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权而担保债权,但《票据法》和《担保法》又没一个统一的规定。由此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法律效力与票据质押权利的范围和票据质权的达成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字:担保质押票据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它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可以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法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是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我们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1]。票据质押是国内《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法,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一个统一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由此探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的效力与质权的达成等问题非常重要。
1、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在国内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依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依据票
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2]
国内《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出货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出货之日起生效。”依据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出货,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货票据,质押合同自出货票据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质押合同签订与出货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同,假如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出货后生效,则势必致使质押合同对质押双方没任何约束力。而国内《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达成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出货。
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是不同的,主要不同在于是不是以背书“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根据《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当然成立,而根据《担保法》,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笔者觉得,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拥有三个要件:一是票据质押需要以背书方法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还要签章,假如出质人作为背书人未签章会致使背书无效。二是需要记载“质押”字样。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根据票面记载事情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假如没记载“质押”字样,就不可以证明被背书人获得的是质权,大家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出售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会遭到限制,即质权人将票据背书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能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三是需要进行票据的出货。由于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后行使质权。
根据《担保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法,也就是没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大家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讲解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讲解一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不过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没有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不承认。它虽不可以根据《票据法》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可以根据《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由于,国内《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出售,而以其他合法方法获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作为这种质权人达成质权时,需要依法举证,证明自己获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
2、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在理论上把票据行为分为基本
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除此以外所有些票据行为包含背书、承兑、付款等均为附属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分为出售背书和非出售背书。设定票据质权需要依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出货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是票据的出售,因此是非出售背书的一种。因此,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点。具体而言,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特点:
1.票据质押行为的要式性。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要以法定方法进行,以便当事人
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的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质人需要将出质的意思予以明确记载,同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的时间和被背书人。缺少法律需要的任何一项都会致使票据质押行为的无效。
2.票据质押行为具备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质押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体目前同一张
票据上,但这类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前面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便前面有些票据行为存在缺陷或者无效,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也只能致使该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影响所有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会波及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同时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票据质押行为只须拥有了法定要件就生效,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如何,也不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什么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质权人达成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时,付款人和被追索人不能以票据质押是什么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但,当出质人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时,其可以以票据质押是什么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无
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状况如何,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认定,不允许以票据以外的其他方法证明。即便当事人因为疏忽而作了错误记载仍根据错误记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能以票据没记载的内容倡导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
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享有些票据权利,既包含付款请求权
也包含追索权。当质权人作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可以对票据的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根据签章的顺序而自由选择追索的对象,被追索人对持票人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担无条件给付票据全部金额的责任。
3、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成本和达成质权的成本。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因此,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应适用该规定。但,《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是针对动产质押设定的,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要保管质物会支出一些适当的成本,而在票据质押中有没质物的保管成本呢?笔者觉得假如质权人把票据委托给别人保管需要支出保管成本,只须该成本是适当的,则应该包含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其他状况下则不应包含在内。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设定的效力。一经质押背书,持票人就获得质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
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达成我们的债权。
2.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
票据法产生的所有权利,包含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上的权利等[3]。这基本上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所有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国内《票据法》第35条也规定“被背书人依法达成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国内《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是,行使质权需以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为首要条件。如此就产生一个问题,票据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是不是需要证明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笔者觉得:假如做这种限制,第一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主债权到期日并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记载事情,即便记载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不可以作为能否付款的依据,同时需要付款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则会需要付款人审察票据质押的主合同,与票据的无因性相悖。但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上权利应遭到肯定的限制,由于设质背书并非以出售为目的而是以担保某一债权为目的,此时真的的权利人还是质押人,所以质权人不能将票据背书出售和做转质背书。
3.权利证明的效力。在质押背书的状况下,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记载质权人为被背书
人并签章,只不过比普通的背书多了“质押”两个字,质权人获得票据后,可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是真的的权利人,并基于此倡导质权,不需要提供其他的证明。
4.切断人的抗辩。所谓的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己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
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切断人的抗辩是指存在这种人的抗辩的场所,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出售方法进行出售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转移,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此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我们的名义、为我们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的,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其地位与经出售背书获得票据的持票人相同。因此,债务人不能以其与背书人(这里指出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由此产生抗辩切断的效力。
5.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
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这是由于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达成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设质背书的票据不可以再背书出售,不然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出售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4、票据质权的范围
在票据质押的状况下,虽然出质人在进行质押背书时没立刻将票据权利让与质权人的意思,但却有当其不可以履行主债务时马上票据权利出售的意思[3]。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的目的是依票据优先受偿。设质背书并不发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持票人并非真的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要遭到限制,国内《票据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只在《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依法达成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在国际上,《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公约》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可以行使汇票上所有些所有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而且,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也规定了转质押背书无效。因此,票据权利人有权在其达成质权时行使票据上的所有权利,但应以达成质权为限,而且作为质权人也不能将票据出售背书或转质背书。
具体而言,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时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对未获承兑的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遭拒付或拒绝承兑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当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发生诉讼时,还可以参加诉讼[4]。但,在行使处分权方面,只能为委任背书,不可以为出售背书和设质背书。
5、票据质权的达成
票据质押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达成,假如出质人可以依主合同约定履行我们的义务,则质权人的合同利益已经得到达成,质押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用途。则质权人应将设质票据完整归还出质人。这样的情况没有质权达成的问题。假如出质人在期满时仍未履行我们的义务,则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以达成质权。笔者觉得,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渠道达成质权: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此款项优先满足我们的债权[5]。此种状况又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票据的付款日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相同时,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此时不须经出质人的赞同,由于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质权人持有票据,又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假如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那样付款人、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若其拒绝付款,质权人可向法院起诉需要其履行义务。第二,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这样的情况即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由于票据有提示日期,如不准时行使权利,大概导致权利上的损失,此时持票人是质权人,其应依票据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但国内《担保法》第77条规定,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三,票据的付款日后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笔者觉得,质权人可以留置票据到票据到期日以达成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提存,或需要出质人另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我们的债权[5]。追索权又称第二次付款请求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到期近日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缘由的状况下,质权人在行使了保全权利后,可以向票据债务人倡导票据权利,包含出质人和出质人前手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追索的标的不是主债权的金额,而是票面金额,由于票据金额需要完整出售或支付,不允许部分出售或支付。当然,假如票面金额超越了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义务将超越的部分返还给出质人;假如票面金额小于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权需要出质人清偿不足的部分。在所有些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缘由关系的缺陷而对质权人进行抗辩。
3.质权人需要出质人涂销质押背书中关于背书目的的记载。《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
法》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英国和美国的《票据法》则规定:重新获得票据的背书人的涂销任何对其所有权无必要的背书,并可将票据再行流通出售。但国内《票据法》并没关于涂销的规定。鉴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笔者觉得,国内在修改票据法时,应付票据的涂销加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质权人有权需要出质人涂销有关“质押”的文字。如此质押背书就转变为普通的出售背书,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就能完整的获得票据权利,可以第三背书出售票据以达成质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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