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江西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立项课题(编号fx1326)《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对国内成人监护规范的研究》中期阶段成就。
作者介绍:常媛,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胡向阳,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讲师,法学学士,主要从事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4)07-056-02
1、成人监护规范概述
成年监护规范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规范,与未成年人监护规范一同构成监护规范。成年监护规范在传统民法上被叫做“禁治产人监护”、“准禁治产人监护”。现在,“禁治产监护”、“准禁治产监护”已逐步退出各国民法典,而被现代民法上的“成年监护规范”取代。纵览国内的《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以下简称〈建议〉),在国内关于成年监护规范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患者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十分狭窄,而且国内关于成人监护规范的有关法律规定也过于笼统,主要体现为:监护理念落后、精神患者监护这一名字定位不准确、监护类型过于单1、没划分监护层次、监护人权利与义务设定上的不平衡、没监护监督规范等等,尤其是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国内现行成人监护规范已经愈加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进步,存在很多缺点,对此,笔者不过多的讲解,下文仅就怎么样构建和健全国内的成人监护规范提出一些拙见。
2、对国内成人监护规范的构建
(一)从思想基础上看,构建成人监护规范应转变观念
在国内,一直以来都有着养儿防老的观念,老人的赡养和护理基本上依赖家庭,可是伴随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统一的一块居住的方法也开始转变,421式的家庭模式使子女赡养老人已经不像传统家庭模式一样切实可行,由于他们因为自己的存活重压和我们的小家庭需要照顾已经没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赡养老人上,正如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以全票表决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案, 新法创设了一系列新的要紧规范,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阴历9月初九为老年节,这已成为该法的一大闪光点;除此之外,“常回家看看”也被写入法律,从而引起各方关注。这样来看,不说赡养,子女能常回家看看都成了现在老人的一个奢望。但同时,伴随社会的不断进步,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养老方法,如社区养老、养老院养老等等,这类为传统的家庭养老方法提供了新的选择,因此,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下,这也必然需要老人在选择养老方法时也应同时转变思想理念,选择更有益于家庭有益于社会的养老方法,所以,在国内,构建愈加健全的成人监护规范也看上去尤为重要。
(二)从立法技术上,对健全国内成人监护规范的建议
1.确立新的成人监护规范的原则
国内现有些成人监护规范,还是一种重“他治”而非“自治”、“重财产”而“轻人身”、“隔离”而非“参与”的禁治产宣告规范,没区别对被保护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都过于偏重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鉴于此,伴随联合国推出“人权社会”的定义,国内法系各国纷纷提出“为能力有障碍者提供平等参与民事生活的机会”为出发点的“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活用尚余能力和保障其生活的正常化”的新的监护理念,体现了对身心障碍人士和老年人最高境界的人道主义关怀,因此,笔者觉得,国内老年人监护规范的构建,需要坚持以“尊重个人意志为原则、必要性原则、补充性原则”三大原则作为成人监护规范的基本原则。
尊重个意志的原则,即充分尊重和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尊重其其自己的意志,改变以往只看重财产权而忽略人身权的做法,这一点和德国的“防老授权规范” 的涵意相近,即指老年人或者病病人在其有行为能力时,以法律行为给予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可信任之人以授权,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之际,由受托人代理其活动。
必要性原则,是指对人监护规范的设计,依据其身心障碍程度的差异,给予相应多层次的监护规范安排,以充分保障各层次的被监护人行使权益的最大化,但凡老年人可以独立处置的事务,则就无设立监护的必要,关于增加监护层次笔者将在下文单独论述。
补充性原则,即指假如老年人事先已有自己选任的照管人,则以其为准,后来的监护人的选任只不过做为一个补充,这一点是借鉴了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与规范”,这一规范是出目前美国联邦 1969 年推行的《永久性代理权授与法》中,它意味着承认代理人(监护人)在本人(即意思能力衰退的老人)意思能力丧失之后仍可以持续性地具备代理权,这就一定量上维持了某些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都是十分有利的。
2.扩大成人监护规范的借助对象
国内的成人监护规范,除去《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的对精神患者的监护以外,就是《民通建议》第5条的将痴呆病病人包含进去,但大体上来讲,伴随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成人监护规范的借助对象已经不可以仅局限于精神病病人和痴呆患者,可以从精神、智商、年龄、身体障碍等多方面进行实质考量,对于高龄人群、身体有重度残疾的人(如危重患者、植物人)、脑瘫病人,都应吸收到成人监护规范的对象中来,以保护这类身心有障碍的人的健康权,使其有尊严的生活,同时配以登记规范取代法院宣告规范,以更好的保护其隐私权,这也是考量成人监护规范具备合理性的标志。 3.增设成人监护规范的层次
