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保释规范对国内取保候审规范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

点击数:861 | 发布时间:2025-08-19 | 来源:www.naanver.com

    摘要:保释在英国是被追诉人的一项人身权利,保释的形式、程序、期限与异议救济等均凸现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与之相适应的独立羁押手段、严格的司法审察和中立的保释法庭,保释是正常状态,羁押为例外。取保候审在中国是一项强制手段,其适用范围、保证方法、决定程序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履行等均受诟病,羁押的实质是拘留、逮捕手段的势必状况,羁押是正常状态,取保候审是例外。国内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已经被确立为本届人大之立法规划,借鉴英国保释规范之长以改造国内之取保候审,无疑当有现实意义。

    关键字:比较研究;保释;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修改

    英国保释规范历史悠久,立法健全,理念先进,规范完备。依据英国学者的讲解,保释是指 "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同意特定条件的状况下,将它释放的规范。" 其很多规定颇值国内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健全取保候审规范方面予以借鉴。
    1、英国保释规范的历史演变
    (一)保释规范的产生
    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来自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刚开始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英国现代保释规范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这种保释规范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质需要,是早期司法方法运作的结果。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久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但郡司法长官数目有限,运势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非常长,有些长达数年,一些紧急犯罪的嫌疑人总是也要等待数年。而监管犯罪嫌疑人很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那时地方上的郡长(作为国王的代表是地方最高治安长官 )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以后审判时能到庭受审。保证的方法一般是以交纳肯定的财产做担保。如此,做出保释的一方事实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规范的雏形。

    (二)保释规范的形成
    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依据我们的判断和拟定的规范来决定是不是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同时也存在弊病:因为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质状况知道不详,常常决定不了什么人应该保释,什么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总是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纳贿赂。为了消除上述种种弊病,英国于1275年拟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威斯敏斯特法》,该法将犯罪分为可保释和不可保释两类,以此试图消除地方郡长的保释自由裁量权。 就可保释的罪行而言,只须犯罪嫌疑人可以提供足以让人相信的出庭受审的保证,就能获得保释。当时决定是不是准予保释的一个基本首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的可能性。基于这个首要条件确定可保释犯罪大致有三个原因:一是犯罪性质的紧急性;二是有被定罪的可能性;三是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但这种分类远未普及保释的权利而且郡长仍有权决定保证金数额。郡长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况仍然持续着。在随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将郡长在保释中的职能渐渐大多数转移给治安法官,但司法官员对保释规范的运控在早期英国社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17世纪初的五爵士案使保释规范有了进一步的进步。
    17世纪初,英国国王查尔斯一世因为未获得议会的拨款,命令贵族们向他提供贷款,那些拒绝贷款给国王的人被投进监狱,未能获得保释。其中有五个被监禁者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觉得贵族并没借钱给国王的义务,而且他们不应该在未被审判或者未获得保释的状况下不明不白的遭到监禁。该案提交法庭审判后,裁判国王的行为违法 。鉴于此,英国议会在1628年通过了 《权利请愿法》》,议会在该法中指出,查尔斯国王在没正当理由的状况下监禁臣民的做法违反1215年拟定的《大宪章》;该法同时指出,其他人不可以在未遭到明确指控的状况下被羁押;重申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自由民不被拘留或监禁"的法律规定。但这并非赋予了被追诉者的绝对获得保释权,《威斯敏斯特法》关于不可保释罪和可保释罪的规定仍然有效,被指控不可保释罪的人仍然无权获得保释。
    1641年英国拟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赛湾自由典则》对于保释规范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典则第18条规定,"其他人当其能提交充分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好行为,其身体在被判决前不能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罪或污蔑法庭罪与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该法典指出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但在英国当地,国王、法院和郡长会通过对人身保护令准许程序拖延或者变相阻挠被羁押人权利请愿书的达成。
    1676年,弗兰克斯.金克斯被指控"煽动暴乱罪"而监禁,他试图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起先,法庭觉得申请超出法律条约的规定,予以拒绝,随后,该案未列入审判日程安排。金克斯一再需要审理,均遭法庭拒绝。 该案直接致使英国议会于1677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规范。该法规定,治安法官应该在被羁押人交纳保证金、提供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状况下将它释放,保证金的数额由治安法官依据被保证人的状况、犯罪性质、保证其出庭受审的限度裁量决定。除非被羁押人推行的是法律禁止保释的犯罪。 《人身保护法》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尽快告知逮捕事由,使被羁押人明确其涉嫌的犯罪能否被保释。尽管,《人身保护法》扩大了被保释的范围,但并未规定不准需要交纳过高保证金,假使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是可保释罪,有权获得保释,但假如保证金的数额太高,该人不可以交纳,仍然将被羁押。实践中这种通过收取高额保证金而变相剥夺保释权的做法,致使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该法案的序言指责国王试图推翻英国保护自由的法律,尤其是向刑事被告人需要过高的保证金,逃避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该法案最后指出,在刑事案件中需要被告人交纳过高保证金的做法侵有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可以需要交纳过高的保证金。
    综上所述,英国保护公民不受非正当羁押的进步史包含三部法律:一是《威斯特敏斯特法》,它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限制了郡长和法官对保释的自由裁量权;二是《人身保护令》,它从程序上限制了在没具体理由的状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监禁;三是《权利法案》,它规定了关于禁止收取高额保证金的条约,预防了司法官员通过需要交纳过高保证金而滥用保释政策的行为。这三部法律标志着英国保释规范法律的基本形成。

