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新刑法补充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打劫罪的条件,这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打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办法,强行夺取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紧急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国内刑法重点打击。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上述两罪的一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有什么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打劫罪不只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其胁迫方法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如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
2、犯罪方法不同。抢夺罪一般是乘人不备,公然不施用暴力。假如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打劫罪。
3、对财物数额需要不同,因为打劫罪的社会风险性紧急,刑法没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但对抢夺罪,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
〔关键字〕抢夺罪 打劫罪 携带凶器 转化条件 法律适用
1997年《刑法》补充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打劫罪的条件,这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打劫罪论处)。该规定在刑法修订时曾引起法学界强烈的争论,但终于规定在刑法之中。立法者的建议是,携带凶器抢夺较一般单纯的抢夺犯罪社会风险性大,这样规定可达到从重打击之效。如在修订过程中有人所担忧的该项较笼统的规定对司法实践已导致肯定的混乱,反映较突出的有“凶器”范围很难界定,“携带”的认定标准不容易学会,还有根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可能致使的轻罪重罚问题等等,这类问题等待解决。
1、携带凶器抢夺以打劫罪论处的理论依据
依据国内刑法构成理论,任何一种行为要认定为犯罪,除本质上具备社会风险性外,需要拥有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要件等四项构成要件,转化型犯罪也应符合这一基本理论需要。抢夺罪与打劫罪虽同为财产性犯罪,均侵有别人财产所有权,但犯罪方法的不同致使犯罪客体的不同,社会风险程度也有所差异,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一样的刑罚,对紧急风险人身安全的打劫犯罪,更规定了最高可判处极刑的刑罚。依据刑法规定,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了证据而当场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打劫罪论处,这是一种称为转化型打劫罪。适用本规定需要拥有以下三个条件:
(1)犯偷窃、诈骗、抢夺罪,指推行了偷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即便没达到数额较大也可适用本规定。
(2)当场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指犯罪分子推行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让人发觉追捕的过程。这里的用法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推行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推行这种行为相威胁。
(3)推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
行为人明知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有所知道,有所提防,但行为人借助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无人敢出来干等,仍然公然用强力夺走或拿走被害人财物,但未对被害人的身体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类夺取财物的行为就是“乘人不备”,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夺取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别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推行的是“公然抢夺”,但并未侵犯别人人身的行为,仍然应当以抢夺罪论处。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行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质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状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己缘由,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况,有法定求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如当班大夫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以不救护相要挟,需要患者或其家属亲友当场出货财物。
2、因行为人是什么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况,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这样的情况又有两种表现:(1)行为人主观上刚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方法劫财,客观上积极推行某种行为使被害每人身处于危险状况,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事实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2)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况后(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临时起意,以不救助要挟图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己缘由,补害人处于危险状况,没办法概念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抢夺罪和打劫罪的本质不同在于是不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须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推行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打劫的本质特点,而不问这一暴力是不是足以风险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别人的反抗。也就是说,行为人需要在侵犯别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对被害人身体推行了暴力、胁迫等强制办法,才能认定他有打劫罪。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法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需要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不是构成打劫呢?笔者以为,这需要分状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出货财物。这一种状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方法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方法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由于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状况,虽然都符合打劫罪的本质特点,但由于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导致的害处都较轻微,以不定打劫罪为妥。当然,假如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方法较为紧急,尽管被害人并未出货财物,也应以打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出货财物。笔者以为,应以打劫罪论处,理由如下:(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方法,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出货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排除暗示胁迫方法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打劫故意,客观上推行暗示的胁迫方法,而且从被害人出货财物的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方法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出货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点。(2)明示跟暗示,只是胁迫内容的方法不同,“暗示”只不过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样,这一种“暗示”无论怎么样,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事实上并无本质不同。(3)从实质情形看,存在很多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法。笔者在办案中碰到过如此的案例:以曾某为首的五人团伙,常常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打劫。某日,曾某等人看到外籍小工李某,曾某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声不吭上前围住李某。李某了解曾某等人向来敲诈,打劫,无恶不作,也了解曾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曾某,遂得以解围。此案某县检察院觉得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笔者觉得不妥。假如类似如此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置,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的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3、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打劫罪)定罪处罚。在制定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议,觉得在推行抢夺罪中,仅仅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使没用甚至没出示,就转而以打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打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普通的抢夺罪,具备更为紧急的社会风险性。而且,这种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很难区别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不是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用或者出示,但大概对被害人导致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用这一种暗示性来不承认其打劫故意,而司法职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如此一类犯罪,新《刑法》增设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打劫存在的立法意图。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打劫罪论处,也需要是这种行为拥有了抢夺罪所不拥有的人身强制特点。那种觉得只须行为人的抢夺财物时带有凶器就构成了打劫罪的看法,实难脱客归罪之嫌。尤其是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夺的情形,这是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规定的。
所以,在适用携带凶器抢夺以打劫罪论处的这一规定时,需要从该行为已符合打劫罪本质特点的角度去理解和学会。社会风险性是犯罪的本质特点,这是从犯罪在客观上已经导致的害处结果或危险状况而言的,它表现出犯罪的天然性特点。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有些社会风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如抢夺罪主要侵犯别人的财产权,对别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构成威胁。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乘别人不备夺取财物的社会风险性,且因为抢方法的局限,使行为一般选择被害人缺少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场合,这是抢夺罪的本质特点。而打劫罪不只侵犯别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威胁别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采取人身强制办法,公然劫取别人财物的人身危险性。因为打劫方法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孤立无援,很难求救的场合进行。由此看出,抢夺罪与打劫罪的社会风险性的人身危险性特点。即:对“携带凶器抢夺”应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总的来讲是要从严把握其内涵。总的来讲,打劫罪是一种紧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象偷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需要,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的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块钱的行为,一律以打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如此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打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风险性来讲,犯罪构成只不过一个第二层的定义。在准确界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基础上,才能保证适用该规定不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要使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备打劫罪的本质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人身危险性。
对行为人推行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心理缘由剖析有三种可能:一是携带凶器意欲打劫,在作案时临时变意为抢夺;二是犯罪本意即为抢夺,携带凶器为了提防别人追赶抓捕时行凶所用;三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别人财物,但犯罪方法不清楚,到作案时依据状况能抢则抢,能夺财则夺财,且不排除偷窃的可能性,而携带凶器也有两种筹备,或是推行打劫是所用,或是被别人发现、追捕时用,目的亦可推定为对别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占有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抢夺前携带凶器的行为具备打劫犯罪的人身风险性,即具备采取人身强制法占有别人财物的犯罪意图。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犯罪故意与打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实质不同。大家应该注意不可以片面地将打劫犯罪的故意理解为第一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办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还应包含偷窃、诈骗、扮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当场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打劫犯罪故意。假如行为人未携带凶器推行偷窃、诈骗、抢夺等犯罪,执法职员非常难判断其在主观上事先是不是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犯偷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故意才能认定。而携带凶器的情形则不同,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即携带凶器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或者有推行打劫犯罪的故意,或者有用凶器抗拒抓捕的故意。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均可以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事先有打劫犯罪的筹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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