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平台违规行为的分析与防范

点击数:370 | 发布时间:2025-02-28 | 来源:www.nanpingfu.com

    主要内容:期货交易平台在期货买卖中担负着提供买卖场合、担保合约履行、组织进行结算等多项职责。期货交易平台的规范运作是保证期货买卖安全顺利完成的重点。国内现行法律对期货交易平台自己行为的监控不利,致使实践中对期货交易平台的违规行为的防范失去控制,影响了期货买卖市场的健康进步。本文拟对期货交易平台的几类典型违规行为加以分析,对其进行经济的、法律的双重剖析,已达到明确法律关系、合理解决问题的目的。
    关键字语:期货 期货交易平台 违规行为


    主 体 结 构

    1、 对交易平台典型违规行为的分析
    行为之1、交易平台为多空双方提供造市题材
    行为之2、交易平台定点交割仓库大规模拒收合格实盘以利多方或大规模收进补合格实盘以利空方
    行为之3、多空双方力量失衡时,不利方大规模开仓,交易平台用风险资金助其舞弊
    2、 对期货交易平台违规行为的防范
    (一) 司法实践——对交易平台诉讼地位的探讨
    (二) 期货诉讼——对纠纷举证责任的确认
    (三) 买卖规则——确立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3、 结语
    期货交易平台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经营为目的,履行交易平台各项职责,按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1990年国内诞生了第一个期货交易平台——郑州粮食批发市场,随后各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了很多期货买卖场合。但因为缺少法律的相应控制及自己的规范管理,国内的期货交易平台的进步出现了规模失去控制、上市品种缺少科学规范性、风险机制不完善、投机过度等问题。 严重干扰了期货乃至现货市场的健康进步。1998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对原14家期货交易平台进行整顿和撤并,保留了其中的上海、郑州、大连三家交易平台,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从而揭开了对期货交易平台规范化管理的新篇章。
    在现行的法律中,《期货交易平台管理方法》是现在为止唯一的直接专门用途于期货交易平台,明确其职权责任,维护期货买卖正常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对期货交易平台的监督监管。然而,从有关的条文中,大家不难看出,现有些法律法规在涉及期货交易平台行为规范的时候,总是只偏重于对交易平台自己组织结构和客户管理的规定。对于期货交易平台的违规行为,尤其是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方法的界定与惩治呈现真空状况。诚然,海外鲜有发生期货交易平台损害会员和顾客利益的违规行为,这取决于外国期货市场的长期进步和规范运作。但现阶段,国内的期货市场尚未成熟,因而不可以完全排除期货交易平台成员为谋求一同的利益而做出有损会员及顾客利益行为的可能性。法律法规的漏洞无疑增加了交易平台违规操作的隐患。
    本文将列举期货交易平台在买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具备代表性的行为,分别就其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剖析,以期达到明确关系的目的。同时,针对期货法律实践中的几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看法,期望能在实践中产生肯定的借鉴意义。

    1、 对交易平台典型违规行为的分析

    行为之1、交易平台为多空双方提供造市题材
    这一行为一般表现为交易平台以召开研讨会、讨论会的形式打造买卖活跃的氛围,使多空双方借机造市。
    期货交易平台作为买卖活动的组织者,事实上并不介入买卖步骤。但因为其承担着管理期货市场,发布市场信息的职责,因而在买卖过程中具备比较特殊的地位,它的某些行为会直接影响期货买卖的走势。召开研讨会、讨论会本是期货交易平台借用媒体向外面公开最近买卖活动情况、预测将来走势的合法活动。然而,一旦交易平台有放纵的故意,这种合法的行为就将成为大户操纵的方法之一。个别具备资金或现货优势的大户,可借助交易平台提供的信息进行炒作,以导致期货买卖活跃的氛围,诱使中小投资者盲目跟进,再凭着其资金或现货优势,操纵大盘或某一品种的期货价格,从而从中牟取暴利。
