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碳买卖中的法律救济机制研究

点击数:195 | 发布时间:2024-12-15 | 来源:www.aikejishu.com

    [摘 要]碳买卖试图以市场刺激方法,促进各国企业使用新技术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达成减排成效。国内碳买卖市场面临国内层面市场分割、总量不确定、市场主体参与度低与国际层面市场很难融合、无话语权等的双重挑战,通过对碳买卖的国际基础法律、欧盟碳买卖的立法实践与国内碳买卖有关法律的比较剖析,得出了法律体系不完善是国内碳买卖市场面临挑战的根本缘由、打造健全的《中国碳排放权买卖法》及配套法律体系是国内碳买卖由挑战转向机会的重点的结论。

    [关键字]碳买卖;挑战;法律体系;《中国碳排放权买卖法》。

    中国作为进步中国家并没承担《京都议定书》强制减排义务,现在《京都议定书》创立的三大碳排放买卖机制只有 CDM 适用于中国,但中国作为核证减排总量第一的大国,中国政府在碳减排方面采取了较强责任心和自觉性的外交态度,承诺于 2020 年承担《议定书》的强制减排义务,这对于中国既是挑战又是机会。

    1、碳买卖给中国带来的挑战。

    (一)国内层面的挑战。

    1.市场人为分割,买卖规则不统一。

    国家发改委于 2012 年 2 月正式批准广东、湖北、北京、天津等 7 个省市拓展碳排放权买卖试点的工作。试点工作分区域拓展为国内现在的碳买卖探索阶段提供了经验,也是国内政府面对“碳排放权买卖”这一新事物小心、守旧的态度,本无可厚非。但各试点“各自为政”,各级市场买卖规则不兼容,在一定量上也制约着碳排放权买卖市场的进步。

    第一,很难形成统一的价格。各交易平台在拓展碳买卖时,易会遭到自己家里买卖规则、买卖模式及计量办法等原因的影响,导致碳买卖市场的大额买卖量很难形成,没办法形成统一的市场价格,导致效率的损失。

    第二,很难进行统一管理。只有在统一的市场中,碳买卖机制才能不断健全和达成革新,才能通过整理资源,发挥市场买卖机制最大有哪些用途。目前碳排放权买卖市场不统一,一方面很难保证市场效率,其次也不利于监管机构对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最后,很难形成国际性碳排放权买卖大平台。降低碳排放量,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不止是某一个国家的任务而是全球的目的,中国碳市场的逐步国际化是必经的过程。因此,目前构建碳买卖市场合用的规则,就将是将来基于国内的国际市场规则的雏形。现在国内市场碳买卖规则不兼容,跨省或区域买卖缺少可操作性,将来通过联合不同市场构建一个国际性的大平台的趋势被遏制。

    2.碳排放总量不确定,致使碳买卖基础不夯实。

    碳排放权之所以可以成为具备经济价值的产品,在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UNFCCC)和《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等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赋予了它稀缺性和可买卖性。

    碳排放权的稀缺性在排放总量限制的反映是形成碳买卖市场的基础。正视历史和现实,发达国家碳排放主如果生产型和娱乐享受型排放,进步中国家的碳排放主如果存活型排放和发达国家的生产转移型排放,所以《京都议定书》依据“一同但有不同”的责任原则,需要发达国家按既定目的实行具体的量化减排,进步中国家没限制减排总量。但,假如进步中国家本身也不确定减排总量,会产生以下不利的影响。

    第一,碳买卖机制的价值得不到饱和。碳买卖本应该是一个全球化的买卖体系,若一些发达国家实行了碳排放总量控制而另一些进步中国家对碳排放的总量并没强制性限制,那样碳买卖市场作为新事物其能否控制总量限额,是不是可以达成清洗进步值得质疑。

    第二,进步中国家要为此承担肯定的风险。

    大多数从碳排放买卖市场和清洗进步机制项目中获益的公司好像都是污染环境的公司,进步中国家大概承担两种风险:其一,这类公司因向进步中国家购买碳排放指标获得了在该国合法生产的机会,这同时也意味着获得了在该国合法排放的权利,那样进步中国家要承担因饰演“排污帮凶”角色而备受指责的风险;其二,这类公司为获得巨大的盈利机会大概将高污染排放企业转移至没排放限额的进步中国家,那样进步中国家就要承担成为发达国家的“排污基地”

