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推理

点击数:733 | 发布时间:2025-08-01 | 来源:www.cheyunhui.com

    [论文摘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置上,案件的处置则是通过裁判文书体现出来的。而现在国内法院的绝大多数的判决书过于简单,不重视说理论证,总是使大家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究其缘由:一是近年来,伴随国内经济体制转型的加剧,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数目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新种类的案件,处置的困难程度相对加强,法官的审判任务非常繁重,无暇顾及说理论证;二是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理论还没形成体系,缺少研究,很多法官对法律推理的理论和办法不熟知,甚至是盲区。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最高院已看重对法律思维办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等一批宣传法院出色的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的裁判文书的读物,是广大法官学习和研究,增强法律思维能力的非常不错的素材,对审判活动也有肯定的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宪法规定的一项要紧的司法原则,也是依法治国的要紧内容。法官是履行独立审判的唯一主体,通过正确适使用方法律,定罪量刑,定纷止争,以达成司法公正的最后目的。法官达成这一目的的最好渠道就是运用精湛的法律常识和丰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让人信服的裁判文书。而这一过程,法官需要借用法律推理来论证判决结论正当性的原因。但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理论没形成体系,很多法官对法律推理的理论和办法基本不熟知,甚至一无所知。本文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作一浅谈:

    1、法律推理的历史剖析与审判价值功能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审判法律思维办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即辨证推理的学说。法律推理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的公平角逐原则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首要条件,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

    法律推理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审判方法与封建专制社会半理性的、专断的审判方法有着本质有什么区别。在前法律社会,没有民主和法律规则,法律推理缺少存在的土壤和首要条件,大家通过测算、抓阉的方法决定裁判活动。近代美国学者伯顿觉得,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使用方法律理由的过程。从这个概念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一般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或从案件事实出发,包含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渗透于立法、执法、司法与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具备横断性特征的法律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在审判活动中的功能表目前三个方面:

    1、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法律的适用第一要确认事实,但有的事实不可以直接证明,只能通过另一事实的存在与否通过逻辑推理得知。比如,刑事责任和很多民事责任的存在以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为首要条件,过错这种心理状况是不是存在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这个事实中推出。

    2、从上位规则推论出下位规则。从全国人大立法到行政法规、从某一法律规定拟定出相应的推行细节的过程等等,事实上都是从上位规则得出下位规则的推理过程。

    3、从法律规定和个案事实的认定得出判决的过程。法律推理的上述三项用途都围绕着一个核心目的即合法性论证。这种合法性论证可能是直接的一定的论证,也会是通过证明作为首要条件的不合法事实的存在,以证明结论的合法性。最简单的例子就是通过证明下位法律对上位法律的违反,从而证明撤消下位法律的判决的正当性。

    大家对法律推理最直接的印象就是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大首要条件是法律规定,小首要条件是个案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判决。 为形象的说明法律推理的功能及在司法实践的运用,笔者综合陈霞诉曾义全“借贷”一案,[1]进行必要说明:

    2000年7月原告来丹阳打工,与被告相识,并维持一段时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2004年4月 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约定2004年网络情人节归还。同年6月原告起诉需要被告还款。被告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霞人民币28000元,此款付清后,从此两人没有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背面载有陈霞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年十月15日)。被告辩称:原告系舞厅员工,双方婚外情后,在2003年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在维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赞同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

    本案中,法官没仅凭欠条作形式上的推理出被告应当偿还房款,而是运用平时生活习惯和当事人相互间曾有过的不正当关系等实质状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对事实的陈述进行了一系列的价值评判和实质性事实推理。

    推理1、大家对于某一事实的陈述应目前后一致。原告对于10000元是何款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同,有悖常理。

    推理2、大家对于不久前发生的事实应当明确。原告对不久前发生的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其是不是向被告出借款项不可以明确,所以原告的这种不清楚状况不符合常理。

    推理3、借款人会以普通人一般书写习惯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欠条的书写习惯,所以该欠条有悖于平时生活习惯和买卖习惯。