    现在,国内期货买卖的投资群体尚未成熟,除部分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投资者外,存在相当大多数的中小型投机者,这部分投资者的投资心理不甚成熟,极易被假象所诱导,成为大户操纵的牺牲品。故交易平台的这种行为极易引发这部分投资者的投资盲从,致使期货买卖的泡沫成分增加,紧急的将会干扰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从而影响现货市场的稳定。在大家关注这一行为的同时,应该将该行为与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买卖不真实信息罪”的有关规定相不同。该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买卖的不真实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买卖市场、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需要行为人有编造并传播的故意,客观方面则应具备编造及传播不真实信息,扰乱期货市场的行为。而本文所论及的交易平台提供造市题材的行为与上述行为有本质上有什么区别:其一,交易平台通过各种会议所提供的信息并不是必为不真实,甚至在大部分场所,此类信息都具备真实性;其二,交易平台对于多空双方的造市行为未必有放纵的故意。应注意的是,这种“故意”是相当微妙的。一般交易平台对于借助其发布的信息进行炒作的大户并不会与之达成任何明示的利益推荐的协议,只不过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放纵其造市乃至于操纵。故此,实践中不能一般意义上的“故意”对其进行认定,而可将交易平台的这一行为觉得是可能引起违法行为的诱导性行为。
    现在,国内对于该行为没引起足够的看重,因而没行之有效的相应手段。但笔者通过对海外有关立法的研究发现,成熟的期货市场对此类行为已有了高度的关注,在各国立法中,对该行为的禁止并不鲜见。1922年颁布的美国《期货买卖法》第四条b规定:禁止“故意向别人制作或致使制作假报告或陈述”。 香港《产品买卖法令》第250章第6节第62条,关于不诚实买卖的条约也规定:“其他人不能给产品市场中的产品买卖蓄意制造假象或使人制造或自己蓄意做某事以制造假象”。 可见,海外立法除禁止交易平台或买卖职员通过直接方法传播或制造假象外,还排除去以间接方法而制造假象的可能性。这证明,发达国家已预见到交易平台这一行为风险性,而将之确定为禁止性行为。这一经验值得国内立法借鉴。
    行为之2、交易平台指定交割仓库大规模拒收合格实盘以利多方或大规模收进不合格实盘以利空方。
    期货买卖事实上可分别使用对到期期货合约进行实物交割和对冲手中期货合约来了结买卖。实物交割是期货买卖的最后环节,也是连接现货买卖和期货买卖的重点所在。现代期货投资者大都不以实物交割为最后目的,但据统计,期货买卖的实物交割率仍占期货买卖总量的2%—3%。 正是因为实物交割,才使得期货价格能真实得反映现货产品得实质价值。从买卖步骤看,在进入交割阶段后,空方应通过经纪机构向交易平台提出有关于买卖品种、数目、水平的交割申请,经批准后,由交易平台开具给空方入库公告单,空方凭单将货物运入指定的交割仓库,由仓库经水平检验合格后开具仓单,空方完成交货。因而,交易平台的批准行为和定点仓库的收货行为直接影响到空方的交货的完成。因为国内现有法律对定点仓库的规定较少,没办法有力的防范指定交割仓库与多空某方勾结,妨碍交货和违规交货的行为。因而无形中增加了结算风险。结算风险(Settlement Risk),又称交割风险,即买卖对手没办法按时付款或交货所导致的风险。
    指定交割仓库,是由期货交易平台指定的专门用于进行期货买卖实物交割的仓库。 指定交割仓库的上述行为一般表现为,指定仓库与在期货买卖中具备资金或现货进货渠道优势的多空一方相勾结,以拒收合格实盘或收进不合格实盘的方法,控制仓库中可用于实物交割的合格仓储量。该行为在客观上可致使多头逼仓,及引发空方违约现象。多头逼仓,又称逼空,是逼仓的一种表现方法。逼仓,是指“期货买卖者通过控制期货买卖头寸数额或垄断现货可交割产品的供给来达到操纵期货市场价格目的的买卖。” 从期货买卖实盘操作来看,多头逼仓总是是指多方很多买进最近月份的期货合约,使多头持仓量大于可交割的现货数目,并设法控制现货进货渠道。在进入交割月份后,以需要实物交割为要价方法,逼迫空方在高价格平仓或以高价买入现货进行实物交割,故又称为逼空或压轧空头。因为国内的实物交割均在定点仓库进行,在进入交割程序后,空方(即卖方)须将现货运入指定仓库,经该仓库的水平检查并出具仓单后,交货才告完成。因而,仓库中储有些实质合格实盘数目,直接影响到可交割的现货数目。上述指定仓库的拒收合格实盘和收进不合格实盘的行为,在实质中致使了仓库中可用于交割的合格现货数目不足,从而人为的形成现货缺少的现象。如加之具备现货进货渠道优势的多方控制进货渠道的行为,就会人为的抬高品种价格。在这样的情况下,空方的交货不可以,就使得空方不能不以高价平仓认赔或以高价买入现货用以交割,多方就能获得暴利,紧急的甚至致使空方违约的后果。可见,这一行为致使了期货买卖的价格形成功能的削弱,同时很大的增加了买卖风险。
    有风险就需要有防范的手段。因为指定仓库的与期货买卖双方并没直接的法律关系,那样,对于指定仓库违规操作而引起的损失,应该怎么样挽回呢?这里就产生了如此一个问题:交易平台指定仓库的行为其结果应该归结于哪个?解决这一问题的重点在于理顺期货交易平台和定点仓库的法律关系。依据买卖惯例,对定点仓库的管理均由结算所(Clearing House)承担,鉴于国内现在实行期货交易平台和结算所的合并规范,因而,事实上期货交易平台承担着对指定仓库的管理。《期货交易平台管理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指定仓库由期货交易平台指定。期货交易平台应当与指定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指定该条文简单的理解为定点仓库与交易平台有隶属关系。从机构设置来看,交割仓库与期货交割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笔者觉得,决不可将定点仓库并不是交易平台的组成部分,它只不过受其委托,在其监督下完成实物交割的场合,对交易平台的指定,它有拒绝的权利。