对于这一点,大家可以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规范的做法,按被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和辅助两种等级的监护规范。 即:如对精神处于紧急丧失状况者(或者说完全丧失状况者)可实行监护,对老年人、身体障碍者则实行辅助,这是相对比较适当的方法。由于老年人的生理、心里机能是伴随年龄的增长而渐渐丧失判断能力的, 将老年人根据年龄的不同作为标准来设立监护, 尊重被监护人的残存意志,活用其尚余能力,可以兼顾不同阶段的老年人来确认其行为的效力,如,如出卖不动产等重大财产和进行平时购买食品时可以进行区别,如此不只保护了老年人的权利, 同时也兼顾了买卖相对人的权益。
4.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
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拥有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个人意志原则”和“补充性原则”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现在,国内现行的监护种类主如果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承认意定监护规范,丰富了国内监护种类的类型,而且,按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应规定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如此使得监护规范从整体上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区域分被监护人的需要,为日常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5.平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正如前文所说,国内对老人的监护一直是以子女的监护为主,监护人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况,国内《民法通则》第18条和《民通建议》第10条都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什么权利却没明文规定,正是因为监护人履行职责没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角色,致使实践中监护人相互诿,监护人不尽职等问题,最后致使监护规范没起到应有些用途。因此,在健全监护规范之机,应适合增加监护人的权益,如可以规定监护人享有如下的权利:报酬请求权、辞任权或拒任权、规定监护期限等,以此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
6.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任何一项规范要有效的运作都不可以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成人监护规范也不例外,有效的监督机制可以减少当事人在选择监护人上的风险,因此,要打造并健全国内的成人监护规范,就需要有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纵览海外的规范,在监督机构方面的设立上,有些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监护法官,专职负责监护事务,但在国内,司法、执法的资源都十分有限,国内的法院暂时还缺少人力和物力去完成这项工作,因此,笔者觉得,人民法院可以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如居(村)民委员会中指定专人来担任监护监督人,由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最知道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状况,便于最飞速地采取行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除此之外,还应当鼓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它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监督人,由于这类人是被监护人最亲近的人,他们较为关心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对监护人起到肯定的制约和监督用途,从而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从行政管理层面看,政府应为成人监护规范的构建提供一个宏观环境
伴随社会结构的转变,传统社会伦理道德的日渐缺失,家庭照护功能又相对弱化,老人的监护问题不止是家庭的问题,这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问题,那样大家的政府也应该从强调经济的进步转向全方位兼顾到社会的进步,看重弱势群体的利益层面上来,“经济效益最佳化,社会效益最大化”应该成为目前政府的行动指挥棒,目前大家的政府应当更多地考虑怎么样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真的的公平与怎么样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将为打造和健全国内的成人监护规范提供一个宏观环境。因此,这就需要政府从行政控制型体制向依法行政型体制的转变,需要政府各部门职能相互补充、相互协调配合,发挥自己优势,积极组织和拓展相应的工作,为老年人尤其是为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并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推动作用。
总之,在国内日益老龄化的背景下,对中国成人监护规范的研究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当然,构建和健全国内的成人监护规范更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不只需要大家转变思想观念,还需要政府为大家提供一个好的宏观环境,当然,非常重要的还是要从立法体制上进行修订,为国内的老年人监护规范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依据。
注解:
日本是设了三级,分别是监护、保佐和辅助,国内在现在的国情下还没必要分三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