    的风险。

    最后,依据“平等但有区别”的原则,《京都议定书》未给进步中国家规定减排任务,国内对排放权的总量不加以限制与打造市场化减排机制所必需的稀缺性存在矛盾。这是碳排放权初始分配使用政府主导的“祖父式”免费分配的直接缘由,也是国内碳排放权买卖缺少市场活力、进步疲沓的症结所在。

    3.市场主体参与度低,金融机构持观望态度。

    碳买卖设计的初衷在于企业通过推行核心能源技术、减排技术的革新,管理革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法获得富裕的排放权,在市场上买卖获利,以经济刺激的方法,达到强化企业节能减排的目的,从而达到人与环境协调进步的局面。

    国际碳买卖有强制减排和自愿减排两种买卖市场模式。国内现在仅凭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觉悟实行自愿减排市场模式,没强制性。一方面,因为国内现在碳买卖市场中,主体资格、定价机制、初始分配机制、买卖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仍不明晰,参与买卖的规则和程序还不统一,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超额排放的法律责任追究尚未落实等原因的影响,其次企业总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社会责任很难强求,导致企业碳买卖动力不足,即便有剩余的碳排放权也储存起来跨期消费,以备自己企业的后期扩大用而不愿卷入碳买卖市场中,即便有企业实行碳买卖,大多数也是靠政府的行政撮合而非市场机制调控自发的买卖。

    (二)国际层面的挑战。

    1.法律不完善,国内碳买卖进入国际市场道路曲折。

    国内对碳买卖市场的规制以政策为主,法律规制现在仅有为数不多的几个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这种体系会给国内碳买卖市场带来以下两个弊病:其一,因CDM项目海外审批机构对国内有关政策的不知道或误解致使国内部分碳买卖项目注册失败,进而丧失进入碳买卖市场的机会的状况也有发生。比如,包含内蒙古辉腾锡勒风电场二期项目在内的国内 10 个风电 CDM 项目被拒事件,EB 给出的拒绝理由居然是“中国调低风电上网电价或许会致使投资者投资动机改变”如此莫须有些责难。其二,因为政策作为非正式法律渊源,具备不稳定性,其他国家总是因担忧国内政策有变,而使之遭受不可以预期的损失,而不愿和中国合作。

    2.国际市场无定价权,可能遭到发达国家借助。

    截止 2012 年 3 月 31 日,中国共有 1879 个CDM 项目成功注册,预计产生的二氧化碳年减排量共计 369,521,030 吨,中国已然成为全世界核证减排量一级市场的提供大国。中国作为全世界核证减排量一级市场的最大提供国,但因碳排放权买卖市场机制仍处于探索阶段,没配套的法律体系为其云筑网,导致国内在国际买卖市场中没定价权和话语权,只能向发达国家提供便宜的经核证的减排量份额,甚至可能成为发达国家为降低碳排放权购买本钱,以获得更大利益的碳排放基地。总之,国内国内企业处于国际碳市场价值链的低端地方,国内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国内的碳排放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威胁。

    2、法律体系不完善是碳买卖市场面临挑战的根本缘由。

    法律决定着碳排放权的可买卖程度和买卖规则,对其进步起到云筑网有哪些用途。为进步碳买卖市场、达成减排目的,国际层面的碳排放买卖市场以法律为基础,世界主要国家也都打造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政策勉励机制。

    (一)国际层面的法律基础。

    在国际层面上,影响各国气候变化立法的主如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UNFCCC)、《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与“马拉喀什文件”。

    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稳定大方中温室气体的浓度,预防气候系统遭到危险的人为干扰”设定为目的,依据“一同但有不同责任”的原则,规定了发达国家缔约方不一样的碳减排义务。同时,UUNFCCC 指出了基于国际合作达到完成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指标定义(“一同实行”的条约),为之后《京都议定书》中“三大买卖机制”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2《。京都议定书》的通过对碳买卖市场的贡献主要有体目前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明确了在应付气候变化、达成全球高效减排中市场机制的要紧用途,刺激各国积极探索借助市场机制降低碳排放的模式。其二,三种市场机制最后被确立:在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推行的联合履行机制(JI)、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在进步中国家推行减排的清洗进步机制(CDM)与基于市场的国际排放贸易机制 (IET)。其三,为发达国家确立了具备法律约束效力的碳减排量目的。这一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迫使签约国家将这份国际协定中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定的义务,促进了国内碳市场的打造与进步。