从定点仓库的选择看,总是以便捷买卖者为首要条件,而并不以交易平台的所在地为限,可见,定点仓库并不倚赖于交易平台。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来看,《期货交易平台管理方法》规定,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但该法对于双方所定合约的性质并没予以确认。笔者觉得,将该合同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较为适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点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而其行为结果归结于被代理人。鉴于国内新合同法对隐名代理的认可,故定点仓库是不是以交易平台的名义从事活动并非问题的重点。最值得提出的是定点仓库的行为结果可归结于期货交易平台。因为顾客与定点仓库并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如此不利于顾客诉讼的提起,而当该行为结果归结于交易平台时,顾客就能通过会员经纪公司向交易平台行使诉权,这有益于纠纷的解决。
    行为之3、多空双方力量失衡时,不利方大规模开仓,交易平台用风险资金助其舞弊。
    期货交易平台为该行为时,事实上是违反了两种不一样的风险防范规范:风险筹备金规范和买卖保证金规范。在期货买卖实务中,这是两种完全不同而又容易混淆的规范。为保障买卖安全,期货交易平台在买卖中,除承担提供买卖场合的职责外,还承担着担保履行的义务,《期货交易平台管理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会员未能履行期货合约时,期货交易平台应当按下列顺序代为承担履约责任:㈠动用违约会员的保证金;㈡动用期货交易平台的风险筹备金;㈢动用期货交易平台自有资金。期货交易平台以前款㈡、㈢项的方法代会员履约后,应当依法向该会员追偿。”风险筹备金正是交易平台从在买卖中收取的买卖手续费中提取的,用于担保履行的资金。因而,“风险基金只可以用于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平台不可预见的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用法需要有交易平台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与之相对的,买卖保证金(Margin)是会员向交易平台、顾客向经纪公司交纳的,用以保证其履约能力的资金。保证金按其作用与功效又可分为初始保证金(Initial Margin)、追加保证金(Adptional Cover)和保持保证金(Subsisting Margin)。初始保证金,顾名思义是指开户之初即存入的履约保证金。而当买卖过程中,保证金因履约或亏损而降低至最低限度时,顾客和会员即被需要交纳追加保证金,这一最低限度即为保持保证金,一般是初始保证金的75%。 但,无论是何种保证金,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买卖的安全完成。无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而开仓的行为实质上是透支行为。透支买卖,是指顾客在保证金不足的状况下进行的期货买卖。 透支行为又可细分为无保证金而买卖,有保障金而多开仓,保证金不足而追加买卖等。而本文所论及的交易平台用风险资金助一方舞弊的行为又有其行为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该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不一样的风险防范规范,在减少了顾客和会员的履约能力的同时,也削弱了期货交易平台的担保履约能力,增加了买卖风险,不利于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2、 对期货交易平台违规行为的防范

    任何一种规范假如缺少了防范规范,那样它势必是不完整的。在期货法律实践中,法律法规的缺漏致使了司法的混乱。以下,笔者将对几个存在争议的期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
    (一)司法实践——对期货交易平台诉讼地位的探讨
    期货买卖中当顾客因为交易平台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最早采取的就是通过诉讼的方法来加以挽救。现在以交易平台为被告的案件主要有:⑴期货交易平台主体不合格。如未经证监会、国家工商局批准设立;不具备境外经营业务而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等。这种案件在经国务院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后,已大为降低。⑵因期货交易平台违规操作给顾客或期货经纪公司导致损失。这种案件主要有:因期货交易平台散布不真实市场行情或误导行为导致顾客错误下单;按规定应予以平仓而未强行平仓的而导致损失的;因上市品种未获国家批准而导致损失的等等。⑶因期货交易平台定点交割仓库违规,期货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及的交易平台违规行为之一即是案件种类之⑵,而行为之三则正符合第⑶类型型的案件。
