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新修订的《商品水平法》第11条对区域垄断进行了规制,其规制的范围包含传统的行政垄断的大部,但又不以行政垄断为限,因而其与《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即有其联系又存在较大有什么区别,但在《产法》中没有与之对应的罚则对其用途的发挥形成了较大的制肘,解决这一问题至关要紧。
角逐/行政垄断/区域垄断/罚则
一般觉得,商品水平法主如果由商品水平监督规范与商品水平责任规范两部分组成。在海外立法中,商品水平问题主要通过商品责任规范的架构来予以解决的。商品责任规范的架构被纳入到传统的民法体系之中,从刚开始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侵权责任,从刚开始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不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来审视商品水平问题的解决。而国内商品水平法的一个特点是:将企业内部商品生产的组织规范,政府监督部门对商品提供者的商品水平监督管理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对商品水平的审察和推广规范也纳入到商品水平法的体系当中,形成一种“全方位的商品水平管理立法”的立法体例。
国内的商品水平法在经过2000年的修订之后,其体系更趋全方位和健全。即以一种更一流的立法思想来审视商品水平问题,这表目前商品水平法不只健全了商品责任规范,对商品责任种类做出了尽量的细化区别,不同了商品缺陷与商品缺点不一样的归责原则、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一样的归责条件和顺序、商品买家与间接买家不一样的求偿基础等。还运用了很多的条文对商品水平问题的事前预防和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单从条文数目来看,笔者觉得国内商品水平法的立法重心在于预防和监督而不在于事后的救济,更为要紧的是,大家假如以一种角逐法的见地来审视国内这部新修订的商品水平法,大家会发现,这部法中的一些条文中充满了角逐法思想,它们将在国内公平市场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有哪些用途,本文凑合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商品水平法》第11条在限制区域垄断中有哪些用途作一剖析。
一. 《商品水平法》第11条的意思和用途
商品水平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排斥非当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水平合格商品进入本系统,当地区.”
根据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对合格商品搞区域封锁,包含不能以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不同为由需要重复检验;不能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能违法需要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方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商品在当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①为了准确理解该条文的内涵,大家应从如下两点重点把握:
1.区域垄断和行政垄断
区域垄断是国内的行政垄断中最为容易见到的一种垄断形式。学界一般觉得区域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打造市场壁垒的行为。②区域垄断主要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下,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了当地区的利益,针对在当地销售的外地商品,使用拟定地办法规、规章、水平标准,乃至仅仅使用命令、公告、决定的方法,以水平检验、核发销售证照、收费等名义, 加重外地商品流通本钱,即通过差别待遇限制外事商品流入当地市场,禁止当地资源流出,推行行政垄断。
因为区域垄断一般是由于地方政府为了维护当地区利益而推行的,所以一般依其推行垄断行为的主体特点将它归为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并不可以涵盖区域垄断的全部特点,由于在有的状况下,推行区域市场封锁,限制商品角逐的可能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外的主体。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商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大概、并有利益驱动推行区域垄断行为。而行政垄断也不只表现为区域封锁,也还包含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推行的行业封锁。所以,区域垄断与行政垄断是相互独立,但外延又相互交叉的两个范畴。那样《商品水平法》第11条的所规制的对象使区域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呢?大家就需要对条文中规制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范畴给与剖析。
2.怎么样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
正是第11条中将它规制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才使得《商品水平法》的这一条文不至于成为《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的简单重复,而有其独立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概括性的义务主体规定,使得前述的有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商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被纳入到消除区域垄断的对象当中。学理上,大家把这类主体推行的垄断行为统称为行政性垄断,以表明其既具备行政垄断的行为特点,但又并不是是标准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所为的特质。所以区域垄断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但又不限于行政垄断,即还应包括一部分行政性垄断行为。因为《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针对表现为行政垄断的区域垄断做出了明确具体的限定和规制,《商品水平法》第11条对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区域垄断规制的颁布推行,就使得国内法律体系中对区域垄断的规制得以周延。
3.水平合格商品
该条文处于商品水平法的立法体系中,自然对商品水平的问题给与肯定的关注,这种关注就体现为法条对保护客体作了一种限定,即需要被本法保证流通的产品应该是“水平合格商品”。但对“水平合格商品”的内涵和外延在本法中都没给与规定,这也就为避免此条约留下一个法律漏洞。
