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法治官》

点击数:806 | 发布时间:2025-02-24 | 来源:www.fuadsafi.com

    1、依法治国的实质在以法治权、治官

    一项政策、方针、口号的提出,在大家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总是可以立即得到一呼百应的成效。但,要真的领会其含义,把握其精神实质,获得全党全体干部的共识,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认识与实践过程,总是在一哄而起时还可能出现偏离或误解原意、形似而质变的现象。

    党的十五大报告已明确“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 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三个“管理”的对象,可以说是依法治国指向的客体。可是,在理解和贯彻实行这一治国策略时,一些地方总是把法治主体只限于政府,由政府拟定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乡……的策略,所“治”的对象也大都是当地所“管”的行政、司法事务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如此,就把“依法治国”的“国”这一客体,理解为只不过一个空间或地域定义,按等级层层分管。“依法治国”演化为只不过当地区依法办事,这就有失偏颇,而且同打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与价值目的相左。 有些地方甚至推演为依法治村、治家,最后落实到依法治人,就更有悖“法治国家”的精神了。

    前述十五大报告中讲的“三管”,是援引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管”只不过概括了人民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三个方面事务。假如只从字面意义上把它理解为依法“管事务”,而不问管理这类“事务”的重点所在和核心内容,那就会偏离法治精神。

    其实,从现代法治看法看,“依法治国”中的“国”,应是指国家机器,“法治国家”是指法律至上的民主国家。这架国家机器运转的动力是来自于人民而授与政府的国家权力(包含立法、行政与司法以 及军事等权力)。而操作这架机器,行使这类权力的则是遍及全国的政府的各部门、各地方的官员。在近现代,国家机器非常大一部分事实上是一架庞大的官僚机器。民主的法治的要义,依法治国的精髓,就是作为法治主体的人民以法治权,即人民通过人大以宪法和法律来授与并制约政府权力。政府则第一是作为法治的客体同意法的统治,依法用权,而政府官员是这类权力的载体,因此,以法治权又重在以法治官,澄清吏治。所谓吏治清则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前述的把“依法治国”推演为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乡…… ,并无不可,但假如忘记了最重要的是要治好你那个省、市、县、乡的“国家机器”,即政府各权力机关及其官员,那就事倍功半,而且会偏离真的法治的轨道。记得在一次依法治国的理论讨论会上,北京司法局一位负责同志介绍了他们“依法治市”的经验。他们的一些具体经验确实很好,在一段时期走在全国的前列。可是,他非常惋惜地说,后来出了个陈希同、王宝森事件,就失去了光彩,好的经验也被淹没了。———其实,要害恐怕还在于他们抓“依法治市”没抓住重点:以法治官,尤其是以法治市长、市委书记。

    陈希同、王宝森事件也有力地表明,依法治国(或治省、治市… …),假如没把重心放在以法治权、治官上,就只能是“抓了芝麻,丢了西瓜”。最多也只能说是抓了“形式法治”,即有肯定的法律规范,表面上好像也在依法而治,却只治下不治上,治事不治权,治民不治官,是“半截子法制”而已。由于,现代意义的法治(Ruleoflaw),是法的统治,政府、政党、从国家主席到一般官吏,都要置于法的统治之下。而且,所依之法是民主的法,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制约政府权力和官吏的法。这才叫“实质法治”,其理念与中心目的本是旨在解决权与法、官与民的关系,变专制政治为民主政治。因此,要防止类似陈、王事件的发生,不可以单靠依法治市所能解决,它涉及整个国家的监督机制问题,亦即以法调整国家权力结构与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问题。这就需要自上而下,先从中央“治国”、调治国家机器开始。亦即把重心放在中央一级实行全国性的政治体制改革,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来改革国家权力结构,完善监督权力和权力行使者的法律机制。所以,讲依法治国,第一要把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各级政府及其官员自己摆进法治客体的最重要地方,而不是超然地游离于法治客体以外,自己不先依法治“国”(治权、治官),而只不过看着或者指挥着地方热热闹闹搞依法治省、治市……;而地方政府也只不过看着或指挥着下属部门依法治理,而不把自己摆进来,第一依法管好我们的权力与官吏。

