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点击数:408 | 发布时间:2025-08-16 | 来源:www.sdflyz.com

    近几年来,国内的证券市场出现了一系列上市公司违规事件。比如,广夏(银川)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为了达到粉饰会计报表、哄抬股价之目的,仅在1999年和2000年两年之内就通过伪造购销合同等非法方法,虚构收益高达7.45亿元。而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负责审计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受利益的驱使,置职业道德于不考虑,为其出具了紧急失实的无保注意见审计结果报告。这样来看,国内上市企业的监管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为了使国内刚起步不久的证券市场迅速、健康地进步,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上市企业的监管进行改进已刻不容缓。为此,笔者拟对现在国内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怎么看。


    1、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近,证券市场扩容速度明显加快,上市公司数目急剧增加,但上市企业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手段却未能准时调整,使得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现出来。这主要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法规是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的首要条件,同时也是监管者进行监管的依据。现在,国内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主要包含《证券法》和《公司法》,除此之外,还包含《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股票发行与买卖暂行条例》等。监管法规不健全主要表目前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太单1、上市公司经营过程的监管手段不完善,与上市公司违规的处罚较轻等方面。


    (二)自己监管不到位


    自己监管不到位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上市企业的管理职员,特别是高层管理职员对有关监管法规的学习、认识不到位;其次是上市企业的财务职员,对有关财经法规的学习、认识不到位。这两个方面的不到位是上市公司非故意违规行为滋生的土壤和温床。


    (三)监督体系不完备


    监督体系是指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的每个方面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监督体系不完备是指监督体系中还存在某些监督的缺位。现在,在国内上市企业的监督体系中,明显存在着社会公众监督的缺位。社会公众对上市企业的监督缺少的不是监督意识,而是监管平台。


    (四)违规处罚不准时、不严厉


    违规处罚包含故意违规处罚和非故意违规处罚两种状况。上市公司一旦被发现违规,有处罚权力的监管主体就应该准时查明缘由,立即对其做出适合处罚。只有对上市企业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对故意违规行为的处罚准时、严厉,才能树立法规的威严,从而使潜在的违规者望而却步。


    2、解决上市公司监管问题的主要对策


    现在,新上市的公司明显具备规模大(如代码为“600050”的中国联通上市募集的资金就高达50亿元)、业务范围广、业务复杂等特征。针对证券市场出现的新状况和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觉得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上市企业的监管进行改进:


    (一)健全上市企业的监管法规体系


    证券市场的进步和健全是一个连续持续的过程,因此上市企业的监管法规体系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任何法律和法规的颁布都势必有其现实基础和历史势必性。


    1.健全上市公司主体资格认定的法规。现在《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比较单一,譬如规定股份公司要申请股票上市,其注册资本总额不能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这一规定致使了上市企业的规模缺少层次性,从而也影响了资本的流动性,把一大量确有进步前景但其注册资本总额又达不到法定需要的公司拒之门外。这不只不利于民间资本充分发挥用途,而且也不利于中小微型企业的进步壮大。笔者觉得,可以通过进一步健全《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来解决这一问题。第一,适合增加上市公司注册资金法定总额的梯度和层次。如上市企业的注册资本总额可以设置1 000万元至3 000万元、3 000万元至5 000万元及5 000万元以上三个档次。第二,地方性资本市场的主体资格应该在《公司法》中给予确认,以增加资本市场的层次性。


    2.健全上市公司经营过程的监管法规。在上市公司经营过程中,最主要的就是经营决策权。从表面上看,经营决策权在股东大会,但实质上在董事会和经理层。因此,对上市公司经营过程的监管,主要就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有关决策进行监管。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由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实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一百二十四条又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合比率的职工代表组成。但因为在《公司法》中对监事会成员的专业常识水平没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不少上市企业的监事会并不可以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如过去出现的银鸽投资(代码为“600069”)斥资1.2亿元于“银广夏”,仅这一决策就给其带来近一个亿的损失,而监事会并没可以对董事会的这一决策进行有效监督。为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或其有关的推行细节及补充规定中,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注册会计师和一名律师。由于他们可以弥补大部分股东和职工代表专业常识的不足,从而真正保证监事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经营监管的另一主要问题,就是对其有关要紧信息的披露需要不健全。如现在对上市企业的会计信息,仅需要其公开披露财务报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按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而这类信息多是历史信息,笔者觉得还应需要其披露更多的前瞻性信息,以便各利益有关者充分衡量企业的将来盈利能力,所以对信息披露需要的法规和细节还有待进一步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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