    损失的最后承担者是顾客,而损失的始作俑者却是期货交易平台,那样,顾客与期货交易平台之间能否形成直接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成了顾客能否直接向交易平台求偿的重点。对此,争议由来已久。综合各家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全盘否定说。 该看法觉得,期货买卖中存在两个合约,即交易平台与会员之间的协议和顾客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期货交易平台与顾客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the private of contracts),“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提出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合同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无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提出诉讼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因而,交易平台与顾客之间不可能形成合同之诉。同时该理论在李明良先生的论述下,又健全了对顾客损害性质的认定——合同损害。他将交易平台的行为导致顾客期货买卖的损害实质,定性为会员与顾客之间合同的损害。从而,排除去期货交易平台与顾客之间形成侵权之诉的可能性,并提出了通过诉权转移的方法,使顾客的诉权转移给会员行使,由会员象交易平台直接求偿的救济方法。
    第三人说。此看法的同意者多见于实践工作者。该看法将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定义引入期货纠纷的解决。在承认期货交易平台与顾客没有合同关系,不承认其可能成为顾客提起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时,折衷的倡导交易平台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即顾客以经纪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对其提起合同之诉,并将期货交易平台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支持这一看法的学者,大多从保护顾客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的寻求对顾客利益的保护。但笔者觉得,从诉讼的后果看,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范引入期货纠纷诉讼是有悖于现存的法律关系的。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面的讲解中加以讲解。
    一定说。 此种看法的支持虽少,但非常具备代表性。该看法倡导在期货买卖的特殊阶段——实物交割阶段,期货交易平台与顾客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由此引发的纠纷,顾客可以直接将交易平台列为被告。
    对于上述看法,笔者赞同第一种。对全盘否定说的合理性李明良先生在其著作中已有详细讲解,笔者在此不适合班门弄斧,现仅针对后两种建议提出反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引入,是对全盘否定说和一定说的折衷。笔者觉得,虽然将交易平台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益于对顾客损害的赔偿,但从法理角度剖析,此种做法利大于弊。缘由如下:1、混淆了法律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置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公告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参加进来的一方当事人具备肯定的从属性和倚赖性,它的介入是为支持本方当事人的倡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是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他所参加进来的一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地位与该方是不是应承担责任,而假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也应该以参加进来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为限。