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状况出发进行剖析,觉得动产抵押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没限制,动产抵押即便已登记亦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国内《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大家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1、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国内有学者觉得,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觉得国内善意获得规范是以第三人获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首要条件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免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⑴笔者觉得此看法从善意获得规范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看法并不符合国内法律的实然。现在国内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大家可以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未必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剖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备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剖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叫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出售抵押物的行为并不是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获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获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国内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看法,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别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觉得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由于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备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可以追及至抵押物的受叫人行使抵押权。⑵笔者觉得一概地不承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规范失却其意义。假如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借助这一规范,从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国内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但假如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没办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己利益而不能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登记对抗主义规范失其效果。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售抵押物未公告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叫人的……假如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出售抵押物已公告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叫人的,即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出售抵押物时未公告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叫人的,抵押权仍不能对抗受叫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叫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规范不致有坠其效果的危险,笔者倡导,受叫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叫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其产生对抗力。
2.关于后次抵押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国内《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进行第三抵押。该条规定并不需要抵押人为第三抵押是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与抵押人为设定抵押权买卖时,只须抵押人非为重复抵押,则无论其是不是已知抵押物已设有抵押权,都可获得抵押权。虽然国内法律禁止重复抵押,但先次抵押权人与后次抵押权人仍可能发生现实的权利对抗。
由于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的价值总是是通过估计而不是通过准确计算得出的;第二,抵押物的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表现出不一样的价格;第三,抵押物的价值降低很难完全防止,且有时没办法获得恢复或重新的相应担保。针对抵押权的对抗问题,国内《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此规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记,则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可阻断成立在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但这样显然不利于维护先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易滋长恶意抢先登记之风气。因此应觉得,后次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⑷
3.关于留置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国内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能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获得的留置权,其效力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国内《讲解》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该规定所指的抵押权,应包含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此规定并未明确留置权人得否善意,并且国内《担保法》第84条规定,并不需要留置权人对被留置物上是不是已设定抵押权进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权人出于已知,恶意为否定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条件。因此,大家觉得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不以其善意为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章规定:“假如其他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拟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和服务或材料对占有些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备对抗前存健全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留置权的是拟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问题上,也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要件,其条件限制仅为“正常业务过程”。但,假如留置权人以正常业务为由,出于对抗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抵押人恶意串通的,如以较少的服务或材料索要高额承揽费,其所享有些优先权应遭到肯定限制。
因此,笔者觉得本条所规定第三人原则上为善意第三人,但不可以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条所指善意第三人获得标的物的权利并不是只能基于善意获得方可妨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其产生对抗力。
2、未经登记即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上理解,应泛指所有具备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含一般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但,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并不可以泛指所有些第三人。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与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债权人。从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具备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便未经登记,亦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从文义上讲,所谓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首要条件,比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是,始生对抗的问题。而动产抵押权以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⑸
2.后次动产抵押权人。虽然国内《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第三抵押。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发生对抗时,依国内《担保法》第54条规定:“未登记的,根据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根据债权比率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第三人没有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则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以其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而得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3.后次出租权人。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出租权的竞合。抵押权重视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出租权重视的是抵押物的用法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出租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具备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出租权不能损害抵押权。国内《讲解》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达成后,出租合同对受叫人不具备约束力。”该条仅对抵押权达成后出租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从中似可推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具备对抗设定在后的出租权的效力。但并未明确因为出租权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权行使或达成时,抵押权人得采何种手段保护其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其出租对抵押权人发生损害时,法院得因抵押权人的请求,命令其解除。”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7条规定:“若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出租还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抵押权的达成。因此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赋予抵押权人以现实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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