    (三)保释规范的进步与健全
    从17世纪到18世纪,英国很多与保释规范有关的法律大都是为了规制具体犯罪中的保释问题,1862年的《刑事司法法令》将这类法律规定的保释问题予以整理。《刑事司法法令》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保释规范,该法令对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作出基本区别,规定证据的充分与否是区别可保释罪与不可保释罪的唯一准则,代替了原有些被指控犯罪类型,明确规定不可保释并应收监条件是需要有确定可信的证据,这类证据相互间不能自相矛盾,并且能得出有罪的推论。但在1871年,议会又决定修改 《刑事司法法令》的条文,这次修改愈加有益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甚至犯有重罪的人都可以申请保释,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出庭受审是决定是不是保释的唯一准则。到19世纪末,英国关于保释的法律,唯一关心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开庭时出庭受审。至此,保释条件的唯一准则就是被监控者可以在开庭出庭受审。
    20世纪70年代,英国工党关于给治安法院保释程序的建议提出,应该有一种能够帮助保释的推定,法庭在被告还押时需要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保释还是拘禁,工党期望对此建议立法化。于是英国议会通过了《1976年保释法》,该法的核心目的为了规定一种常见的保释权利,即有助有保释的推定。
    20世纪中后期,英国的保释规范又有了跨越式进步,拟定了不少保释的特别法,并在一系列有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其中较为关键的法律有1980年的《治安法院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3年的《保释法修正案》、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苏格兰)、1998年的《人权法》、1998年的《刑事犯罪与妨害治安法》等等。这类法律基本上构建起了英国健全的保释规范:犯罪嫌疑人准予保释是常例,被羁押是例外,并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保释已演变成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常见的权利,实质上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在没被判有罪之前等候审判过程中人身权利的程序保障。

    2、保释规范的理论基础

    前述看出,英国保释规范历经几个世纪的进步,现已进步成为一项常见的权利,这与英国自由主义的历史传统和抗辩式的诉讼模式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笔者觉得,其赖以产生、形成与进步的理论基础就是英国法中的人身自由权和无罪推定原则。