    好似目前的“企业改革”不可以只限于“改革企业”,单对企业自己内部改革,而要第一(或同步)改革政府,规范与限制政府对企业的权力干涉,调整好政企关系,才能真的搞活企业一样;讲依法治国,第一要摆正主客体的地方,“正己然后正人”,先以法管好权、治好官,再去依法治事、治人,才能管好各项事业。

    2、为何治国重在治官

    治国重在治官,则古今一理。毛泽东也有句名言:“政治路线确定将来,干部就是决定的原因。”“干部”即当代中国的官吏。当然,毛泽东这句话,也还不是讲法治,不是以法治官,在“路线”与“干部”之间,还缺少或忽略“规范”与“法律”这个要紧的中间环节,以致流于“贤人政治”的窠臼。但他看重治官,严惩贪官污吏(如杀刘青山、张子善,发动“三反”运动),整顿干部思想作风(如发动1957年整风运动,60年代的“四清”运动),乃至大搞所谓“反修防修”斗争(如发动文化大革命,整所谓党内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与倡导“海瑞”精神,“敢把皇帝拉下马”等等(虽然言行有不同之处),无一不是企望有一个好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励精图治。当然,因为其政治路线失误,又不讲法治,所以事与愿违。

    治国重在治官,是由于官与权不可分。古人铨释“官”字的意思,谓“官者,管也。”管则需要权,有权就要设官,要设肯定的官职来学会和行使权力;当官就有权,就算小到一个警察、一个小公务员,手中也都学会大小不等的权力。而权力,既能够用来积极为人民服务;也可以消极地不作为,有权不需要,尸位素餐;更可以加以滥用,用来攫取物质或精神私利。权力具备很大的魅惑力和腐蚀力。英国思想家罗素在他的名著《权力论》中说过:“喜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部分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总是超越他们我们的想象。”霍布斯也说:“得其一思其2、死而后已、永无休止的势力欲”,是“全人类共有些常见倾向”。中国的孔夫子讲“食色性也”,讲的是人的生理自然本性;而“权力欲”则可以说是人、尤其是官的社会本性。而依据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JohnE.E.Acton,1834—1902)的名言:“所有权力势必致使腐化,绝对权力必致绝 对腐化。”对学会权力的官吏假如不加制约,也势必会腐化。所谓“吏治之弊,莫甚于贪墨”,“此弊不除,欲成善治,终不可得。”中国古时候历朝败亡,莫不败于奸臣、贪官与那些“手握玉爵、口含天宪”、专权乱政的宦官之手。郑观应在其《盛世危言》一书中,对贪官污吏有一段生动的刻画:

    “故今之巧宦,莫妙于阳避处分而阴济奸贪,一事不为而无恶不作。上朘国计,下剥民生,但能博上宪之欢心,得同官之要誉,则天变不足畏,人言不足恤,君恩不足念,民怨不足忧。作官十年而家富 身肥,囊囊累累然数十万金在握矣。于是而上司荐之曰干员,同僚推之曰能吏,小民之受其鱼肉者,虽痛心疾首,籍口侧目,而无怎么样也。”因此,历代吏治大都以惩治奸贪为主。新中国建国初期惩办大贪污犯刘青山、张子善时,毛泽东就曾尖锐地指出:“治国就是治吏。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将不国。假如臣下一个个都寡廉鲜耻,贪污无度,妄作胡为,而国家还没方法治理他们,那样天下肯定大乱,老百姓必须要当李自成,国民党是如此,共产党也会如此。”“杀刘青山、张子善时,我说过,杀了他们就是救了二百个、二 千个、二万个啊!大家共产党不是明朝的崇祯,大家不会腐败到那种程度,哪个要搞腐败那一套,我毛泽东就割哪个的脑袋。我毛泽东如果是腐败,人民就割我毛泽东的脑袋。”到了现在,官吏的腐败现象仍有增无减。江泽民在纪念中共建党75周年的座谈会上指出:“历史上的腐败现象,风险最烈的是吏治的腐败”。他后来还把“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视为“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主要原因”。他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紧急政治斗争。”“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警钟长鸣。”当然,吏治不仅仅是消极地为了防腐,积极的应是改革行政机构,完善官制,选拔和培养“能吏”、“廉吏”,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官员队伍,使国家机器能通过他们得到稳定、安全、高效地运转,促成国泰民安的太平盛世。

