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

点击数:127 | 发布时间:2025-08-03 | 来源:www.piczh.com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效力,海外民法有两种不一样的规定。一是认定主义,又称宣示主义,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倡导觉得共有财产的分割,事实上是认定财产关系的行为,并非移转共有人之间的应有部分。在分割以前,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各有其应有份额存在,只不过范围未确定,经过分割才能确定,所以分割的效力溯及共有成立之时。二是移转主义,又称付与主义,为德国学者所倡导。该看法觉得,共有人对于其共有财产在未分割之前,仅在量上有一部分所有权,分割将来才开始对于其物获得完全的权利。所以,共有财产的分割,事实上是共有人之间权利的移转。各共有人将它共有物的一部分所有权分开,互相移转其应有部分而各自获得新的所有权,因而分割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两种学说互有长短,前者可以使物权关系简单化,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后者有益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使物权关系过于复杂。国内物权法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依据国内司法实践及学者论述的剖析,笔者觉得使用移转主义更为合理。共有财产经分割后,共有关系即归于消灭,各共有人即就其分得部分获得单独所有权。各共有人因分割获得的所有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其应有些份额相等。在协议分割时,如分割者为不动产,需于办理分割登记后,始生分割之效力;如为动产则于出货时,始生分割之效力。在裁判分割时,因法院所为之判决为形成判决,故于判决确定时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记或出货即获得分得部分之单独所有权。涉及共有财产分割效力的两个实务问题。1.共有财产分割对应有部分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的影响。共有人应有部分系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权利之比率,亦即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在分量上应享之部分。应有部分在分量上虽不如所有权大,但其权能与所有权完全无异,因而应有部分的处分应适用所有权的规定,可在应有部分上设定担保物权当无异议。问题在于,共有财产分割后,对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定的担保物权是不是有影响?依上文移转主义的看法剖析,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系向以后发生,不溯及既往,故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定的担保物权不因分割而受影响,换言之,应有部分原有些担保物权在分割时,其权利仍然存在于该应有部分之上,担保物权人仍可按其应有部分就共有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大家应当考虑的问题是,怎么样设置适当的程序平衡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做到在加大第三人保护的同时,又能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价值。笔者觉得,可以借鉴台湾区域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的有关条约,在共有财产分割诉讼中,法院可依据共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公告在共有财产应有部分上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分割办法陈述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将权利移存于以其应有部分作担保的担保人分得的共有财产部分。担保权人经公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作上述处置,担保权人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在共有财产分割系以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方法作出时,对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得依物上代位之原则,于其价金请求权之上行使其权利。由于国内担保法司法讲解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抵押物出售时怎么样达成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叫人利益,均吸收了价金物上代位主义模式的合理原因进行规范设计,即抵押权人通过将它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达成抵押权。在作价补偿的情形下,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获得共有财产全部或大部,则担保物权存在于该共有财产的应有部分上;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获得资金时,则参照变价分割的做法;若设定担保物权的共有人获得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加上资金的一部分时,担保物权存在于所获得的该部分共有财产上,而资金部分则仍参照变价分割的做法。2.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可以使各共有人获得自己之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此时发生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所谓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赋予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包含权利缺陷的担保责任与物之缺陷担保责任两种。物之缺陷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不藏有缺陷。权利缺陷担保责任,是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能倡导任何权利。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缺陷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从文义上看,此处的共有人担保责任好像仅指物之缺陷担保责任,是不是包含权利缺陷担保责任,并不清楚,在审判实务中应该怎么样处置呢?笔者觉得,应将该条作扩张讲解,将该条中的“缺陷”讲解为包含“物之缺陷”和“权利缺陷”,在实务处置中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共有财产也应负有权利缺陷担保责任。如甲乙一同出资 30 万元购买一个清代瓷器,后经分割,甲补偿乙 15 万元获得该瓷器单独所有权。但不久发现该瓷器系盗赃物,被所有权人追赃取回。此时,乙要对甲承担权利缺陷担保责任,须返还甲 15 万元。健全共有财产分割效力法律规定的建议。物权法“共有”一章中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内容仅两个条约,即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过于原则、简单,缺少可操作性,特别是缺少对共有财产分割效力的法律规定。建议参酌海外及国内台湾区域有关民事立法,对共有财产分割效力进行立法健全。建议条文:共有财产分割后,共有人获得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财产应有部分设有担保物权的,其权利不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受影响。担保物权人经法院公告或当事人申请参加共有财产分割诉讼的,其权利移存于担保人所分得的部分共有财产;在担保人系以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方法获得共有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金时,其权利移存于担保人所分得的价金。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缺陷的”,其中“缺陷”包含物的缺陷和权利缺陷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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