    (一)人身自由权是保释规范的宪政基础
    人权是西方社会的一项宪法权利,人身自由是西方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生活来是自由的,这就是所谓的天分人权。德国哲学家康德说:"天分的权利只有一个,既生来就有些自由权。"英国思想家洛克在谈到自由时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大家的意志和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这种自然法上的自由观念,深深的影响着西方社会。他们觉得,任何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只有保障一个人的自由权,才能达成其他权利。并且自然法上的自由权观念,奠定了现代法治国家理念。公民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民自由作为一个人的自然权利是固有些,而非国家恩赐的,国家权力需要尊重、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不然国家权力就是非法的。从这一角度出发,法治国家的公民除被依法判决有罪予以羁押外,在任何场所下都是自由的,包含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从自然法理论讲上享有自由权,这是其享有些基本人权。保释权的设立就成为保障犯罪嫌疑每人权之应有之义。正如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所说,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与生活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是联系在一块的。基于这一理念,英国保释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从理论上说无论什么性质的犯罪都可以适用保释。保释权所保证的刑事诉讼中的自由,不但仅仅保证了从自然法上所讲的人的最低层次的自由||人身自由,而且通过保证人身自由,可以更好的达成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辩护权、公正审判权等。可见保释权的设立,是保证犯罪嫌疑每人权的势必宪政需要。

    (二)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释规范的诉讼基础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势必需要,是刑事诉讼中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石。其基本含义是,其他人在被法院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需要司法官员需要遵守对被告人或其他人加以定罪的程序条件(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应当将遭到刑事追诉或者审判的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人看待,应当给予其无罪公民的所有权利,并可以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与追诉者展开程序上的对抗和辩论。这就需要国家在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之前,应尽可能防止剥夺这个人的自由,即不可以对其采取羁押手段。保释规范正是基于如此的理念促进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一般公民同样的自由权。概括而言,一方面,保释规范是无罪推定的势必结果,保释规范保障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达成;其次,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致使了保释规范的生成与进步,是保释规范得以存在的诉讼基础。

    3、保释规范的基本内容
    (一)保释的原则
    在英国,保释需要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保护公众;二是保护证据;三是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潜逃。基于该三原则,保释具备三种例外情形:
    1、有足够的原因相信,犯罪嫌疑人不会根据需要的时间出庭。
    2、有足够的原因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犯罪。
    3、有足够的原因相信,犯罪嫌疑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

    (二)保释的形式
    在英国,保释分为无条件保释和有条件保释两种。无条件保释是指嫌疑人无任何条件就可获得保释,但须有被保释人具结保证书。依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规定,被保释人需要签署按时出庭的具结释放的保证书。有条件保释是指假如决定保释而不附加条件将致使危险时,可附一个或者多个条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提供保证人。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保释释放之前,可需要被保释人提供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保证其自动归案。该法还规定了担保人的条件,需要在确定担保人时需要考虑其经济来源、品格和前科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接近程度。二是提供财产保。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担保物既能够为货币,也可以不是货币,《保释法》不规定保释金的上限和下限,保证金的数额一般由决定保释的法院或警察自由裁量决定。但依据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英国法中不允许收取过高的保证金。除去保证金和担保人以外,假如决定保释还可能发生危险时,英国法律规定可附加一个或多个保释条件,主要有:(1)有一个明确的住址。(2)天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告。(3)宵禁,即晚上不能外出。(4)安装电子监控装置,预防逃跑的安全手段。(5)实行保释支持计划,即政府推行手段 ,保证被保证人出庭。(6)提交护照等。

    (三)保释的程序
    在英国,保释程序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均可提起。
    1、在推行逮捕阶段,保释权利主体是警察。犯罪发生后,由警察赶到现场推行逮捕,然后飞速将被逮捕人带到警察局,由拘留警察进行讯问并做记录,拘留警察有权决定对被逮捕人拘留、无条件保释或者有条件保释。这是一般规定。但也有例外,如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允许警察在逮捕时,现场给予被 捕人保释,而不须将被捕人带到警察局。
    2、治安法院阶段,保释权利主体是治安法官。嫌疑人送到治安法院,法庭需要听取检察官和嫌疑人律师的建议,以决定是不是对嫌疑人进行保释。具体做法是检察官把案件状况告诉法官,明确指控那种罪行,现有证据怎么样,就是不是适用保释提源于己的建议。在检察官对保释提出怎么看后,由嫌疑人的律师对保释问题发表建议,通过反驳检察官的建议说服法官准予保释。
    3、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均有权在权利范围内做出保释决定,其做法与治安法院相同。