    3、治官的主体与策略

    明确了治国重在治官,更要紧的还需要解决哪个来治、怎么样治的问题,即治官的主体和策略问题。中国古时候实行的是人治下的吏治,即皇帝治官的策略是以官治官,毛泽东同志的治官策略是人治与群治结合,即:在人治下,通过群众运动来治官。

    这种直接把群众作为治国的主体的“群治”观,表面看来是民主的或是“大民主”,但事实上却仍然没摆脱人治的遗绪。群众运动在革命时期和解放初期的阶级斗争激烈时期,用来荡涤旧社会的污泥浊水,扫清反动的残渣余孽,确有风卷残云、立竿见影的效果。在政治运动中,群众也比较听话,领导者个人运筹帷幄,一呼百应,一言安邦。领导人尤其是在群众中有极高威望的领袖个人可以决定所有,指挥所有。这给人以错觉,仿佛个人意志可以扭转乾坤,群众运动可以包医百病。处置复杂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治国治吏,都可照此办理。却不知“立刻得天下,焉能立刻治之?”群众运动总是变成运动群众,离开了法治的“群治”,事实上是“人治”的变种。

    这种一人之治与群众之治、个人专断与大民主结合,成为建国以来到“文革”终了的中国治国治官的“特点”。考其得失,应当说效果甚微,负面用途为主,官未治好,进步到最后致使国已不国,导致了很大灾难,教训是深刻的。

    历史经验与教训表明,治官的策略主要还是靠民主,靠法治。民主,也就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法治的主体,也是治国治官的主体。

    有必要指出的是,对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把依法治国的主体界定为在党的领导下的“人民群众”,应该作出正确的解释。这里讲的“人民群众”应主要界定为作为整体的人民,人民主如果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去拟定治国治官的法律,并依法行使治国治官的权力。在国内,作为“群众”或公民个人,是不享有直接治国、治官的国家权力的(在外国有人民公决权),只有宪法规定的某些公民基本权利。“群众”可以运用选举权和罢免权去选择人民代表与官员,运用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控告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等权利,去监督政府及其官员和但不可以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如人大的监督权、立法权、政府的行政权、司法权等)。大家不可以误解为群众可以直接去治国治官。目前也发生群众为索债而自行扣押、拘禁人质的事件,这是违法的。

    当然,这不是说治国治吏不要依赖群众的力量。依赖群众来监督政府官员,也应当说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特征与优点。人民群众运用宪法权利,通过群众性的社会组织的集体力量和大众媒体的舆论力量,即各种社会权力,是可以产生巨大的社会重压,监督与督促政府官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为人民谋福利的。但这所有,都需要以“依法”为首要条件,而且仍须通过国家权力机关来达成,而不可以像“文化大革命”时期那样,“群众”直接“夺权”,批斗、拘 禁、惩罚干部。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民群众是“依法监官”;而人民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则是通过立法与监督权力,“以法治官”。

    4、治官要靠法治

    如前所述,中国古时候人治底下的吏治和现代毛泽东的人治加群治,都不是治国治官的良方,只有在民主政治的基础上实行法治,才是上策。

    (一)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以法治官

    1.以宪法治官

    大家常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固然很好,但总是被理解为宪法是执政党和政府的治国工具,宪法主体被误为执政党与政 府。这是一种片面的观念。其实,现代宪法最重要的是“公民权利的保

    障书”,并“规定一个受制约的政府”。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政府权力不可逾越、侵犯的边界。这是宪法以权利制约权力。所谓“无分权则无宪法”,其要旨也在通过宪法规定的权力分立或分工来制衡权力,这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总之,都是要制约权力,预防权力者腐败与专横。

    关于以宪法治权治官,甚至清末出使各国家公务员考试察政治的大臣载泽也有体察。他在呈慈禧太后的密折中有一段话,非常有见地:“旬日以来,夙夜筹虑,以为宪法之行,利于国,利于民,而最不利于官。若非 公忠谋国之臣,化私心,破成见,则必有多为之说,以荧惑圣听者。

