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的出租与农村房子的交易

点击数:849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gglwl.com

    1、问题所在

    在农村,村民出卖我们的房子,时有发生,这个时候便涉及到宅基地怎么样处置的问题。《中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以外,是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是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这类有关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中,尚看不出对上述问题的处置办法。另外,村民宅基地面积超标时怎么样处置,也存在困扰。

    2、物权法立法草案及现存争议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宅基地用权不能单独出售。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出售的,宅基地用权同时出售。”这一规定,在2004年十月15日《中国物权法(草案)》委员长审议稿中未作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觉得,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上述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存在不认可见。一种建议觉得,农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免费获得的,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民外出打工的,可能回乡,如在城里落户,其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在集体内部出售,但能否在集体以外出售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慎重考虑。假如允许在集体以外出售,还会干扰村的建设进步规划。另一种建议觉得,打造在宅基地用权上的住宅所有权是农民,对该住宅农民有权处分,从增加农民的筹资渠道考虑,也应当允许宅基地用权流转。

    3、“宅基地用权的出售”误区

    因为包含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是是集体所有些,不允许土地所有权出售。一样的问题,在国有土地场所,现行的做法是国有土地用权的出让和出售。依思维的惯性,大家非常自然地便想到“宅基地用权”的出售,而非“宅基地所有权”的出售。下面的问题,便是讨论宅基地用权能否出售。这种思维路径,在无声无息之间,便步入了一个误区,一个非此即彼、二者仅能选择其一的误区,以致问题的讨论陷入僵局,难能获得进展。

    上述僵局的陷入,一个要紧是什么原因在于思维局限于“物权”范围,无论是“宅基地所有权”还是“宅基地用权”,无不是物权,仅在物权范围内探寻解决方法,难免致使“山穷水尽疑无路”。假如思维开阔一些,同一问题可否在“债权”范围里解决呢?一旦如此考虑问题,非常快大家就会发现“柳暗花明又一村”了。

    4、宅基地的出租

    出租作为一种债之关系,主如果由当事人签订出租合同的方法发生,国内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规定的“出租合同”,主如果规范这一问题。值得引起大家注意的是,出租权除去基于合同发生以外,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发生,这一问题,无论是在日本(暂登记担保法第10条)还是在国内台湾区域的立法中,均已存在。

    譬如,台湾区域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第四百二十五条之一,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子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子所有权让与别人,或将土地及房子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叫人或房子受叫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子受叫人与土地受叫人间,推定在房子得用期限内,有出租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出租期限不能愈二十年之限制)“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可以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上述规定,便是所谓“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子所有人相异时出租关系之推定”,或者称为法定出租关系,在土地与建筑物并不是一体的不动产而是各自独立的不动产的框架下,实属解决“房”“地”关系的一个可行的策略。笔者觉得,国内物权立法可以借鉴上述做法,处置农村房子交易等有关问题。相应地,有几个方面需要明确:

    其一,农村房子交易有现实的必要,亦非现行法所禁止。在农村,村民子女考取大学,户口由农村迁入城市;子女在城市定居后,爸爸妈妈随子女一同生活而脱离农村,亦颇为容易见到;农民进城打工或做买卖,一朝发达,在城里购买产品房而举家搬迁,脱离农村,也已很常见;偏远乡村村民到农村集镇经商,久而久之,感到租房不如买房者有之;城里人向往田园牧歌式生活,想在农村购一住所者有之;城市下岗工人摇身一变,上山下乡,由工业工人变为农业工人甚至农场主者亦有之;村民生老病死,成员构成变动不居,而居住需要也随之变化不定,有需有供,交易之势,日趋上升。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禁止农村房子的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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