一般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

    成为银行的顾客。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顾客之间的合同,除




    另有不一样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

    开立地法不只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

    用于银行依据其顾客——开证申请人的需要对外开出信用证所

    产生的关系。8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买卖活动中最重要

    的一类合同。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置这种合同关系各类

    问题的最重要原则。对此,《惯例》第3条规定:“信

    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交易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

    易,即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

    同毫不有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状况下,不能

    借助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表

    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

    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可以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

    选择。进一步来讲,即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现“因本买卖产生的或与本买卖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

    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可以适用于信用证。由于,按

    上述《惯例》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

    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买卖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纠纷“毫不有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也因此让人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9商大家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重要原因之

    一,就是他们误觉得他们在基础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将调整整

    个买卖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而银行则不会自动同意基础合

    同条约的约束,由于它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银行此时则更

    多倡导或想当然地期望适用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为防止银行与

    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需要一直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

    使基础合同中包括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约,也不可以直接

    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约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

    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约中选择准据

    法或诉讼、仲裁的条约也不可以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

    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

    系也不具备相应的影响。10

    就信用证本身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少当事人

    选择的状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备“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

    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

    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看法。国内法系的看法觉得应适

    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

    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同意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

    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需要银

    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

    倡导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

    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后了结的地方。这种看法

    觉得,无论开证行以外的公告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不是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来源于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

    开证行最后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

    立及履行具备不可替代的要紧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不是

    开立信用证,与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根据着开

    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看法反对适用付款地法,

    它觉得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质获得付款的地址有时没办法预先确

    定,有时则只是为了便捷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比如,

    在用可流通的信用证时,直到实

    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址。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

    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需要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看法还觉得,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

    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

    证的买卖,而无论信用证买卖过程中涉及到什么银行,也无论

    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坐落于什么地方与是不是向受益人实质支付了款项。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

    法的状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

    业务合同显然应包含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款规定: “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项

    规定: “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问题及成效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约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约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常见倡导适用银行向受益人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叫做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法。这种看法觉得,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目前它为受益人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交易关系。这种单据交易买卖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达成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交易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由于出货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交易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需要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需要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同意这种看法的原因还觉得,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有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备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只有益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便捷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知的当地法。

    在处置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常见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坐落于巴拿马的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该信用证是通过开证行在纽约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向受益人进行公告和承兑付款,但大通曼哈

    顿银行并未附加保兑。信用证还规定由纽约的大通曼哈顿银行

    用USD付款。本案信用证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案审理中的

    核心问题是确定原、被告(即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适

    用西班牙法或纽约法。法官阿克纳觉得,与上述合同

    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是纽约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律。他

    的判决理由觉得,最有力的连接原因指向了纽约;该连接原因

    的事实是本案信用证的交单地和付款地均在纽约。他还指出,

    假如将开证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则会产生极

    大的不便。它将使作为公告行的纽约银行在审单和付款程序中

    不断地适用一种完全不熟知的外国法。上述阿克纳法官的看法

    在五年后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又一典型案例“Power Curber ln—

    ternational诉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一案中得到明确

    的同意。该案中的开证行是一家科威特的银行,受益人则是营

    业地坐落于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家公司 。开证行指示它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代理行美洲

    银行通过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将信用证公告

    给受益人,该信用证没附加保兑。后来科威特银行收到科威

    特法院的保全令,该保全令禁止科威特这家开证银行支付信用

    证下的款项。因开证行未付款,受益人作为原告将开证行起诉

    到英国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

    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假如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

    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假如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

    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科威特

    开证行倡导,本案信用证关系的准据法是科威特法,而根据科威特法开证行需要遵守科威特法院的禁付

    令。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就此指

    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依据

    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址。格瑞福斯法官

    也赞同上述看法。他说:“本案说明,银行履行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地方决定了信用证应适用的法律。因此,他

    觉得本案信用证的准据法就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 当一份信用证规定,


    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对款时,则该

    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14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质操作来看,假如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的买卖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

    的地址一般是一致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使用开证行所在地

    法这一国内法看法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看法,其最后选择

    的准据法事实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但假如有公告行、付款

    行、议付行或保兑行的介入,特别是开证行所在地与信用证规

    定的付款交单地不在同一法域时,则上述两种看法的

    差别将使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准据法选择出现不一样的结果,

    并对双方利益导致很大影响。

    本文前述的第4种合同是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适用也有两种剖析办法。第一,

    从英国的判例来看,主如果从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原因或《罗

    马公约》中的特点性履行角度确定准据法。15下面两个权威判例

    均断定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应适用保兑行履行信用

    证付款义务地的法律。其中“Bank of Crep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诉Sonali Bank”一案的开证行是一家孟加拉国