    盖宪法既立,在外各督抚,在内诸大臣,其权必不如往日之重,其利必不如往日之优,于是设为疑似之词,故作异同之论,以阻挠于无形。彼其心,非所爱于朝廷也,保一己之私利而已,护一己之私利而已。”国内1982年宪法是一部较好的宪法,其中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由1954宪法的第三章提高到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这一章之前,突出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其中还专有一条(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与国家员工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中,也规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一些机制,如对行政机关的调查权、质询权、政府组成职员任免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审察和批准国务院拟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和计划实行状况及国家预算和预算实行状况的报告等等。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也有相应的监督权。在宪法第一章总纲中,还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都需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所有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需要依赖人民的支持,常常维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建议和建议,同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7条)。

    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进步,国家经济生活与政治日常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关系(如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组成部分的私有经济与私有财产),需要给以宪法保护,预防政府及其官员的侵害;公民有的新的权利(包含人权)与自由,在宪法中尚未得到确认,容易遭到来自政府与官员的干扰;对政府及其官员的宪法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如立法监督与工作监督,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评议……)。凡此都有待在适合时期进一步修订宪法。尤其是怎么样保障宪法的推行,厉行依法治国,诸如打造宪法监督委员会,对执政党的某些组织、干部和政府及其官员的违宪行为,通过违宪审察与宪法诉讼,予以追究;打造人大对其所选出的政府官员的评议规范、弹劾规范、罢免程序、与不信赖投票规范(如凡政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者应承担政治责任,自动离职);进一步确认司法独立,克服党政机关和官员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并强化对行政行为包含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察(这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基本保证)等等。这类都是以后能否真的做到以法(宪法和法律)治官的重点。

    2.以法律治官

    这需要第一加快拟定有关公民宪法权利的立法,如新闻法、出版法、社团法,以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从而有效地运用这类权利去制衡政府权力,监督政府及其官员。要下大决心和加快拟定人大监督法,从而使人大对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尤其是执政的党组织与党员干部)的监督有法可依。要拟定公务员法(目前只有1993年拟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严格推行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使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勤政廉政,积极为人民服务。要分别拟定各种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它是“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依据,使行政行为纳入民主与法治轨道,旨在使行政行为公正合理和有效率,加大对行政行为的事前监督,预防行政侵权和官僚主义,预防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专横和腐败。行政程序包含行政立法(法规、规章)程序、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行、行政救济,等等。其中已拟定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其他法尚亟待拟定。在这类立法中要完善作出行政决定前的听证程序(听取利益相对人的建议),实行政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众参与。

    在各项行政立法中,应该注意对行政机关及其官员既有所授权,亦有相应的控权。近代行政法相当程度上是控权法(控制行政权力),而到现代,20世纪以来,通过立法权、司法权去限制行政权力范围的传统,已逐步将重点转向预防公务员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上,即由限权到制官。因为现代经济与科技的迅猛进步,行政任务日益冗杂,行政权力不仅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管理,而且要主动为社会谋福利,行政权力渐渐扩张,这是必要的。因之,现代发达国家的行政法已不着重于限定行政机关享有权力的范围,而是预防行政权力行使者即行政官员滥用权力,擅自扩大权力范围。路易斯.杰斐(Jaffa)说:“行政法是管理和控制行政官员的行为的法。行政法控制对象并非政府,而是那些组成政府的人。……正是基于此,行政法是用来规定指导性原则与程序,以控制行政官员的‘冲动’。”当然,在国内,因为过去行政权极其强劲,其权力范围几乎无孔不入,所以,行政法仍须重视对行政权力范围的限制(尤其是针对政企不分的情况)。但国内行政官员的专横,确也总是表目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上。按英国宪法学家戴雪的说法:“哪儿有自由裁量,哪儿就有专横。”“政府一方专横的自由裁量权,势必意味着公民一方的法律自由很难保障。”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也说:“当法律使大家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统治时,法律就达到了最好状况。……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别的人为的统治方法对自由更具破坏性。”限制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视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必要标志之一。当然,他们对自由裁量权的警惕与排斥过于绝对化,忽略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对灵活准时、因地制宜地处置有关公民与社会公共利益事务,达成“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原则的必要性。但从以法治官的视角看,加大对行政官员的广泛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在现时的国内,则是十分要紧的,这有益于克服“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所拥有些作为或不作为及怎么样作为的选择自由。自由裁量权意味着依据合理和公正原则行使行政权力,而不是依据个人好恶行事。它应是法定的、有肯定之规的权力,而不是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专横、专断的权力。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含:(1)不正当的目的;(2)错误的和不相干是什么原因;(3)错误地适使用方法律或事实依据,(4)遗忘了其他必要的有关事情;(5)不作为或迟延;(6)背离了既定惯例或习惯如在同样情形下许可此人而不许可彼人做某项事情);等等。目前,一些行政官员借助自由裁量权任意收费、处罚、许可、摊派等等,谋取本部门或个人有哪些好处,是官员贪污纳贿的一条宽广的途径,需要从严加以立法限制和惩处。