根据国内《商品水平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国内对商品水平推行以企业内部生产控制为主,以企业水平体系认证和商品水平认证规范为主的认证规范为辅,并辅之以各级商品水平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形成一种对商品水平的控制体系。但商品水平控制中所采取的规范,只有部分是强制性标准,需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商品,需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未拟定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需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③对其他商品,标准不一,有行业准则、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乃至国际标准,断定商品合格与否,标准的选定就起到了至关要紧有哪些用途,那样商品是不是合格也就并不是是确定不移的一项事实了。而且对商品抽查,《商品水平法》仅规定了“国家监督抽查的商品,地方不能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商品,下级不能另行重复抽查。”④并没明确限制一地方抽查过,另一地方不能重复抽查,这也为限制商品流通留有空间。
二. 本条与《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的比较剖析
因为《商品水平法》第11条和《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针对区域垄断的不同形式给与规制,所以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比较,分辨其异同,对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条文,规制区域垄断,实有其用途和必要。
《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能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别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能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产品进入当地市场,或者当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它与《商品水平法》第11条有什么区别在于:
1. 适用主体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的立法目的是依据国内的实质状况,针对行政垄断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制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商品水平法》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笔者觉得,要准确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外延,应当把本条与《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结合起来,根据整体性讲解的办法予以理解。为了防止上述两个条文重复规定、重叠适用,笔者觉得,商品水平法中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外的所有主体和个人,包含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商品生产者,乃至个人。
2. 限制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内容不同
《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规制的行政垄断的行为有:强制经营行为、干预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和区域垄断行为。而《商品水平法》第11条仅规定了区域垄断行为。因为依据法谚“法律所保护的均为最易被侵害的权利”,因而这两个条文规制的垄断行为上的差别,是由此两个条文规制的主体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符合国内行政垄断的近况的。表明国家对行政主体的限制更为全方位和刚性。
3. 保护客体不同
《商品水平法》第11条强调客体需为“水平合格商品”,而《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仅规定了不能限制外地“产品”进入当地市场,或者当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如前所述,因为对认证商品是不是水平合格上,为限制商品流通留有肯定空间,是一种法律漏洞,在对角逐秩序和商品流转的保护上反不正当角逐法使用“产品”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也就看上去更为有力。
4. 罚则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形式有:①纠正行政行为。依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7条规定的,应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②行政处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的行政垄断行为情节紧急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③行政处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产品或者滥收成本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参考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的规定是不是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如有些学者在剖析《反不正当角逐法》局限性是觉得“该法第3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给与行政处分’与‘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其形式均为行政责任,为规定有关的司法救济手段,依法理则有肯定的缺点。”⑤表明在其理解中,违反《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的规定并无民事责任的救济方法。但有学者觉得“该法第20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并未排除对行政垄断的适用,该条本身就是适用于所有不正当角逐行为的,......因此,没任何理由将行政垄断行为排除于该法第20条的适用以外,从而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具备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行为的二重性。”⑥笔者觉得,从实然的角度来剖析,违反第7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导致损害的赔偿计算办法。那样作为被侵害的经营者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第二款规定,针对的也应是违反本法的“经营者”。显然第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不是经营者的范围。那样针对第7条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无从谈起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被侵害的企业给与经济赔偿理所当然,但应当将它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当中,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赔偿。就现在而言,针对行政垄断请求经济赔偿,并没可操作的法规基础。
