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论文摘要………………………………………………第一页
正 文………………………………………………第二页
1、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第二页
2、怎么样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第三页
3、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第四页
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七页
5、关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关系当事
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第八页
6、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九页
参考文献 ………………………………………… 第十页
论文摘要
“彩礼”的表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意思。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结婚以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国内还相当风靡,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规范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有些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能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假如双方最后未能结婚,总是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需要。
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怎么样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字:婚约财产诉讼主体彩礼返还诉讼时效
“彩礼”的表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备特定的意思。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结婚以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国内还相当风靡,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规范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有些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能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假如双方最后未能结婚,总是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需要。
2004年4月1日推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根据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假如查明是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一同生活的;(三)结婚以前给付并致使给付生活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讲解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怎么样处置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国内现阶段某些区域还常见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纠纷时髦没办法律规定。然而,因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同意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与怎么样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怎么样正确处置彩礼纠纷特别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1、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以后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大家俗称的未婚夫妻。在国内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备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别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时候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爸爸妈妈即所谓“爸爸妈妈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备约束力,不能任意解除。进步到近现代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国内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国内《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倡导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国内,婚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为婚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因为婚约的解除,总是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是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国内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2、怎么样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怎么样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一样的建议:一种建议觉得,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爸爸妈妈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爸爸妈妈推行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推行的;另一种建议觉得,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别的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觉得,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只要考虑婚约问题,更要紧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由于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己家里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用的物品外也并不是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只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爸爸妈妈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同意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不少状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同意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可以仅仅局限于筹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爸爸妈妈列为一同原告或一同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长期以来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觉得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方赠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和很多钱财,实质上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赠与,解除婚约时,以酌情返还为宜。”也有人觉得,婚约财产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国内《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75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假如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而觉得因订婚所给付与同意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笔者觉得上述两种看法在民法理论上均有失偏颇,值得商榷。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指的使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乘担肯定义务为附加条约的赠与,国内《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同意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同意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消赠与,并需要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依据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可以诉请人民法院需要他们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国内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看法缺少理论和法律依据。那样,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同意财物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呢?国内〈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推行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可以独立推行的;(三)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法律约束力。”可见,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由于婚约虽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因此,可以说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同样不适用于处置婚约财产纠纷。
笔者觉得,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财产”或 “赠与物”,包含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有来有往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他们很多现金、很多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也被叫做“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需要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因此,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获得占有些财产应是“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财产”。国内《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导致别人损失的,应当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传统民法,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不只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含原物所生孳息。但因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财物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获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除赠与物外的彩礼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外,同时依据不一样的案件状况,适合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应返还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返还责任,即并不是由不当利利人返还全部利益。这样,则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的职能必得到愈加充分的体现,而渐渐为广大公众所同意。
当然,对于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应依据不同状况不同对待。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交易婚姻的财物,是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于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退还受害人,情节紧急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少数以恋爱、订婚为名,以送给他们财物为方法玩弄异性者,因送交财产的一方具备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需要返还财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第一应区别财产的性质,对于赠与物适用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对于非赠与物即当事人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不能不为的行为所给付他们的财产,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由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同时依据不同案件的具体状况适合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返还彩礼一方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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