因而,不难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基于上述剖析,大家再来研究因为期货交易平台违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期货纠纷的处置应“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上述纠纷中,过错方为期货交易平台,经纪公司在操作中并没有违规行为,因而,假如以经纪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即便勉强为之,再将期货交易平台列为被告方的第三人,那样,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范的特点,审判结果势必会面临三个选择:由经纪公司承担责任、由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平台一同承担责任、两者俱不承担责任。非常明显,无论是何种结果都不可能在保障顾客的合法利益和保护无过错的经纪公司之间寻求最好的平衡点。可见,从诉讼结果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引入并不可以达到保护顾客利益的最后目的。除此之外,将交易平台列为第三人,可能引发诉讼程序的缺陷。在交易平台以第三人身份介入的诉讼个案中,交易平台一般处于被追加的被动地位。而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交易平台是什么原因,总是并不单纯。有些是为了获得案件的管辖权,有些甚至是法院处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不合理追加。因此,允许交易平台以第三人身份进入诉讼会致使一系列的不好的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觉得不适合将第三人定义引入期货诉讼。
    对于一定说,黄永庆先生在对“顾客李某诉F期货经纪公司和T交易平台期货交割违约案” 进行评析时觉得:在期货买卖实物交割阶段,交易平台的不作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期货买卖的实物交割阶段有其特殊性,它是达成现货与期货买卖的交叉点。但在这一环节,交易平台与顾客仍没有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交易平台在交割环节中承担着组织、监督的职责,但该职责的受益者仍是会员。虽然会员并未进入交割,但期货买卖尚没有完成,即存的委托合同并没有结束。因而,交易平台行为的最后损害结果仍应归结于会员。那样在该案中交易平台的行为该怎么样界定?实质上,交易平台的该行为是限制实物交割的行为。《期货买卖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期货交易平台不能限制实物交割的数目。”这就从法律的角度排除去交易平台实质介入交割的可能性。因而,在该案中,顾客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会员行使诉权的方法得到救济。而不应该将交易平台列为直接的被告。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觉得,顾客与期货交易平台之间不可形成直接的诉讼关系,对于因为期货交易平台的违规行为致使的顾客损失,顾客可以通过诉权转移的原则,将诉权转移给会员经纪公司行使,由会员向交易平台直接求偿。在实行诉权转移时应注意的是,因为会员事实上处于交易平台的管理之下,因而出于自己利益或碍于情面或许会怠于行使诉权甚至拒绝行使,故可以在法律上或在委托合约中赋予经纪商一项义务:在顾客利益因交易平台行为受损时,经纪商有义务应顾客的请求向交易平台提起诉讼。不然,视为经纪商与交易平台一同侵害顾客利益,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二)买卖规则——确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现在,各国对期货交易平台的管理,除国家立法指定强制性规范外,更多的状况下则是依靠于交易平台自律性的管理。国内的《期货交易平台管理方法》也认可了期货交易平台为自律性法人。因此,交易平台的买卖规则的法律效力问题引起了各方的关注。海外立法大多赋予买卖规则以法律效力,将之作为司法审判的准则。诸如美国《芝加哥农商品交易平台法规》等都被作为具备相当法律效力的规范而运用于审判中。
    国内现在对期货交易平台买卖规则的法律效力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觉得有必要尽快确立其法律效力。将之作为处置期货纠纷案件的依据之一。
    从期货买卖的自己特征及其监管看,买卖规则是现在国内买卖及监管的依据,理应成为审案准则。期货买卖不同于普通的产品现货买卖。其买卖对象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大部分买卖者的买卖目的不是为了获得实物而是为回避价格风险和获得风险投资利益;期货买卖实行的是合约对冲和保证金规范;买卖方法和买卖场合也不同于一般现货买卖……期货买卖自己的这类特征决定了国内现行法律很难找到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同时因为买卖品种的差异,所遵循的买卖规则就有所不同。以英美国家为例,金属买卖就与其他产品买卖的规则有着巨大的差别,如“在大多数品种和衍生工具的期货合约中,均需要在交割月中完成买卖,但在金属期货买卖中,则需要在交割日完成。” 这一特点取决于买卖产品的生产周期和生产方法,因而是没办法改变的。所以,成熟的期货市场将交易平台的买卖规则奉为法律。