    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及其官员行使行政权力上的肯定自由度。对行使这种权力的自由,要有法定限制;同时对于行政官员(也包含司法官员)自己的自由权利,也应有多于一般公民的必要的限制。对于一般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未加限制、禁止的事,公民都有权利自由去做,不受法律干预;而政府官员则要受“法无规定皆禁止”的原则约束,即没办法律依据,政府官员就没行使某项权力的权利。一般公民可以舍弃某项权利的行使;而官员行使权力既不能滥用,也不可以怠用或舍弃不需要,不然就是失职、渎职。又如宪法中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行政官员或公务员所受的限制就严于一般公民。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年2月4日颁布)中规定:公务员发表任何见解的权利,因职业上的特殊需要而有所限制。这称为“克制保留义务”,即公务员在职期间无权向公众发表个人的倡导和建议,不能以个人的看法来混淆国家在某一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同时还规定公务员在向公众发表任何性质的看法时,需要慎重,措词准确,口气婉转,态度克制,不可以有挑衅性行为等等。有些国家还规定公务员不能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游行示威、罢工,严禁政府大多数雇员参与某些党派政治活动。

    反观国内,行政官员行使权力、享受权利的自由度,远比一般公民大。一些官员以言代法,哪个权大,哪个的言论自由度就大,任意自由裁量的权力也大。这都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3.使从政道德法制化

    治官重在治贪反腐,防范以权谋私。中国古时候儒家需要统治者“为政以德”,以“礼义廉耻”作为“国之四维”来约束权力者。但他们提出对为政者的一些清规戒律,多限于一些道德箴言与说教,不大看重道德的法律化。在专制的人治政治下,道德法也很难制约官吏。当代世界各国都受官吏腐败的困扰。一些国家加大了从政道德的立法,主如果为了加大政府与公职职员的廉政建设。其中包含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送礼物、受礼;不准公职职员经商;限制公务以外的兼职活动;禁止以公权谋私利;禁止不正当用政府未公开的信息和国家财产;需要公职职员申报自己及其家属的财产;实行公职职员回避规范(包含任职回避——如亲属不能在领导干部管辖下的同一机关工作;公务回避——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争讼,“自己不能当我们的法官”);对辞职的公务职员的活动的限制等等。

    国内近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约束党政干部的行为准则。诸如关于党政干部的生活待遇、个人收入申报、禁止经商、同意礼品的限制、厉行节省制止奢侈浪费、领导干部亲属不能在当地区外资企业中担任要紧职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情等规定。党中央还发布了《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等要紧党规。这类规定能够帮助党政干部的道德自律与他律,但还有待采取坚决手段,从严实行。

    以法治官还要强调充分运用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对贪官污吏严加惩治。

    4.提升公职职员的法治素质

    以法治官不仅仅是外治,更要紧的是内治,即提升公职职员自己的法治意识与法治素质,自觉以法律己。

    公职职员尤其是从中央到基层的各级领导干部,都应当具备相当的法律素养。在外国,议员、总统、总理与内阁部长,大都是律师或法学者出身,至少也都有相应的法律学识与从事法律工作的历程。国内过去的中央领导人都是在枪杆子下久经考验的老革命,而对法律则是完全的外行。这也是过去长期以来中国法律虚无、法治不彰的根源之一。当今的第三代领导人则大都是学工出身的技术专家,要点导全党全国实行依法治国的策略和打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的,其关于法与法治的素养显然是顾此失彼的。不过,他们已经自觉到要朝这方面下功夫,带头学法,听法学讲坛,主张在干部中普及法律常识。这是值得庆幸的事。不过,窃以为,法律常识固然要紧,法治意识更为根本。

