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赔偿法从1995年正式推行以来,已经历程了10个念头,通过10年的实践,暴露出了一些因为客观缘由而导致的赔偿难等的一系列问题,如作出赔偿决定机关和实行赔偿决定机关不是同一个机关,实行赔偿决定机关依据自己内部的规定而拒绝实行等。
2006年赔偿法将进行修改,期望通过这次修改,可以使中国的赔偿体系进一步得到健全,更好的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 刑事赔偿 产生缘由 范围过窄
《中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正式推行的《中国国家赔偿法》,被有关专家和学者称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但国家赔偿法是在中国的国家赔偿经验尚不成熟,特别在形式赔偿方面,很多条件尚不完备,伴随这部法律的推行,赔偿程序问题、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标准问题与国家赔偿成本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亟待通过修改、健全使其更具备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今天,我主要对形式赔偿方面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下我们的怎么看。
1、《国家赔偿法》推行的近况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制定颁布推行将来即使完成历史使命,而是要对推行的全过程进行跟踪调查,对存在的问题在适合的时候依法进行修改健全。对《国家赔偿法》也不例外,据有关媒体报道:"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召开纪念国家赔偿法十周年座谈会上透露信息,截至2004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国家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国家赔偿法推行10年法院受理案件15000余件。据了解,从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推行至2003年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5867件,审结15315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案件5442件。
1995年至2004年,各地国家机关受理了一批司法赔偿案,省级法院受理的司法赔偿案件少的不足90件,多的1300余件;省级法、检、公安机关赔偿金额多的1400余万元,少的36万元。有些省的实行赔偿率还不足30%。可见,国家赔偿案件之少,实是与现实确需国家赔偿的近况极不相称,未能充分发挥《国家赔偿法》应有些法律用途。
2、刑事赔偿案件产生的重要原因
一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不同。刑诉法规定,不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人不能被确定为有罪。这个无罪推定原则,就验证了西办法学家的一句话"法官的思想就是法律精神的最后体现"。刑诉法又规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具备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若是错误逮捕,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个时候,假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证据的使用和事实的认识上不同,就会致使赔偿案件的发生。在我院办理的已赔偿案件中,有两起就是如此,到今天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无罪判决仍持有保注意见。 二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看重不够。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了解权和申请重新鉴别权。在审察批捕过程中总是遇见侦查职员将鉴别结论未告知当事人,不告知当事人有重新鉴别的申请权。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定罪依据的鉴别结论效力是不确定的,假如批准逮捕了,在审察公诉和庭审环节当事人提出来,一经重新鉴别就大概把伤情轻伤变成轻微伤,赃物价值由达到立案标准变为达不到立案标准,就证明当事人被捕错了,因此提出赔偿申请,就大概得到。上述案件中笔者就遇见两起是这样的情况。笔者觉得对于没告知当事人鉴别结论和未询问当事人是不是申请重新鉴别的状况,应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三是办案职员急功近利,把关不严。办理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调查核实,应该将不是管辖范围的案件准时移送有管辖劝的机关处置,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时候,决策层也应认真阅读案卷。但因时间紧,人手少,时效短,任务重等缘由,这类应该变成不应该,甚至觉得集体讨论决定只不过形式,决策职员不看卷,只听汇报,盲目决策的结果总是导致错案。五是案件历程时间长,几易其手,丧失机会。有时犯罪嫌疑人被捕,又变为取保候审后,大家就淡忘了案件的存在,到期也未申请解除,被扣押的物品也不记得需要退还。办案单位部门之间相互移交,办案职员多次交接,有些已经退休,案件材料却滞留其手中,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需要返还被扣押财产,结果忙于应对,把补充侦查的机会全部丧失,只得被动赔偿,上述案件中就有一块历经十余年,跨越两个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推行前后两个时期的案件。
3、实行赔偿法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要提升实行赔偿法的自觉性。赔偿案件的形成,总是涉及到公安、检察、审判、政府财政很多部门。有一个部门及其员工认识不到实行国家赔偿对民主法制建设、人权保护、国家国际地位的提升、社会的长治久安、社会和谐进步有哪些用途,就会致使赔偿申请人多跑不少不应该跑的路,发生不少不应有些上访,流下不少不应流的泪水,减少不少党和政府的威信。党和国家的思想路线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真的错了该赔偿就赔偿,决不可以因赔偿义务机关为顾及部门"面子"、"形象"拒绝赔偿而使党和政府的威信减少。 第二,要坚决废除一些不利于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法律讲解。赔偿法推行以来,最高法最高检分别拟定了有关实行的讲解,还联合拟定了一同赔偿案件的讲解,对贯彻落实该法发挥了很大有哪些用途,但在实践中有的讲解条约规定的程序繁琐,加强了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困难程度,比如确认规范,对该赔偿和不赔偿的赔偿申请人,办案人都增加了一道程序和工作量。试想,假如在办案人做了充分筹备的条件下,就该赔或不该赔一次做出解决,然后申请赔偿人该申诉的申诉,该到法院申请的到法院申请,岂不便捷快捷?再如,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否应该赔偿最高法和最高检有分歧。应该讲,疑罪从无,犯罪嫌疑人得到存疑不起诉处置,应推定为无罪,假如被逮捕过,就应得到国家赔偿,如此就更能促进司法员工看重和提升办案水平,不然,容易导致把应该用其它方法处置的案件,但为了防止国家赔偿,而按存疑不起诉处置,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第三,受理程序应进一步明确。现行国家赔偿法没规定申请赔偿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该怎么样处置,是上诉或抗诉?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该派员出庭、出庭时有什么权利义务等问题都没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很难*作,非常有进一步健全的必要。 4、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 在大家国家,每个错案都是不应该发生的,一旦发生,国家采取赔偿、恢复名誉等方法给受害人以补偿,是必要的、应该的。同时,对错案形成是什么原因要进行深思,要采取手段预防错案再度发生。错案的出现,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有损于党和国家的形象,有损于当事人权益。要想防止,就需要对责任人进行惩戒,实行错案追究制,但真的落实该项规范的微乎其微。因此,我觉得落实错案追究制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错案必究原则。即对导致错案的责任人需要追究。以后应将所有些国家赔偿案件确为错案,对起决定用途的职员需要照章追究。不可以有不受追究的错案。据报道,制造佘祥林故意杀人错案的所有办案职员都正在受追究。大家强调的是,赔偿案件无论大小,都应当追究,无一例外。如此才能显示错案追究规范的威力,才能最有力的杜绝错案。假如有一块国家赔偿案件得不到追究,就大概破坏整个追究规范的贯彻,就可能引发更多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哪个决定哪个受追究的原则。受追究的对象应该是有直接责任的人,即办案职员和做决定的人。办案职员除所提的建议被领导决定改变后导致错案免受追究外,其它状况都应受追究。做出最后决定的领导因我们的行为导致错案,也都要受追究。若是集体决定(如检委会、审委会)形成的错案,那样就应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受追究。总之,责任者应是非常明确的。如此,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集思广义的优势就会得到发挥,防止独断专行,对那些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认识分歧、下级检察机关的建议获得上级检察机关认同的案件,需要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这对预防错案发生应当是非常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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