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易合同中的缺陷担保责任

点击数:296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haf2.com

    目 录

    论文摘要 -------------------------------------------------- 第三页

    1、交易合同中的缺陷担保责任---------------------------第四页

    2、物的缺陷担保责任--------------------------------------第五页

    3、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第八页

    4、缺陷担保责任在交易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第十一页

    5、结语 ------------------------------------------------------第十三页

    参考文献--------------------------------------------------------第十四页


    论文摘要

    交易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出货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除此之外,还负有两项缺陷担保责任,即权利缺陷担保责任和物的缺陷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缺陷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倡导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缺陷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备一般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交易的缺陷担保是交易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些一项要紧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出货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没有未告知的缺陷。国内合同法理论一定出卖人负有缺陷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平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水平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水平标准,即为有缺陷,买受人用一般办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缺陷,是表面缺陷,需要经过技术鉴别或者在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缺陷,是隐蔽缺陷。出卖人对于表面缺陷和隐蔽缺陷,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讲解了两项缺陷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状况与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缺陷担保责任在交易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字:交易合同 缺陷担保责任 权利缺陷担保责任 物的缺陷担保责任


    1、交易合同中的缺陷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交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交易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点。交易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出货财产获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同意财产出货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交易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交易合同是最典型、常见、广泛的买卖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很多规范都是以交易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部分规则都来自交易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交易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第一,这充分证明交易合同的重要程度。交易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出货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除此之外,还负有两项缺陷担保责任,即物的缺陷担保责任和权利缺陷担保责任。
    从交易合同之定义,大家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出货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出货标的物需要符合买受人之需要,即出卖人出货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一般应具备的价值或功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要紧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备依一般买卖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觉得应当具备的价值﹑功用或品质。假如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缺陷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出货标的物不可以将交易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要紧责任——权利缺陷担保责任。国内合同法理论一定出卖人负有缺陷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平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水平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水平标准,即为有缺陷,买受人用一般办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缺陷,是表面缺陷,需要经过技术鉴别或者在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缺陷,是隐蔽缺陷。出卖人对于表面缺陷和隐蔽缺陷,都应承担责任。
    缺陷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须权利或物有缺陷,出卖人需要负责,因此是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规范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样国内《合同法》对于缺陷担保责任又是怎么样规定的呢? 它在交易实践中又是怎么样具体应用的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2、物的缺陷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水平需要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水平说明的,出货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水平需要。《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不符合水平需要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是物的缺陷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缺陷担保责任的类型:
    物的缺陷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备一般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含价值缺陷担保责任、功用缺陷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缺陷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降低其价值的缺陷。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含物的用法价值,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功用担保。功用缺陷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拥有应有些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降低功用的缺陷。这种功用包含一般的功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功用。比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是物的一般功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功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备的质量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第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水平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有关水平说明,则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缺陷担保责任存在的原因: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达成无任何妨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交易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所有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获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根据公平原则的需要,获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他们获得无缺陷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为了达成这一目的,交易合同应打造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需要当事人恪诚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交易买卖的安全。2、因为科技飞速进步,各种各样的新品层出不穷,商品的制造与销售愈加现代化,同时也愈加看重对买家利益的保护。普通的买受人,尤其是商品的买家只能根据商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商品的原理﹑性能﹑水平及可能存在的缺陷等问题总是不可能知道。这就需要出卖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水平作出明确说明和具备法律效力的保证。3、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交易买卖,总是是通过一流的通讯﹑电子方法,双方并不见面。如此,因为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交易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水平,也就需要法律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水平有健全的保障手段。总之,物的缺陷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交易合同有偿性的特殊需要和对买家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交易买卖的安全和买家的利益,具备十分要紧的意义。
    (三)物的缺陷担保责任应当拥有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有缺陷。此为物的缺陷担保责任成立之重点。在此怎么样理解“缺陷”呢?本文觉得,在物之缺陷担保责任形成﹑进步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交易标的物是不是有缺陷,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出货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拥有的一般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点时,即具备缺陷。按主观标准,所出货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降低其价值或功用时,即具备缺陷。
    2、物的缺陷需要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交易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出货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缺陷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缺陷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国内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出货时间,当然,交易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出货之前不知有缺陷存在,假如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缺陷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交易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缺陷担保责任。由于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缺陷的,即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缺陷担保责任。由于,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备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准时检查并将缺陷之存在公告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出货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准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缺陷,应立即公告出卖人。不然,买受人会因超越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倡导权利,但,关于买受人公告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标的物有缺陷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缺陷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实行或拍卖而获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实行、拍卖获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实行机关、 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近况拍卖,并不了解标的物的缺陷,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缺陷,故于此状况下,出卖人不负缺陷担保责任。
    (四)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缺陷时,买受人可以采取什么手段
    关于物的缺陷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怎么样承担责任,根据国内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可以协议的,买方可依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需要维修、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手段,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具体手段如下:
    1、倡导降低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缺陷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降低价款。价款的降低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缺陷情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缺陷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缺陷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倡导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缺陷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倡导解除合同。买受人倡导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不是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离别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4)出卖人分批出货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出货或者出货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批标的物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出货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出货不符合约定,导致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出货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与将来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假如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出货和未出货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请求更换、维修,或者另行出货无缺陷之物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缺陷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需要出卖人更换、维修,或者自行维修,成本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是类型物的,买受人亦可需要出卖人另行出货无缺陷的替代物。
    4、倡导损害赔偿
    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缺陷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缺陷或者缺少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需要出卖人赔偿。
    3、 权利缺陷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出货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倡导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第三人对交易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倡导权利的,可以暂停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合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是权利缺陷担保责任的规定。
    权利缺陷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可以将交易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缺陷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供应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供应行为没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需要。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缺陷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可以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缺陷担保责任与物之缺陷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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