    3“。马拉喀什文件”由 2001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届缔约国会议通过,是为落实《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系列文件。

    (二)欧盟碳买卖的立法实践。

    现在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欧盟碳排放买卖体系之所以最成功不能离开欧盟完善碳买卖法律体系的支撑。

    欧盟规范碳买卖直接依据的立法历程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欧盟范围内设计了碳排放权买卖基本原则和规范。2003 年 10 月,欧盟颁布的《在欧盟打造温室气体排放权买卖机制指令》(下文简称“指令”)成为欧盟规范碳排放权买卖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指令”规定了碳排放买卖的适用范围,温室气体排放许可的条件和内容,碳排放权买卖涉及的有关程序(主要包含碳买卖的审批、初始分配、出售、舍弃和注销等),为欧盟碳排放买卖机制的运行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保障。第二阶段,搭建了欧盟与其他国家碳买卖市场所作的平台。欧盟 2004 年对“指令”进行了修改,将欧盟碳排放权买卖机制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三大机制“有机衔接”,规定《京都议定书》项目机制的信用额与欧盟碳排放买卖机制的放配额可以同等转换,并且允许欧盟碳排放买卖机制内的企业用《京都议定书》项目机制的信用额完成其减排义务,进而搭建了欧盟排放买卖体系与“京都机制”与其他国家碳排放买卖的桥梁,促进与海外碳买卖的合作进行。第三阶段,统一碳排放总量。欧洲委员会于 2009 年对“指令”进行了第三修改,现有些碳排放权买卖机制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的扩大和改变,并规定由欧盟委员会统一设定欧盟整体排放总量,同时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法也由免费分配逐步转向拍卖形式。

    不止是《指令》,欧盟 1998 的《气候变化:后京都年代的欧盟策略》、2000 年的《欧盟气候变化计划》、《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买卖绿皮书》、2008年的《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等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使欧盟站在了应付全球气候变化的最高点,同时也促进了成员国国内碳排放买卖市场的进步,成为其他国家和区域打造强制性减排买卖体系和法律规范的榜样。

    (三)中国碳买卖的立法近况。

    国内与碳买卖有关的规定主要体目前以下三个方面:

    1. 国内对碳买卖规范有影响的宏观法律政策。

    在国内碳买卖市场中政府指导处于主要地位,所以国内与碳排放买卖有关的宏观法律政策已基本拥有。国内第一部、也是进步中国家第一部应付气候变化的全方位的政策性文件和国家策略是国务院于 2007 年 6 月 4 日批准推行的《中国应付气候变化国家策略》,(下文简称《策略》),该《策略》被叫做国内应付气候变化的“宪法性”文件,全方位地安排和部署了国内应付碳买卖市场机制运行的手段和减排目的。继该《策略》之后,一系列关于碳排放买卖市场机制的政策陆续颁布,以支持碳排放买卖市场的打造和进步,如《“十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策略》、《“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策略》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等。

    以上可以看出,特别是近年来国内政府很大地提升了对碳买卖、碳市场的理念和机制的认同度并不断增强看重度。但丰富的宏观法律政策也从侧面反映出,在国内现在碳买卖市场中,政府调控处于主导地位的近况。然而以政策为主导的规范体系缺少确定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碳买卖市场主要依托于政府及其政策等单一的行政方法推进,必然会失去市场活力,以法律的方法规范碳买卖市场从而取代政府宏观政策的调控势在必行。