    4、英国保释规范与国内取保候审规范之比较

    从形式上看,国内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如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规范,与英国的保释规范非常相类似,都是在审前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二者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保释规范是英国典型的审前释放机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人身自由权利。而取保候审却与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一同构成了国内的刑事强制手段体系,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强制手段权力。具体剖析,国内的取保候审与英国的保释规范有着以下差别。

    (一)思想观念之差别
    英国人提到保释,是与人身自由权相联系的,其首要条件是保证司法公正,价值取向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理论依据是无罪推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地位平等的诉讼模式,因此,保释是保证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制,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保证人权的要紧规范。而在国内无论立法界、司法界还是理论界,说到取保候审都把它当作刑事强制手段的一种,强调它与其他强制手段一样具备强制性、预防性的特征,应达成教育、惩罚之功能,其首要条件是确保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稳定,价值取向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理论依据是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体现了职权主义以控审为主体的诉讼模式,因此,取保候审是比拘留、 逮捕较为缓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

    (二)首要条件条件之差别
    保释作为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首要条件条件的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申请都应当考虑是不是保释。保释是无条件的,只有在特殊状况下才附条件。保释是正常状态,羁押是例外。国内取保候审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强制手段权,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而且经过法定机关批准,才能取保候审。羁押是正常状态,取保候审是例外。

    (三)不批准主体之差别
    不批准保释无论在可种诉讼阶段,都要纳入司法审察程序,即需要有中立、公正的法官予以审理决定,警察、检察官无权不批准保释,并且作为控诉主体的检察官或警官,需要向法庭陈述不认可保释的原因,嫌疑人的律师有权陈述建议。国内取保候审不批准的主体视不同诉讼阶段而定,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决定,审察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并且只有批准机关单方面决定,没中立的司法审察,也没辩护律师的介入。

    (四)不批准条件之差别
    不准保释有明确的法定条件,且需要经过证明才能拒绝保释。准予保释是无任何条件限制的,但在保释时可以附加若干条件。保释所附加的条件是保释后应遵守的规定,与不准保释的条件是两个不一样的定义。 而国内,准予和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同一个标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即国内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第二款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符合条件的准予取保候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取保候审。相比而言,取保候审的条件事实上与不准予保释的条件是相同种类。准予保释所附加的条件,则与取保候审所需要遵守的规定相类似。

    (五)不批准之救济手段之差别
    对于不批准保释的决定,英国法规定可以依据普通法申请人身保护令,但不批准取保候审国内法律没规定任何救济手段。

    (六)期限之差别
    英国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准时审判原则,因此保释没规按期限,但效力只及于批准的诉讼阶段,在进入另一个诉讼阶段时,应重新决定是不是保释。如从警察侦查阶段到检察机关审察起诉阶段,检察官可对已保释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不予保释的申请,法庭应当重新审理决定是不是准予继续保释或是收监羁押。再如在一审首次开庭后,等候判决时或等候第二次开庭时与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都有是不是准予继续保释或还押收监的可能性。国内取保候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最长低于十二个月,但没规定进入不同诉讼阶段需要重新审察决定的程序。