违反《商品水平法》第11条的规定,在该法当中并没有关罚则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第11条可以被看作是法律对外地商品不受当地封锁、歧视的一种授权性规定。那样依据“无救济,无权利。”的法理,此条文形同虚设。但笔者觉得,为《反不正当角逐法》第7条没办法适用的该法第20条民事赔偿规定,恰可作为《商品水平法》第11条罚则理解适用,此点笔者将在下文给与论证。
三. 适用第11条中障碍──罚则问题
如前述,《商品水平法》第11条的规定,将在国内反区域垄断的执法中起到相当要紧有哪些用途,但在《商品水平法》法条当中并没规定违反该条的责任条约,这成为了适用该条的重大障碍。笔者觉得,如没相应的罚则,既使是法条措词中给与明令禁止,也于事无补,此条文仍将形同虚设、流于形式。所以,适用第11条,发挥其在反区域垄断中的要紧用途,最重要解决的就是违反该条规定的罚则问题。
笔者觉得,充分借助《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0条这一法律资源,将对适用第11条起到至关要紧有哪些用途。即,将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有机完整的体系来讲解,将《商品水平法》第11条作为角逐法的一个特别条约,准予其适用《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0条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规定,以此来保障第11条所规定的公平经营权的达成,达到限制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区域垄断行为有哪些用途。但为达到这一适用的目的,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特别条约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特别法和一般法都有规定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予以适用;在特别法没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应由一般法补充特别法予以适用。虽然在《商品水平法》和《反不正当角逐法》之间没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笔者觉得,因为《商品水平法》第11条是一条角逐法特别条约⑦,而且如本文前述,《反不正当角逐法》是以角逐法的基本法典的形式存在于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所以在第11条与《反不正当角逐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条约与一般法的关系,那样以《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0条来补充第11条在《商品水平法》中无相应罚则的法律适用方法,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2.第20条中“经营者”的范畴
《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正当角逐行为损害的,可以向大家法院提起诉讼。”结合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第20条的法律要件是:①请求权主体是“被侵害的经营者”②侵权者应为“经营者”③经营者应推行了不正当角逐行为④这一不正当角逐行为应付“被侵害的经营者”导致实质损害。依据这一要件,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不是是第20条中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成为违反第11条规定能否适用第20条的重点问题。
基于已有些论述,根据整体讲解的办法,《商品水平法》第11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外的所有主体和个人,包含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商品生产者,乃至个人。可见,第11条规制的主体并不可以全部包括在“经营者”的范畴之内,只有行政性公司、地方商品生产者和个人负和经营者主体条件时,其限制角逐的区域垄断行为才能以《反不正当角逐法》第20条规制。所以,要想根本的解决问题还要通过立法修改,或者通过新的立法,如国内正在积极拟定的反垄断法,靠讲解来变通适使用方法律只是权宜之计,终归没办法全方位系统的解决问题。
四. 小结
本文对《商品水平法》第11条作了角逐法的讲解,这种论证和讲解,探索性要比实用性更浓重一些。当然,本文并没涵盖商品水平法当中的所有些具备角逐法色彩的条文,如关于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水平标志;禁止伪造产地或冒用别人厂名、厂址的规定,与对禁止不真实宣传,欺骗和误导买家的规定。这类不正当角逐行为已有较为完备的论述,另外,就产品排行榜和商品认证中的反限制角逐问题还需另外撰文仔细剖析,本文不再熬述。由上剖析可以看出,准确理解适用《商品水平法》的规定,对打造和维护公平角逐秩序,增加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增进社会整体福利,都有其意义。
The function of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to restrict the pstrict monopoly
Sun Pengcheng
Distinct monopoly is regulated by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in new revision. The range of the new revised regulation includes the most parts of the traptional administrate monopoly, therefore, which has certain relation with the article 7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simultaneously which makes quite pfferent from that one. However, the corresponpng punishment doesn't exist, which becomes the obstacles of its influence. Consequently, it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compete /administrate monopoly /pstrict monopoly / punishment
注解: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商品水平法实用指南》,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② 徐士英著:《角逐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90页。
③ 《中国商品水平法》第13条。
④ 《中国商品水平法》第15条第2款。
⑤ 徐士英著:《角逐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0页。
⑥ 孔祥俊著:《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⑦ 在“各区域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商品水平法(修正草案)的建议”中觉得:第11条规定的行为是不正当角逐行为,在《反不正当角逐法》中已有规定,所以建议删除此条文。虽然该建议并未分清《商品水平法》法第11条与《反不正当角逐法》法第7条有什么区别,但可见对第11条是角逐法条约并无异议。资料来源:前注①所引书第2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