    的银行,它依据一家孟加拉国进口商的申请,

    向香港的一家卖方开出了多份信用证。作为本案原告的香港银

    行为这类信

    用证加具了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保兑行依据提交的信用证项

    下的单据在香港进行付款后,将这类单据提交给了开证行。开

    证行此时则拒绝向保兑行偿付该保兑行已按信用证付出的款项。

    本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偿付地址有的安排在香港,

    有的则安排在了伦敦或纽约。保兑行在伦敦提起诉讼,需要开

    证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传票送达给了开证行在伦敦

    的分行。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基于“不便捷法院原则”,在伦

    敦进行的本案诉讼应予终止;另外,它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纠

    纷应适用孟加拉国法律。本案发生在英国1990年的《合同法律

    适使用方法》推行之前,且双方之间事先没有明确的法律选择条

    款。克瑞斯威尔法官判决指出,与本案保兑行和

    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是香港法律。

    其缘由在于:第一,保兑行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加具的保兑

    与因此种保兑而承担的议付责任均发生在香港;第二,信用

    证本身也默许了单据的议付和付款在香港进行。上述法官的判

    决并未将开证行在香港以外的其它国家向保兑行履行偿付义务

    这一事实作为连接原因或最密切联系原因加以考虑。偿付义务

    虽然具备实质的商业意义,但在确定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址时则

    不被视为要紧原因。假如从《合同法律适使用方法》的角度来讲,

    偿付行为也不被视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合同的“特点性履行

    行为”(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而只能看作是对保兑行履行

    保兑付款行为这一特点性履行的“反履行”16另一著名的案例

    是“Bank of Baroda诉Vysya Bank”案。该案是在《合同法律适

    使用方法》推行后,适用《罗马公约》处置信用证纠纷的要紧案例。

    该案中的开证行依据印度买方的申请,

    向爱尔兰的卖方开出了信用证。作为本案原告的另一家印度银

    行的伦敦分行成为了信用证的公告行和保

    兑行。保兑行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立马上其递交给了

    开证行。开证行在印度收到了保兑行递交的单据约两个星期后

    向保兑行发出电传公告,告知将通过开证行在纽约一家银行

    的帐户向保兑行进行偿付。后因作为开证申请人

    的印度买方以欺诈理由在印度获得了阻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

    项的禁令,所以开证行则公告保兑行撤回偿付公告和安排。保

    兑行在伦敦起诉开证行,需要追究其违反偿付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又一次涉及到了开证行与保兑

    行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曼斯法官判决觉得,

    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特点性履行行为表目前原告对信用证

    受益人作出的保兑和议付行为。因为上述保兑和议付这类特点

    性履行是由原告的伦敦分行完成的,故依据《罗马公约》第4

    条2款规定,17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英国,本案合

    同应适用英国法。被告开证行曾抗辩指出,只有开证行向保兑

    行的偿付行为才是双方之间合同的特点履行行为;因为该偿付

    行为应由开证行履行,所以准据法应是开证行的营业地所在国

    印度的法律。曼斯法官驳回了这一抗辩倡导。他觉得,开证行

    向保兑行的偿付行为只能看成是对双方保兑合同关系中保兑行

    特点性履行行为的补偿。18

    在关于开证行与保兑行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方面,还有另一

    种不一样的看法和办法。这种看法和办法是基于对银行之间相互

    关系法律性质的剖析而产生的。一般觉得,开证行与保兑行之

    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冲突法上常见觉得,委托代理合

    同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代理人营

    业地法律。具体到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信用证保兑业务而言,保

    兑行是受托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因此,莫斯在

    评析曼斯法官对上述“Bank of Baroda诉Vysya Bank”一案的判

    决时指出:曼斯法官事实上完全没必要去考虑合同的特点性

    履行问题,由于本案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代理合

    同,而代理合同则应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律。就本案而言,就

    是英国法。由于本案信用证的代理公告和保兑行为均由保兑行

    的伦敦分行完成的。另外,从一些国家的冲突法规定来看,开

    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纠纷也应适用保兑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比如,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约明确指出:

    “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依受托银行的常设营业地国的法律”。

    《列支敦士登1996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也

    作了相同的规定,即依银行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之间的银行

    业务,适用受托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1992年的罗马尼亚

    国际私法第103条(c)款也有类似规定。该款指出,关于两

    个银行之间的关系适用向他们提供服务的银行所在地法。

    最后,在剖析确定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先揭示这一法律关系

    的性质和内涵。从信用证法的原理和《惯例》的规定来看, 当

    一家银行为某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这种保兑便使保兑行自己

    向受益人承担了直接的交单付款责任。保兑不同于担保,保兑

    并不意味着保兑行担保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使保兑行向

    受益人承担了独立的信用证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当信用证附

    加了保兑的状况下,受益人便拥有了与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相

    互独立的两项合同。受益人有权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任何一家主

    张按信用证条件付款。总之,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有着与开证

    行和受益人之间同等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保兑行与受益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应适用与上述第3种合同相同的

    冲突法规则。

    综上所述,信用证买卖及法律纠纷中的准据法确定具备重

    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一范围

    尚缺少明确和一致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

    言,其准据法的确定将取决于案件的诉讼管辖与法院所在地

    国有关信用证买卖的各项冲突规范的具体规定。

    总结本文的论述,可将信用证买卖中准据法的确定总结为

    以下几个步骤:第一,第一界定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

    是说要明确所面临的案件或纠纷是哪个告哪个。由于信用证买卖牵

    涉到很多不一样的主体和不一样的法律关系,没办法用单一的冲突规

    范确定各类不同主体间的准据法,更没办法笼统地去研究信用证

    买卖的法律适用。所以,应具体剖析有关纠纷是开证申请人与

    受益人之间的纠纷,还是开证行与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

    行,或保兑行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第二,审察案件或纠纷双

    方坐落于同一国家还是不同国家。假如双方均处在同一国家,则面临着依据法院地国的冲突法规范确定准据

    法的问题。第三,查明双方之间是不是选择了准据法。假如双方

    对其相互关系或纠纷已选择了应适用的法律,则除非所选择的

    法律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都将承认

    此种选择。第四,假如信用证买卖发生争议的双方处在不同国

    家,且双方未能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借鉴本文对

    五种关系准据法的剖析并结合法院地国冲突法所同意的看法,

    去具体确定准据法









    注解: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副教授

    ①Aup Gozlan,International Letter of Crept:Resolving

    Conflict of Law Disputes,1999,p36.

    ② Raymond Jack,documentary Crepts,1993,p293.

    ③ Nicholas Creed, “TheGoverningLawofLetterofCreptTransactions[2001]2Journalof

    InternationalBankingLaw,p41.

    ④ 闵玮、翁雷:《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及案例剖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51

    —257页。

    ⑤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十月版,第267-272页。

    ⑥ 该公约的内容及有关评论可登录网址:www.un.or.at/uncitral

    ⑦ 见前注②,第293页。

    ⑧ 见前注②,第302页。

    ⑨ 见前注②,第38页。

    ⑩ Denis Petkovic,“The Proper Law of Letters of Crept”[1995]4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p141.

    11从信用证买卖的整体过程来看,一般涉及到三种不一样的付款地址:第一,开证行或其代理行向受益人付款的地址;第二,开证行与代理行之间进行偿付的地址;第三,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地址。本文此处所讲的付款地址是指《惯例》第42条a款规定的付款、承兑交单地址,也就是上述第一种付款地址。

    12Lazar Sarna, Letter of Crept: The law and Current Practice, 3rd ed.,Toronto,Carswell,1993,p345.

    13见前注③,第44页。

    14见前注②,第299页。

    15《罗马公约》即1980年欧共体国家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英国为推行该公约专门拟定了1990年的《合同法律适使用方法》,该立法适用于1991年4月1日将来签订的合同。

    16见前注3,第43页。

    17 依据《罗马公约》第4条1款的规定,假如当事人未明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也没办法从合同条文或案件具体状况合理认定当事人的选择,则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根据第4条2款的规定,履行合同特点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或该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实体时,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假如合同是在其特点性义务履行者的贸易或专业活动过程中订立的,则该方当事人的主营业地所在国应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假如特点性履行行为是在上述主营业地以外的另一营业地(比如分支机构所在地)完成,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该另一营业地所在国。

    18有关本案详细情况,参见前注10 , 第144页。



    [Abstract] In the transaction of a letter of crept, the par-

    ties may often be situated in pfferent jurispctions having pfferent

    laws regarpng both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When incorporated,

    letters of crept are governed by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pts . While the UCP is a set of rules

    and practice on the use of letters of crept, this particular copfica-

    tion does not offer solutions in the absence of a choice of law to the

    problem of conflict of laws over psputes involving letters of crept.

    The purpose of our study is to analyse doctrinal opinions and case

    study on the matter and to propose a method for solving conflict of

    laws. Furthermore ,any solutions introduced here must respect the

    autonomy principle of the letters of crept.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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