    5、国内取保候审规范之缺点

    以前述英国保释规范之考察与与国内取保候审规范之比较中,不难看出国内取保候审规范存在的重大缺点。

    (一)取保候审之适用范围过窄
    第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9条和74条,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主如果,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3、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紧急 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充足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以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察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国内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好像非常广泛,从理论上将任何犯罪都可以取保候审,但,仔细剖析,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将绝大部分犯罪排除在取保候审以外。由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从各自的追诉利益出发,以这一理由随便拒绝取保候审,这从各地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率常见非常低这一近况中能非常不错的体现出来。因此,取保候审的社会危险性标准是国内立法上导致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窄的重要原因。
    第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行讲解,但这种讲解不是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反而从不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做出了扩充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风险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与其他紧急犯罪的嫌疑人,不能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紧急风险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与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紧急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取保候审。"这两项规定第一了违背立法规定的法律层级原则,两机关无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实质修改性的讲解,第二增加了取保候审范围标准: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使用了应受刑罚与社会危险性两重标准,而公检两机关的有关司法讲解却又追加了罪名标准,明确规定几类犯罪是不是具备社会危险性均不能取保候审,更进一步缩小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中从正面作了几项补充规定,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紧急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案件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可以取保候审。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69条、74条看,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正常状态,取保候审是例外,好像成了司法机关无奈的选择,只是为知道决那些不可以被羁押、但仍然需要控制的人的不能已的手段而已。
    第三,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非常小。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时,不只考虑法律规定和司法讲解,同时还要考虑诉讼需要和秩序需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否能准时到案,是决定能否取保候审的一个要紧原因。为了确保能正常诉讼,司法机关的一般做法是只对在当地同时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处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对常住户口在外地和在当地没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即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也不予取保候审。公安司法机关还从"秩序需要"出发,考虑被害人方的情绪、当地党委、政府的建议等,权衡是不是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保证方法单一,财产保规定缺点多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担保方法在人保基础上增加了财产保,改变了取保候审担保方法单一的局面。但,司法实务中,出于对担保人信誉之疑虑,公安司法机关大多采取财产保的方法,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确实交不出保证金而又不能不对其取保候审时,才采取人保,客观上形成了以财产保为主、人保为例外的近况。英美国家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签保证书、具结担保在国内更是不敢想象的。
    第二,就财产保而言,国内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单一的资金担保,而未规定其他财产担保,这从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困难程度。由于现实日常,有些犯罪嫌疑人因为种种缘由虽然提供不出资金担保,但却可以提供其他财产如房地产等作为担保,而单一的资金担保方法无疑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取保候审的大门以外。
    第三,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未做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讲解虽然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但也过于笼统,且随便性大。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第75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当地的进步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风险性与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轻重状况,综合考虑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情况等原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查规则》第44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法的,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00元以上的保证金。"这类讲解使司法机关可以随便收取保证金,并且因为未对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做出规定,致使实践中保证金收取数额失去控制,某些司法机关甚至以过高的保释金需要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以达到羁押之目的。

    (三)缺少司法审察程序,取保候审决定行政化
    综观国内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显现出职权主义、行政裁决的显著特征。国内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讲解讲解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办理取保候审的权力,办理取保候审的程序都是审批制。现在三机关的内部报告审批程序都是行政首长负责式的,其基本办案步骤十分简单,先由办案职员依据案情提出是不是取保候审的建议,然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依据办案职员的汇报就可做出是不是取保候审的决定。这种审批是在单方、秘密的状况下进行,无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审察,申请取保候审方更无权参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不可以在场,不可以提源于己理由和争辩。公检法三机关受自己追诉利益的需要总是会做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谓取保候审权利获得与否完全取决于司法职员自己利益取向,缺少最基本的客观公正性,从根本上违背了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另外,国内取保候审规范中,没为申请取保候审方设置有效的申诉程序,公检法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都是终局性的,不受任何复议、复核程序审察,即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认可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没办法向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四)取保候审后的实行手段不力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的实行机关统一为公安机关,试图形解析决以往哪个决定哪个实行而不利于管理和监督之弊病,但,因为依旧没打造有效的取保候审后的监督与控制机制,致使被保人违反义务的状况较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3)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没规定逃跑的责任,而且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后,多放纵自流,被保人逃跑的本钱较低,没办法追究其故意不履行取保候审义务之责任。

    6、健全国内取保候审规范的考虑

    国内取保候审规范存在的很多弊病,致使取保候审没发挥其应有些用途,与之相对应的是刑事拘留、逮捕手段的很多用,导致刑事羁押数目过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紧急。因此,借鉴英国保释之规范以改造国内之取保候审规范,改变国内刑事强制手段的近况,已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势必。有鉴于此,笔者有如下考虑:

    (一)取消取保候审手段,打造保释规范
    维护和尊重人权的观念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观念,也是人类文明未来发展趋势,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则是现代文明刑事司法范围一个要紧特点。在当今中国社会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国的进程中,特别是时下面临之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英国乃至西方很多法治国家之保释规范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给予大家的昭示,当值首肯。笔者觉得,国内要打造现代文明的刑事司法规范,就需要转变禁锢国人千年之传统诉讼价值观念,从打击犯罪的强职权主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向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无罪推定转变。具体到取保候审规范之改造上,就是要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中,大胆地改革刑事诉讼之强制手段,取消取保候审手段,打造保释规范,以立法变动的方法明确获得保释、不被羁押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决定机关方可拒绝保释。笔者建议对于决定机关拒绝保释的情形,应当使用列举式立法,建议立法模式为:"被拘捕人或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保释,拘捕或羁押的决定机关应当给予保释,但又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保释:(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避追诉或者审判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妨碍追诉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重新犯罪的。"

    (二)对羁押规范重新改造,将羁押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手段
    在对英国司法规范深入考察后,就国内保释规范的构建对取保候审手段取代这一刑事诉讼法之立法变动而言,显然不可以是如此一个简单地法律修正手术。这是由于,在英国,保释规范的确立是以对被追诉人的羁押手段独立为基础的。而在国内,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身自由剥夺的一项要紧法律规范,未决羁押应当予以反省性批判:适用的目的失之偏颇;未决羁押不是一个例外,还是一种正常状态;缺少比率性原则;期限具备不确定性;羁押手段滥用;超期羁押现象紧急;场合设置违背中立性原则;救济功能缺失等等,中国的未决羁押还是刑事侦查、追诉活动的方法,而不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手段。对此,笔者已经撰文论及,指出从无罪推定的理念考察,未决羁押应当遭到比已决羁押愈加严格的司法控制,被羁押人应当遭到比已决犯愈加充分的规范保障。需要对国内现行未决羁押规范进行规范性、法治化的改造与构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惟有这样,以保释规范替代国内取保候审强制手段的改造方能成为有土之木。

    (三)针对现行取保候审规范之缺失,予以对策性改造
    笔者觉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除上述变革外,针对国内取保候审规范的现实问题,在保释规范的构建中,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扩大适用范围。一方面,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适用条件的"社会危险性"要做出有益于被追诉人的讲解;其次,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讲解中对于现行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需要取消适用取保候审的罪名标准;同时,取消现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量刑性规定,规定无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都有权不被羁押。
    2、扩大财产保范围,规定保证金限额。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规定财产保既能够使用保证金的方法,也可以使用其它有效财产保的方法。增加不能对被保释人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约,保证金的收取应依据被告人所受指控的罪行的紧急性、犯罪记录、经济能力、社会关系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明确肯定额度。
    3、拟定羁押的程序规范,规范羁押的决定程序。笔者觉得,针对国内之现实,可以考虑分两步走:第一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改变现在做出取保候审决定不透明的做法,设立取羁押听证规范。具体做法是,被追诉方提出保释申请后,决定机关应举办有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参加的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建议后,才能决定羁押。第二步,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打造羁押司法审察程序,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手段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察。具体做法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传讯犯罪嫌疑人后,第一应当考虑采取保释手段,假如公安、检察机关觉得应当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需要由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辩论,最后由审察法官决定是保释还是羁押。
    (4)强化被保释人履行义务手段。一方面,应当在立法变动中加强被保释人的义务,如强化被保释人报告规范、扩大没收保证金或其它财产保的范围、减少由保释转为羁押的条件、增加对保证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规定等。其次,针对取保候审实行不利的情况,除加大公安机关的监管力度、落实警方的责任外,建议借鉴英国的保释支持规范,打造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福利机构、社区及妇联等社会团体一同参加的保释支持机构,构建一个多样化的主体与功能机制,敦使被保释人履行保解释务,如打造保释旅馆,安装电子监控装置等。



    主要参考文献:
    1、[英国]L.B.科尔森.郎文法律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
    2、Nation Bail Bonds prectory: History of Bail .
    3、同前注。
    4、同前注。
    5、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30.
    6、History of Bail: Bail Law in Englend.From HttP://WWW.谷歌.Com.
    7、Nation Bail Bonds prectory: History of Bail .
    8、关于该专题之详论请参见汪建成、冀祥德.国内未决羁押规范的批判性重构[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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