    从买卖规则的产生看,买卖规则是期货买卖活动参与人之间一同的约定,应该对各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对交易平台会员来讲,加入交易平台就等同于承诺自愿履行交易平台的规则。对顾客来讲,与经纪机构签订委托书时,也就明确了有遵守加以规则的义务。因而,交易平台的买卖规则无论是对会员还是对顾客,都有法律的约束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买卖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处置这种案件应特别坚持以下原则——(四)坚持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约定只须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期货买卖的惯例,就能作为处置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这一原则的确立,明确了交易平台规则可作为解决期货买卖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的依据。
    从国内现在期货立法的近况及司法实践看,确立期货交易平台买卖规则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的地位,有益于案件的公正、妥善处置,有益于期货买卖监管和有序运作。国内期货市场走的是一条“先试点,后立法”的道路,与期货市场的进步相比,立法明显滞后。纵览海外的期货法律进步,期货法规大都随着着期货买卖的进步而渐渐进步成熟,在进步之初,司法实践总是以自律规范及买卖惯例为依托。国内现在尚处于期货市场进步的初级阶段,在这样的情况下,如司法实践忽略期货买卖规则,甚至随便否定其效力,就会致使期货买卖秩序的混乱。
    当然,在确立买卖规则之法律效力的同时,值得强调的是关于交易平台规则的合法性审察问题。笔者觉得,期货交易平台规则作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范,只须按合法的程序产生,报中国证监会即为合法有效。中国证监会有权行使审察权。作为法院,特别是地办法院,在审察期货交易平台规则时应持小心态度。鉴于交易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涉及较强的专业性,且有关社会稳定,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监会及期货业内专家一同组成权威性的专门机构审察。

    (三)期货立法——对纠纷举证责任的确认
    在对期货交易平台违规行为的诉讼中,势必涉及对交易平台违规行为的举证问题现有些期货法律中,并未涉及对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仅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顾客倡导经纪公司未入市买卖,经纪公司不承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外,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原则。但,笔者觉得,国内期货立法有必要确立期货纠纷诉讼的特殊举证责任。
    让大家针对前文所提及的两种违规行为加以剖析。行为之一具备十分明显的隐蔽性。其隐蔽性在于它以合法的表现形式达到了不法的行为结果,而作为顾客在通过经纪商进行诉讼时,根本没办法就交易平台是不是有放纵大户造市的故意进行举证。同时,也没办法就交易平台在各类会议中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及可信度作出专业的认定。从而没办法举证交易平台对顾客损失是不是负有直接责任。在研究行为之二时,大家发现,如要判断指定仓库的前述行为是不是违法,将涉及两个基本的行为要点的认定:即定点仓库的质检行为是不是合法和是不是存在与大户勾结的嫌疑。显然,需要原告对此举证是不适当的。由于,对前者的认定须有有关的内部凭证和质检记录加以佐证,甚至需要重新聘请权威质检部门进行鉴别。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来讲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后一种行为要点,因为“勾结”行为本身具备隐蔽性,除当事人外,第三者非常难知道其内幕,因此原告也非常难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因为交易平台违规行为本身具备专业性和隐蔽性的特征,加之在期货买卖中,信息来源均源于经纪公司和交易平台,顾客根本没办法学会操作、实行中的具体状况,更没办法调取内部资料。所以,在此类由交易平台违规行为所致使的诉讼中,由被告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看,顾客相对于经纪机构,会员相对于交易平台都处在弱势地位,由弱势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而,笔者倡导应确立期货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 结 语