    推理4、欠条反映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没有房子交易和委托购房关系,所以原告所举欠条反映被告欠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可以成立。

    推理5、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也曾在2003年协议以28000元了结这种关系,不可以排除被告辩解的原因没有,若原告从其错误的行为获得利益,或有悖社会正义。

    承办该案的法官运使用方法律推理将当事人之间的生活事实上升为其确认的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符合逻辑和社会正义的判决。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2、在国内司法活动中运使用方法律推理存在的问题及其缘由剖析

    因为国内法理学研究起步较晚,现在没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理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不了解法律推理是何物,判案总是依赖的是司法经验和直觉。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指出:“目前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少论证说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少说服力,严重干扰了公正司法的现象。”[2]在实践中就曾出现了没法律依据的判决,完全违反法律推理的规则和目的,违背司法公正的需要,使司法权威性遭到质疑。如某法院过去作出如此一份判决,判决书主文写到:“被告对该商品因为遭到目前科技的限制,并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对技术不足可能致使的后果应承担事实上的风险责任。原告在用过程中,没违反用原则,起博器导线断裂非原告导致。被告想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6785元人民币,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3]

    该份判决在说理部分没判决理由,作为裁决案件而适用的演绎推理在结构上由大首要条件(法律规定)、小首要条件(个案事实)和结论三部分组成。法官的判决需要打造在大首要条件和小首要条件基础之上,不然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无怪乎有学者评论,这份判决不符合判决书形式需要,不符合裁判的逻辑公式,这是一个不当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存在着的问题:

    1、缺少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需要。不少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浅易和随意,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一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依据法律条文便作出裁判结论,如此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剖析,缺少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少充分的论证。

    2、是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大多限于以拟定法为大首要条件依据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总结推理和辩证推理则用不多。同时很多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大部分法官都可以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办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办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第一是找法的过程欠缺规范。法律规范之间总是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与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类原因的条件下,仅仅找到可以应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即依次为依据作出推理,就总是会致使判决结论的偏差。第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裁剪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假如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首要条件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状况,从而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办法不规范。”[4]“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有关。这就根本没办法形成具备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少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点和理论上的缺点”。[5]

    4、是不擅长在疑难案件中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辩证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疑难案件不可以以三段论推理的办法得出裁判结论,这类案件中法律推理者总是没办法凭着已有些规则或判例而进行逻辑的推导;相反,他将不能不考虑更多的法律外原因。对于这类疑难案件怎么样适使用方法律,一些法官还习惯于请示或等待有关的司法讲解,或者径直以没办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合理诉请,而不可以运用适当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置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导,以创造性地适使用方法律,求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更为可怕的现象,在判决中,法官第一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探寻论证的路径,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学者觉得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怎么样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6]当然,它是有别于法官对案件适当的直觉判断,直觉判断是依靠专业常识和经验基础上的,是经过理性、逻辑、辩证的思维过程。而法律推理倒置过程产生的结果不是来源审判经验,基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状况,不少法律研究者指出,“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特别是推理部分总是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让人不知其所以然”。 [7]

    产生上述问题是什么原因

    1、演绎推理本身存在缺点。国内是以拟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判例不被觉得是法律渊源,法官在这种法律规范下适使用方法律的思维方法是演绎推理,也有称之为拟定法推理[8].在通常情况下,大部分案件事实简单,法律规定明确,用演绎推理就能得出结论。但世间每件事难料,并不是所有案件的事实已在法律中被预见,事实充满了不确定性,而法律规定也常常充满了例外性的但书规定。因此,演绎推理本身存在适用上的缺点。

    2、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定不但充满例外性的但书规定,而且因为生活的多样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使法律规定变得不健全。主如果(1)法律规定本身意义含糊不明。而且这种含糊不明不止是文字上的含糊。更是实质内容的含糊。(2)法律对有关主题本身并明文规定,即法律漏洞的存在。(3)法律规定本身可能有抵触。(4)法律规定本身不抵触,但法律中可能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执法者、司法者选择适用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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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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