    2.规范 CMD 的法律。

    清洗进步机制项目是国内参与到国际碳买卖市场的唯一渠道。依据法律渊源的层次结构,国内现在尚无真的意义上规范国内碳买卖市场的有关清洗进步机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讲解、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只有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外交部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清洗进步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方法》(下文简称《方法》)是国内现在唯一规制 CMD 的法律规范。但该《方法》只针对CMD,其适用范围有限,在法律位阶上是较低部门规章,而且该《方法》并没明确规定 CMD 推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技术出售、预防恶意推广竞价办法等内容,依赖其规范国内整个碳买卖市场明显先天性不足。

    3.地方立法或者规章。

    伴随近年来碳买卖试点的尝试,现在国内地方的立法或规章基本上是源自二氧化硫排放买卖试点的成功经验。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截止现在有江苏(2002 年《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买卖管理暂行方法》)、山东(2007 年《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买卖暂行管理方法》)、湖北(2008 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买卖试行方法(草案)》)、浙江(2010《排污权有偿用和买卖试点工作暂行方法》)、湖南(2010 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用和买卖管理暂行方法》)等地已经以地方立法或者规章的形式对排污买卖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因为只不过地方性法律法规,只能适用于地方,碳买卖作为一个全国乃至全球的买卖体系,一旦发生跨区域买卖,这类地方性法律法规便没有办法,以更高层次的法律来规范跨省市碳买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不可少。

    3、健全法律体系是中国碳买卖由挑战转向机会的重点。

    (一)拟定一部国家层面的《中国碳排放权买卖法》。

    从欧盟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国内碳排放市场和立法近况得出,完备的碳买卖法律体系可以有效抑制市场失灵和负外部性,预防潜在市场主体因没办法看到碳减排的政策走向及市场的长远前景而影响他们加入市场的意愿和决心,为中国顺利“进入全球碳排放买卖市场”做出充分筹备,是中国碳买卖市场由面临挑战转向迎接机会的重点。因此,对中国来讲,应拟定一部国家层面的《中国碳排放权买卖法》。这需要做到:第一,要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碳排放买卖的基本原则及碳买卖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碳排放权的本质是一种对肯定地区内的环境容量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碳排放权实质上是一种用益物权,将碳排放权概念为用益物权,为碳排放权的可买卖性等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碳买卖涉及了包含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法律关系,明确这类法律关系或有助于有关法律的配套调整;第二,应做到明确规定碳买卖的具体运行机制,包含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初始分配规则、买卖主体、市场准入规则、打造全国统一的碳买卖市场、中介咨询及核证机构的职责与碳买卖合同订立和买卖程序等;第三,应明晰碳买卖主体的法律勉励,奖惩结合,重视利益诱导,加大经济方法的运用。市场主体参与度低,是影响国内碳买卖进步的要紧原因之一,而市场主体参与度低的根本缘由是国内法律对碳买卖主体(包含潜在的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晰。所以要在《中国碳排放权买卖法》中明晰碳买卖主体的法律勉励。一方面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或影响碳买卖市场运行的碳买卖主体(包含企业和政府)的法律责任,包含责任类型、责任方法、责任条件和处罚程序等,达成“负勉励”;其次对完成碳排放控制任务及环境效果突出的碳买卖主体予以表彰,并给予地方政府支持、税收减免、项目申报优先考虑、经济进步与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打折与支持,达成“正勉励”。

    (二)颁布与之有关的政策法规。

    逐步摆脱碳买卖政府主导的近况,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主要地位,并非完全否定政府宏观调控有哪些用途。国内现在处于碳买卖市场的探索期,仍需要有关的政策法规,发挥政府碳买卖市场的监管用途。此类政策法规主如果从行政法规层面对国内碳排放买卖市场的拓展进行监管,主要内容包含碳买卖试点的地区范围划定、管理机构的运行规则、行业部门的权限、运营机构与监督机关的设置、市场失灵时的碳排放总量调控和初始分配策略、管理规则与排污监测等。

    (三)配备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国家层面的《中国碳排放权买卖法》为碳买卖机制的运行引导道路、云筑网;与之有关的政策法规监督碳买卖机制良性、健康进步,这两方面的规定不可或缺。但应该注意的是,碳买卖机制并非一项原则性、抽象性的事务而是切实运转于市场的机制,具备非常强的操作性,所以为了国内保证碳买卖市场高效、有序地运行还需要配备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碳排放买卖的具体操作规则进行规定,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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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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