    期货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买卖,他拥有回避风险及价格发现功能,期货市场的健康进步,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兴盛和现货市场的稳定。期货交易平台是期货买卖的唯一场合,它的规范运作是保障期货买卖顺利完成的重点。期货买卖是一场永无止尽的战争,而战争的结果一定是有输有赢。作为战争规则的实行者——期货交易平台,只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组织战争才能将损害减至最小。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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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张邦辉主编《期货买卖大辞典》,中国物价出版社1994年1月版
    15.刘迎秋主编《现代期货大辞典》,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
    16.《期货法律法规选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
    17.《中国金融大百科全书·金融管理卷》,中国物资出版社
    18.《中国金融大百科全书·金融机构卷》,中国物资出版社
    19.《中国金融大百科全书·衍生品买卖卷》,中国物资出版社
    20.[美]佛兰克·J·法博齐、佛朗哥·莫地利亚尼著,唐旭译《资本市场机构与工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3月
    21.[美]J 达瑞尔·杜菲著、殷庚清译《美国期货市场》,山西经济出版社
    22. Futures Trapng Law and Regulation;Eptors,Helen Parry,Eric Bettelheim and William Rees
    (三)论文
    1.宋锡祥《台湾“期货买卖法”评析》,《政治与法律》1999年1月
    2.李涛《对期货纠纷案的法律考虑》,《律师世界》1998年9月
    3.李红建、胡碧通《浅谈期货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法学天地》1997年5月
    4.鲁滨森《英国期货市场的立法与自律管理》,《法制日报》1998年十月十日
    5.毕秋丽《关于期货买卖立法几个问题的探讨》,《山东法学》1998年4月
    6.孙强《中国期货市场的监管及风险防范》,《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11月
    7.陶红燕、毛国辉《美英期货市场立法与管理》,《企业经济》1996年3月
    8.党亦恒《期货经纪中全权委托的法律问题》,《法学》1996年2月
    9.党亦恒《论期货经纪的法律关系》,《中国法学》1994年4月
    10.成都中院经二庭《审理期货买卖纠纷案件的法规探讨》,《政法平台》1994年4月
    11.杨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法探讨》,《法学杂志》1999年2月
    12.王国征《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学家》1998年4月
    13.赵刚《从司法讲解与现行理发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及其合理解脱》,《法学》1997年11月
    14.华仁海《国内期货市场实务交割规范评议》,《中国期货》1997年第1期
    15.赵文广《交割履约风险分析》,《中国期货》1997年第2期
    16.李云《透支买卖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中国期货》1997年7月
    17.杨光《谈谈期货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中国期货》1995年十月
    18.赵杰、胡定《期货交割与封控》,《中国期货》1996年第8期
    19.薛智胜《交易平台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法律关系》,《中国期货》1997年4月
    20.陶非《交易平台自律管理弱化的内外部缘由》,《中国期货》1995年12月
    21.彭真明、邓友刚《期货买卖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法商研究》1997年2月
    22.吴有彬《代理期货纠纷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律师世界》1998年9月
    23.石英《期货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4月
    24.沈寅《产品期货纠纷的法律问题及建议》,《法学》1995年6月
    25.彭真明《英国期货市场的立法与管理》,《国际贸易》1995年3月
    26.冉晓明《对中国期货立法若干问题探讨》,《城市金融》1995年3—6月
    27.邬红旗《期货买卖与法律法规》,《四川审判》1995年1月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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