    各级党政干部应当具备什么法治意识呢?最基本的是社会主义宪政意识,亦即民主政治意识,它是法治的基础、灵魂与动力。以法治国最重要的是以宪治国,或称“宪治”,即厉行社会主义宪政,切实推行宪法,树立人民权力至上,宪法权威至尊,人民意志与利益高于所有,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行使权力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接 受权力制约与民主监督、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

    同时,各级官员还要把“为政以德”提升到法治观念上来认识与对待,强化“克己奉公”的法治意识。“克己”———即使用方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来约束自己,廉政勤政,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奉公”———即树立公仆意识、公民意识和为政公开、公平、公正。

    要加大公仆的服务意识,把“为人民服务”不仅仅是作为一项弹性非常大的道德格言,而应视为回报纳税人(公民)的供养而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要树立公民意识,就是要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每人平等的 意识。要把“走群众路线”的“群众观念”,不仅仅是作为领导人的开明的民主作风,而且更要意识到今日党领导下的“群众”,是与领导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共和国公民,由“官本位”转变为“民本位”,领导干部也是在法律之下。受法律支配的公民。因此,单讲“群众观念”,而缺少公民意识,总是易于自觉或不自觉地以高于群众的领导者自居,把人民群众只当成领导管辖的对象或客体,而不是尊重他们作为人民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主体。假如过去讲没群众观念是“党性不纯的表现”;那样,在法治国家,没公民意识就是政治品性 不纯的表现。

    至于政务要公开,办事要公正,执法要公平,则是“奉公”这一道德戒律在法治国家的新的内涵,是为政的基本守则。无此三“公”,就是违反法治的正当程序,要遭到法律的追究。

    (二)打造公职职员的勉励机制,提供公职的安全保障。

    “治官”不仅仅是从消极的防范与惩治上以法治官,还要从积极的勉励和保障上打造相应的角逐机制,促进公职职员勤政敬业的进取精神和安全感。

    公职职员行使权力与权利的自由度要小,个人职业的安全度则要大。安全度包含政治安全,职业保障,经济保障,等等,使之珍惜、 尊重我们的职业,无后顾之忧,而有进取之志。

    1.政治安全指公职职员、尤其是公务员(非政务员)的任职,不受选举和政局的影响而进退。外国需要公务员“政治中立”,不参与党派政争,亦不受其影响。国内则要反对“人身倚赖”,“一朝天子一朝臣”,“一荣俱荣,一枯俱枯”。

    2.职业保障指公务员实行常任制,一经录用,可成为终身职业,除违法失职、不称职或其他特殊情形(如机构调整、改革),不能任意辞退。且行政级别与薪资随年资增加而稳步晋升。从这个意义上说 ,一般国家公职职员要有“铁饭碗”。

    3.经济保障指公职职员待遇要比一般职业优厚,略高于社会一般水平;薪资、福利待遇法定,不能擅自增减;奖励与晋升机会多;年老退休、工伤疾病保障和抚恤等待遇,都较优厚。这类,积极地可勉励其职业荣誉感,无尽职守;消极地也可使其违法犯罪的本钱大于其职业收益,而不随便去以身试法,这有“以俸养廉”的用意:职业待遇好,何必去贪污?据了解,早期荷兰殖民统治者对其殖民地的官员(如东印度公司)的薪给规范,是按允许纳贿的模式来构成的:公司不发给薪金,相反需要他们向公司交纳一笔成本,来获得某些特权;然后官员借助这类特权去掠夺殖民地的所有。国内迄今公务职员包含司法职员待遇较低,难敷生计,更谈不上以本行职业为尊荣。一些部门不能不挖空心思自行“创收”,以补不足,以致作出很多滥收费、滥罚款等违法行为,少数人更不惜贪污纳贿。虽然这类应当由当事人或当局者负责,但从规范上也值得加以深思和改进。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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