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行为要论

点击数:492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jimaiche.com

    直到今天天,国内民事诉讼理论,极少关注诉讼行为问题。事实上,诉讼行为问题在民事诉讼范围是一重大问题,涉及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则与程序保障等民事诉讼范围的核心问题,在不少情形中甚至构成了这类核心问题的有机内容。有鉴于此,本文就民事诉讼行为(下文简称诉讼行为)作一概要式阐论,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1、民事诉讼行为的定义和进步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定义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觉得,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推行的可以引起肯定的诉讼法上成效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成效,称为“成效说”。还有学者倡导“要件与成效说”,即不只其成效,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备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只可以产生诉讼法成效,也能产生实体法成效,譬如,合法的起诉行为就可以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成效。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的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因为其诉讼地位不同所推行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备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什么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要紧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备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不同明显。民事诉讼规范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合法的规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海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由于,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非常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因为诉讼行为本身是为获得诉讼法上的成效而被推行,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推行,看上去极为要紧。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要紧基础理论。[2]
    (二)诉讼行为的进步
    在诸法合体的年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离别,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离别,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备了一个人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定义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定义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海外学者开始看重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进步与诉讼观、诉权论等进步轨迹基本一样。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定义,但因为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备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事实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讲解诉讼问题(包含诉讼行为),从而觉得,诉讼法从是实体法,诉讼行为从是私法行为并且不具备本质上的独立性。
    伴随社会和法律的进步,特别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进步,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一样的定义。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打造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视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可以合理讲解:为何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起诉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成效。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含诉讼行为)。根据二元论的诉讼观和打造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讲解,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可以引起私法成效发生甚至包含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与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国内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倡导,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倡导,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倡导,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觉得,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成效甚至包含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由于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导致的,但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状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国内法系通说是主要成效说,此说觉得,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成效是诉讼法或实体法的范围而定,若主要成效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成效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依据主要成效说,当事人行为即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推行的,假如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成效,就认定其诉讼行为。比如,起诉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予诉讼代理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2、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质是具备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备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推行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实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情和实体事情进行审察核实的行为。譬如,审察当事人的起诉、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与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不是拥有法定条件;审察核实证据是不是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不是真实;审察诉讼请求是不是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非常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依据审察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不是赞同可能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实行行为,主要包括:审察实行申请是不是合法;决定采取具体实行手段、推行实行手段;主持和保持实行秩序等。在实行程序中,法院对于实行程序事情的争议(如实行异议等)和实体事情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事实上是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譬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暂停诉讼程序和恢复暂停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离别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保持诉讼程序和实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是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参考不一样的标准予以分类。但,国内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看重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没办法单独直接获得其所需要的诉讼成效,需要借用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得所需要的诉讼成效。比如,当事人需要法院作出肯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倡导和举证行为也是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推行,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不是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成效。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多数是对法院推行的,有的状况下也可向他们当事人或第三人推行,比如解除委托诉讼代理的公告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推行的,比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舍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舍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推行的,比如协议管辖、协议不起诉、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实行办法等。这种诉讼行为中不少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成效为目的的合意。
    国内法系学者觉得,有的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比如,提起诉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成效,此为与效行为,其次也是取效行为,由于提起诉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很多不同。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备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备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成效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成效(有的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成效),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成效;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推行,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推行。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不同: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如果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持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需要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首要条件才可进行。假如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缺陷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非常大有什么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缺陷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依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讲,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觉得,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因为是在诉讼外推行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类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倡导,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适合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缺陷的规定,准许倡导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能附条件。在国内法系,通说觉得,因为后行的诉讼行为是打造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需要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没办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需要确定的需要。诉讼行为如以以后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成效不确定,他们当事人和法院就需要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不是收获才可推行后行的诉讼行为,这样的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致使诉讼的迟延。
    但,也存在着例外,譬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假如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能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需要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需要失败则被告倡导抵销。
    3、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讲,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需要依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推行诉讼行为。该原则需要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需要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每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只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国内现行民事诉讼规范存在着需要健全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譬如,国内现行撤诉规范没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赞同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取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成本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将第三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本钱,可见,国内现行撤诉规范忽略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本钱)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事实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不是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实行程序。由于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没有或者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极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实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实行依据,飞速、经济和适合地达成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觉得自不适合使实行义务人与实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实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这样,对实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适当的保护。同时,因为强制实行是个别实行,所以很多国家对于实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实行原则并不是平等实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一直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情,在此范围内法院不能予以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能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能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不然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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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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